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0號
TCDM,114,金訴,140,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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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睬



選仼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睬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餘額新臺幣叁佰零叁元、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伍萬零伍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睬琋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者,該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若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極可能被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謝志雄」之成年人,再以LINE告知「謝志雄」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尚
未提領之金額詳理由四所載),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聞巧聆訴由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劉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葉謹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姿
伶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何孟函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黎佳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陳珮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廖原敬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陶冠廷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
局、李千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珮伶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黃登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顏家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廖旗萱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鎰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徐嘉君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繼
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害人許恩
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害人劉康辰)函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又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志雄」之成年人,再以LINE告知「
謝志雄」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其是要辦理貸款,依LINE暱稱「謝志雄
之人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要美 化該帳
戶內之金流往來,其並不知道對方拿其提款卡(含密碼)去犯
罪等語(偵卷第21-25頁、第475-477頁;本院卷第122、164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知悉有會計師協助製作金流,
以利於順利貸款可能是違法的,但不等同被告可以預見所提
供的帳戶會成為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且就主觀上而言,被
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製作金流以利貸款,而不是單純透
過提供帳戶的行為去換取直接特定的不法對價。被告起初雖
然有懷疑是詐騙集團,但偵訊過程中有清楚講到詐騙集團成
員最後是有親自撥打電話來釋疑,且一再強調有會計師,也
跟被告告知將來會計師會向她收取服務費用,依被告只有高
中肄業的學歷,自然會再次陷於話術當中,本件公訴意旨只
以客觀合理的智識經驗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的主觀犯意,舉證尚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95-109頁、第166-167頁、第326頁)

(二)查被告確於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許,在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前揭彰
化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志雄」之成年
人,再以LINE告知「謝志雄」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
第21-25頁、第475-477頁;本院卷第122、164頁),復有被
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石心」、「志雄」之人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統一超商「台紙門市」交貨便明細1張附卷可按(偵卷
第31-36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
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
肄業(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一直從事電子業居多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475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
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
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
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隱匿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被告對此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再依被告所述其依LINE暱稱「謝志雄」之人指示
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是要美化該帳戶內
之金流往來乙節,其所述之「美化該帳戶內之金流往來」以
順利取得貸款乙事,本質上即屬非法手段,足認被告於寄出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將會被
第三人非法使用,以達美化帳戶金流、取得貸款之目的,則
衡以其與LINE暱稱「謝志雄」、「石心」之人素未謀面,並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基礎,其如何擔保其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LINE暱稱「謝志雄」、「石心」之人絕對不
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用於其他非法之用途?又依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石心」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即向暱稱「石心」之人表達「不會是詐
騙吧」、「我的銀行卡在他(應係指LINE暱稱「謝志雄」之
人)那」、「你們該不會是詐騙吧」,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按(偵卷第3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對方要以做假帳方式幫其貸款時,其當時即有懷疑對
方是詐騙集團,但是因為其急需用錢,會計師也會收服務費
,其就想試試看,如果有借到錢最好,沒借到錢也沒有損失
等語(偵卷第476-477頁)。綜上,足認被告於寄出本案3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其主觀上顯已預見
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顯係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具有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灼然可見。至於,與被告對
話者縱然強調會有會計師向其收取服務費用,然依社會通念
,收取費用乙節,並不足以擔保所從事之業務內容為合法(
例如地下錢莊、暴力討債者均有巧立明目收取費用,此為公
周知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無可採,被告犯行
明確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
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
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
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
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
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
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
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他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
詐騙所得財物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素
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堪
認其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
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
服務業,月收入3 萬1 千元,離婚,育有一個女兒,8 歲,
與父母同住,父母退休在家做一些手工,需要撫養父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本院卷第165、325頁),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其工作證明(本院卷第137-141頁),
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吳珮伶劉嘉德何孟函廖原敬
意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6-127頁、第326-3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 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 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 ,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 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 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 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 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
