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3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宥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宥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復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彰化銀
行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鍾宥烽
、張銘謙、張雅惠遂行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且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有獲得5萬元
之報酬,堪認該5萬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單照片為憑
(見金訴卷第65-68、75-79、117、119頁),且被告賠償
之金額共6萬1219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5萬元,應認被告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3人
受有前揭損害,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本案犯罪之正
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所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均已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而告訴人3人款項匯入後均已遭提領一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 。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而取得5萬元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人共6萬1219元,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 被 告 吳宥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陞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等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苗栗縣 ○○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玉清店旁道路上,將其向彰 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兆豐商 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訊,以每帳戶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2帳戶共5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擄鴿勒贖之人頭帳戶所用。嗣取 得吳宥陞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 於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月14日,分別捕抓鍾宥烽、張銘 謙等所有、放飛訓練之賽鴿,並以腳環上所載之飼主電話, 撥打與鍾宥烽與張銘謙,分別要求匯款8092元及1萬5030元 等至兆豐銀行帳戶贖鴿,否則將渠等所有遭捕獲之賽鴿殺死 ,使鍾宥烽與張銘謙等心生畏懼,分別匯款上述金額至兆豐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恐嚇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鍾宥烽、張銘謙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宥陞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因缺錢花用,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以5萬元代價,販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並提供提款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為人頭帳戶所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鍾宥烽之指訴 告訴人鍾宥烽放飛訓練之賽鴿放飛後接獲恐嚇電話,因而交付財物,匯款8092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賽鴿果然返回等事實 三 告訴人張銘謙之指訴 告訴人張銘謙放飛之賽鴿放飛後接獲恐嚇電話,因而與對方議價以1隻賽鴿5000元代價,共匯款1萬503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但賽鴿仍然未回等事實 四 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2份 告訴人等受恐嚇後匯入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申請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 加助力予以恐嚇取財之實施,尚查無證據足認與犯罪集團間 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幫助犯,核其 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 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存提款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吳宥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南勢山17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剛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 家超商旁某處,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雅 惠實行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因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索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經張雅惠 通報警方處理,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資料確認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宥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與簡訊之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警 察機關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吳宥陞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及所屬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72、1 568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剛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87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及所 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與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恐嚇索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