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0號
TYDM,114,金簡,12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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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勲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戊○○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已與告訴人戊
○○及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戊○○,此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甲○○
經本院電聯無果);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外送員,經濟狀況貧困、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須扶養等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4頁),暨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戊○○及甲○○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 畢,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本院綜觀上情,認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 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 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故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3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2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34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桃園南崁站,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 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丙○○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 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 款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於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以MESSAGER暱稱「陳婉瑜」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等語,致告訴人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48分26秒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提告) 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凱文」向告訴人己○○佯稱:其在香港彩券行上班,可以幫忙代玩六合彩,且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 日上午10時 16分15秒 2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提告) 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欣怡」向告訴人丙○○佯稱:登入一商品網拍連結,可以先匯錢進去她給的帳戶,在獲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 日上午11時 4分27秒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 (提告) 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若菲」向告訴人甲○○佯稱:可至福匯投資平台投資,她資金缺2萬元,可否先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 日下午3時35分5秒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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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