(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內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31元,經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後(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經彰化銀行匯 返被害人),該帳戶之餘額為334元,故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共留存303元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此有前 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40031835號函文暨檢附上開帳戶之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沙鹿分行114年6月11日彰沙 鹿字第1140000025號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37-39頁;本院 卷第185-195頁、第237-239頁),本院衡以上開帳戶業經彰 化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堪信本案詐欺集團對上開帳戶內之餘 額303元已喪失管理、處分權限,而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設 人,其因此復取得對該帳戶內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且上 開存款餘額303元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上開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 洗錢財產餘額303元既已被查獲,被告對之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本院自應就留存於上開帳戶之餘額宣告沒收之。(二)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 銀行帳戶內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325元,經附表編號1、10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並未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之餘額為50330元,故附表編號1 、10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共留存50005元在上開台中商業銀行 帳戶內,此有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台中 商業銀行114年5月6日中業執字第1140012557號函文暨檢附 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41-43頁 ;本院卷第199-211頁),本院衡以上開帳戶業經台中商業 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堪信本案詐欺集團對上開帳戶內之餘額 50005元已喪失管理、處分權限,而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設 人,其因此復取得對該帳戶內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且上 開存款餘額50005元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



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上開留存於被告帳戶內 之洗錢財產餘額50005元既已被查獲,被告對之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本院自應就留存於上開帳戶之餘額宣告沒收之。(三)附表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36元,經附表編號2 、14至21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該帳戶之餘額為896元,故 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共留存860元在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65086號函文暨檢附上開帳戶之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45-49頁;本院卷第2 15-227頁),本院衡以上開帳戶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列為 警示帳戶,堪信本案詐欺集團對上開帳戶內之餘額860元已 喪失管理、處分權限,而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設人,其因此 復取得對該帳戶內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且上開存款餘額 860元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財物,依上述說明,上開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洗錢財產餘 額860元既已被查獲,被告對之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本院 自應就留存於上開帳戶之餘額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前揭3個帳戶內之款項,雖 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除 上述(一)至(三)尚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外,其餘款項業 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所在不明,且並未查獲扣案, 本院認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另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供LINE暱稱「謝志雄」者 使用,致附表編20所示之被害人林繼良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於113年4月12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應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然本院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未見被害人林繼良 於113年4月12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證,故被告此部分被訴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 使成罪,與本院前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岳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日15時1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岳華聯繫,佯裝其係楊岳華之友人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26分 5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岳華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65-66頁) ⒉告訴人楊岳華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1-75頁) ⒊告訴人楊岳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69-70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43頁) 2 聞巧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9時前某時許起在臉書社團「089-台東租屋買屋賣屋」刊登租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聞巧聆聯繫,佯稱預約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24分 1萬5000元 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聞巧聆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7-79頁) ⒉告訴人聞巧聆報案資料【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97頁) ⒊告訴人聞巧聆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81-87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49頁) 3 劉嘉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遇見麻吉交友軟體與劉嘉德聯繫後加入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於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8分 3萬5260元 陳慧妮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嘉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3頁;本院卷第117-127頁) ⒉告訴人劉嘉德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106、113-115頁) ⒊告訴人劉嘉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107-111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39頁) 4 葉謹蒂 葉謹蒂於113年2月3日某時許起加入「金彩539報牌」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謹蒂聯繫,佯稱加入群組需繳納會員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49分 1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葉謹蒂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17-120頁) ⒉告訴人葉謹蒂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124、127頁) ⒊告訴人葉謹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125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39頁) 5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8日17時1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姿伶聯繫,佯稱依指示於臺灣交易所基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17分 1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29-131頁) ⒉告訴人林姿伶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153頁) ⒊告訴人林姿伶提出之存摺影本、交友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133-148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39頁) 6 何孟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何孟函聯繫,佯稱可以借錢給何孟函但需先支付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13分 1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何孟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117-127頁) ⒉告訴人何孟函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160、163頁) ⒊告訴人何孟函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39頁) 7 黎佳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黎佳妶聯繫,佯稱可以借錢給黎佳妶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13分 1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黎佳妶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65-170頁) ⒉告訴人黎佳妶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177、193-195頁) ⒊告訴人黎佳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179-192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39頁) 8 陳珮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8日12時7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珮瑛聯繫,佯稱依指示於Mitrade台灣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7分 