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陳琇琪
訴訟代理人 陳宜楣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04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李秋梅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
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轉)入及轉出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上開3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7日上午9時5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郭俊明」之人,並依「郭俊明」之指示,至銀
行臨櫃申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與「郭俊明」提供之5個金融
帳戶間設定約定轉帳,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國
泰世華商銀及渣打銀行帳戶予「郭俊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起,接續以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
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含李秋梅至銀行臨櫃申辦設定約
定轉帳之金融帳戶),李秋梅即以此等方式幫助「郭俊明」
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實係遭「郭俊明」「感情詐騙」,始會提供平日所用 之
銀行帳戶予「郭俊明」,主觀上並詐欺之無故意或過失。依
被告與暱稱「Heidi Green」之 FACEBOOK對話紀錄,其乃自
稱為「郭俊明」,且先行主動與被告在網路上搭訕攀談,「
郭俊明」不斷誇獎被告之外貌「年輕」、「凍齡主義」、「
保養很好」,甚至暗示只要「志同道合、三觀一致,朋友之
間不分年齡大小」、「希望帶被告吃香港美食」等語 ,並
對初次網路上聊天之被告稱呼為「秋梅」等親暱之稱呼。「
郭俊明」利用被告婚姻不幸福,給與被告一絲「可以讓你過
不一樣的人生」、「你值得被疼愛」之期盼,最後再要求要
「另外加LINE」聊天。「郭俊明」再於112年4月初 ,以「
要來臺灣買房子與被告生活」、「房子會登記在被告名下」
等語 ,令被告沉浸在愛與期待之中,進而相信 「郭俊明」
所述「無臺灣帳戶,要借用被告帳戶匯入買房資金」之理由
,另一方面,被告也害怕遭配偶發現外遇,故猶豫了一天後
,在「郭俊明」之甜言蜜語、鼓吹中,同意借用銀行帳戶。
「郭俊明」再以「一個帳戶之匯款上限不可超過300萬,故
要提供數個帳戶,會讓當舖之其他合夥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故要去綁定約定帳戶,比較方便」云云,依被告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1、國泰世
華銀行,在被告112年4月6日借用之前,為被告轉帳繳納國
泰產險之帳戶,亦有朋友「孫念嫻」在 112年3月1日匯入5
萬,以及有多筆進出,或轉入朋友蕭宇哲、江泰清帳戶之交
易紀錄,堪可認該國泰世華銀行,實為被告平日所用之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向銀行借款信用貸款,每月扣款4,83
0元、9,800餘元之帳戶。被告甚至在112年4月6日借出帳戶
後,尚向「孫念嫻」借款5萬元(112年4月11日匯入)、弟
弟「李福來」借款5萬元(112年4月12日匯入),預計作為
繳納保險費、信用卡費,以及生活所用,並指定匯入此帳戶
,未料,被告尚未取出借款款項,該渣打銀行即因變成警示
帳戶,而無法取出。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將該帳戶作為
非法所用,應無可能提供平日使用之帳戶,甚至請親朋好友
匯款至該隨時可能會變成警示而無法提領出來之帳戶,被告
主觀上破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被告在112年4月12日
要領取薪資時以繳納保險、信用卡費及生活費時,發現銀行
帳戶在112年4月12日遭警示,經被告詢問「郭俊明」,「郭
俊明」不斷安撫被告,並對被告稱:「有認識法官可以處理
,但需要20萬元疏通」云云,被告遂再去向同事借款5萬元
現金,並將自己之嫁妝黃金首飾至「金泰成珠寶銀樓」出售
約3萬多元,以及自己身上原有之1萬多元現金,湊成10萬元
現金,於112年4月13日,匯入「郭俊明」所指定之「吳孟儒
」帳戶。如被告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在帳戶均
遭警示,無法領錢、經濟窘迫之餘,還轉帳10萬現金出去給
第三人?亦可見被告確有必須要轉帳出去之「急迫理由」,
嗣因為被告當時需要繳納信用卡費、保費及生活費,及要償
還「孫念嫻」朋友的借款,才跟朋友李筱菁、妹妹李秋霞借
款,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向李秋霞借款時,為了要說服李秋
霞「郭俊明」講的是真實的、有要買房,還讓李秋霞跟「郭
俊明」電話聯繫,縱然李秋霞告訴被告其是被詐騙的,但被
告當時仍不願意相信,堅信「郭俊明」不可能騙她,甚至李
秋霞有叫警察到場勸諭被告,被告無法接受此事實,是被妹
妹強行帶去湳雅派出所報案,也因為被告當時仍無法接受,
所以甚至在報案之後仍跟「郭俊明」聯繫,當時對方還跟被
告講說渣打銀行還有180多萬元在裡面,要被告處理,不然
會告被告侵占,被告事後懷疑「吳孟儒」為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28日向警局報案。原告未敘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為
證(本院卷第15-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宗電子卷證查明,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
,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被告與臉書暱稱「Heidi Green」
之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郭俊明」之對話紀錄、被告
112年4月22日之報案紀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被告與第三人孫念嫻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渣打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 稱「郭俊明」之對話紀錄、被告
匯款至「吳孟儒」之郵局匯款申請書、被告與「李筱箐」之
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函文等
(以上均影本)為證;然查,兩造對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30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均不爭執,被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為相同辯詞,業經該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並判處被告李秋
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按民、刑事訴訟程序雖應各自獨立
審認,然就相關事實既已經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詳細,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在以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嚴謹之證據
排除法則、嚴密之證據調查程序與嚴格之證明程度之檢驗下
,基於證據共通、訴訟經濟、避免重覆調查與裁判歧異之情
況下,尚非不能爰引刑事訴訟程序已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與
認定之意見,供作民事訴訟案件事實認定之參考。被告於本
件訴訟及前開刑事案件均為相同抗辯,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論在民、刑事訴訟程序,均
屬重要之證據資料;而相關之證人在歷經刑事訴訟詰問程序
所得之證詞,經核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況被告前開辯詞之
調查與審認,業於刑事判決書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抗辯為
一一論駁,敘明無可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尚不因民、刑事訴
訟程序獨立判斷而逕排除刑事程序已取得之證據資料與認定
意見之適用,是以援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理由說明,為本件認定事實及理由之依據。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衡情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銀行帳號及密碼應
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或供他人任
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被告
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
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
告誤信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幫助故意或過失,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幫助故意或過失,且為
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1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6月26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655號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附表:
編號 原告即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備註 19 陳琇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6分許起,接續以FACEBOOK及LINE暱稱「ESME ESME」與陳琇琪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中天公益」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琇琪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同日上午10時46許入帳) 55萬元(臨櫃匯款) 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8號 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39分前之某時許(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入帳) 60萬元(臨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