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0號
TYDM,114,金簡,9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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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7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玉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雖法定刑之範圍為7年以下,然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135頁),
揆諸上開規定,不論是修正前後,被告均不得適用自白減刑
之規定。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
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行為,使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
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追償
、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張曉菊、被害人羅峻忠調解成
立,並依約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見簡字卷第17至18、
21、23頁),惟因告訴人張麗雪無調解意願致迄今未調解成
立(見簡字卷第2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 戶,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 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 坦承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張曉菊、被害人羅峻忠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告訴人張曉菊、被害人羅峻忠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機會,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等語(見金訴卷第136頁),雖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張麗雪 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張麗雪無調解意願而未調解成立,已如



前述,應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張曉菊、被害人羅峻忠支付其 等所立和解筆錄之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 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 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 ,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 訴人張曉菊、被害人羅峻忠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 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項次 內容 1 ⑴賴玉琪應給付張曉菊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000元,共10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上開款項匯入張曉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曉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⑴賴玉琪應給付羅峻忠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500元,共12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上開款項匯入羅峻忠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羅峻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60號  被   告 賴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賴玉琪提供之金流管道,即得順利實質 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 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及發現,竟為獲得資金以清償當時積欠之債務,而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 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日及同年月6日,先後將其向上海商業銀 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以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位於桃園市○○區○○○○○號」貨運站, 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 家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陳家明」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由賴玉琪提供之 上開金融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菊張麗雪告訴、羅峻忠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玉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嗣其於113年1月3日及同年月6日,先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桃園市○○區○○○○○號」貨運站寄出與「陳家明」,目的係為獲得資金清償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曉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曉菊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曉菊於113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發人羅峻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發人羅峻忠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發人羅峻忠於113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麗雪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安裝手機應用程式「股達寶」畫面 告訴人張麗雪於113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 6 被告與「陳家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陳家明」,目的係為獲得貸款,然被告曾對「陳家明」稱「反正星期一早上送件,下午就進來了」,意即貸款方審核的時間不足半日,此情顯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被告應可預見「陳家明」所述之提供貸款,實為話術,背後真實目的是要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 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 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 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 之罪數認定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交付上海帳戶及中信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被告之幫助行 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有3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隱匿 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進入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 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張曉菊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張曉菊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中信帳戶。 2 羅峻忠 (未提出告訴) 假兼職擔任電子 商務平台賣家 羅峻忠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海帳戶。 3 張麗雪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張麗雪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海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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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