3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珮瑛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珮瑛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1-205頁) ⒊陳慧妮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39頁) 9 廖原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原敬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知微」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5日14時3分 14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廖原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207-211頁;本院卷第117-127頁) ⒉告訴人廖原敬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3-236頁) ⒊告訴人廖原敬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偵卷第213-222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43頁) 10 許恩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日14時3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恩評聯繫,佯裝其係許恩評之友人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7分 5元 陳慧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許恩評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37-239頁) ⒉被害人許恩評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1-245、251頁) ⒊被害人許恩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247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43頁) 11 陶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日14時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陶冠廷聯繫,佯裝其係陶冠廷之友人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8分 1000元 陳慧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陶冠廷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53-255頁) ⒉告訴人陶冠廷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260頁) ⒊告訴人陶冠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261-262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43頁) 113年3月17日14時10分 1萬7000元 12 李千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日12時4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千玉聯繫,佯裝其係李千玉之友人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54分 5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千玉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67-269頁) ⒉告訴人李千玉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279、285-287頁) ⒊告訴人李千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偵卷第281-283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43頁) 13 吳珮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社群與吳珮伶加入好友,佯裝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57分 15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珮伶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89-293頁) ⒉告訴人吳珮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5-296頁) ⒊告訴人吳珮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郵局匯款單(偵卷第294、297-306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43頁) 14 黃登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登茂聯繫,佯稱下載電商平台SUNMALL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6日15時17分 2萬9000元 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登茂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07-309頁) ⒉告訴人黃登茂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315頁) ⒊告訴人黃登茂提出之ATM匯款單(偵卷第311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49頁) 15 顏家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顏家柔聯繫,佯稱可以報明牌中四星,入會需提供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37分 3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顏家柔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17-320頁) ⒉告訴人顏家柔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1-324、351頁) ⒊告訴人顏家柔提出之ATM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325-348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49頁) 113年3月16日11時40分 2萬元 16 廖旗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社群發佈貼文佯稱有六合彩內部開獎消息,廖旗萱透過LINE加入好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入會需支付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8日9時55分 1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廖旗萱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53-354頁) ⒉告訴人廖旗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5-357、365頁) ⒊告訴人廖旗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359-364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49頁) 17 蔡鎰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社群張貼澳門金沙博奕廣告,佯稱需加入網站會員並聯繫客服儲值可從中獲利云云,致蔡鎰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8日9時44分 3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鎰全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69-371頁) ⒉告訴人蔡鎰全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3-375、383頁) ⒊告訴人蔡鎰全提出之ATM匯款單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377-381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49頁) 18 劉康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起,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與劉康辰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於videshi vyaapaar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7日10時52分 1萬3000元 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康辰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85-387頁) ⒉被害人劉康辰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89-399、405-407頁) ⒊被害人劉康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401-403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49頁) 19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嘉君聯繫,佯稱依指示於videshi vyaapaar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6日16時5分 3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徐嘉君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09-417頁) ⒉告訴人徐嘉君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9-421、429頁) ⒊告訴人徐嘉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423-427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49頁) 20 林繼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繼良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代購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 5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繼良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31-435頁) ⒉告訴人林繼良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7-440、443頁) ⒊告訴人林繼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441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49頁) 113年3月14日15時16分 6000元 21 黃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黃秀英加入好友聯繫,佯稱可預測香港彩票號碼,中獎率極高可依指示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3年3月14日12時55分 5萬元 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秀英於警詢之陳述(偵33003卷第445-448頁) ⒉告訴人黃秀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003卷第453-459頁) ⒊告訴人黃秀英提出之臨櫃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偵33003卷第449-452頁) ⒋陳慧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003卷第45-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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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