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74號
PCDM,114,金訴,87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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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書世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書世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書世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機車
後車箱內供對方取走,再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告知對方。嗣「龍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劉詩婷」向林佳雯
佯稱欲購買二手腳踏車,然須對賣貨便進行認證誠信交易云云,
林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進行多筆轉帳,其中於113年6月25
日14時15分轉帳4萬9985元、於同日14時16分轉帳4萬9985元、於
同日14時22分轉帳5萬123元部分,均轉至本案帳戶。其中12萬元
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3萬元則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被告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做
為提供帳戶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書世運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4頁、金訴卷第58、6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
,並有告訴人林佳雯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27至
30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8頁)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函及附件(金訴
卷第25至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
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與母親、兩個姊姊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金訴卷第60頁),並有前引各帳戶交易明細可稽,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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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