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君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君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至附表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君係許芬菁及陳世吉之女,於民國111年間開始協助許
芬菁、陳世吉共同打理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
○商行」(登記負責人係許芬菁),並擔任業務經理乙職,
嗣於112年5月間,陳亭君發現○○商行亟需資金周轉,惟因以
往之經營理念與許芬菁、陳世吉紛歧,恐許芬菁與陳世吉知
悉○○商行資金困難即不同意其經營方向,竟基於詐欺取財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接續犯意(不同借款
對象係基於各別犯意,同一借款對象則係基於接續犯意),
未經許芬菁、陳世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商行、許芬
菁、陳世吉放在○○商行辦公室抽屜內之印章,以盜蓋○○商行
、許芬菁、陳世吉印章之方式,在○○商行偽造如附表一至附
表六所示之支票或本票後,分別持之作為向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受交付人借
款(包括借新還舊)及衍生利息之擔保而行使(開立時間、
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載票面金額、發票人、受交付
人、交付地點,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致使如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受交付人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方式擔保
而借款予陳亭君(陳亭君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不明,惟遠低
於票面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商行、許芬菁、陳世吉、上
開受交付人及前揭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性。之後,陳亭君在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罪前,即主動於112年1
0月10日1時3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
,向該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亭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8、45至46、55頁,本院
卷第42、85、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芬菁及陳世
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9
、54至55頁)相符,並有刑事自首狀〈內含偽造票據明細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及第7136號民
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見他字卷第3至21頁)、刑事自首(補充)狀
(內含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支票之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
及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之影本)1份(見偵卷第73至203頁)、
○○商行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見偵卷第3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支票或本票以行
使之目的,係作為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受交付人借款之
擔保,並因而取得上開受交付人借予之款項,自屬行使有價
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
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
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
,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
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於審理
過程中,既已就被告偽造本案有價證券之行使目的係用作向
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受交付人借款之擔保乙事進行調查而
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及辯護人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再被告盜取印章持以
蓋用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支票或本票上,皆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輕罪行為,皆為其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同一附表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提供擔保向該受交付人借款(
包含借新還舊)及償還衍生利息計畫之決意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如附
表一至附表六同一附表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
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同一附表中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6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本案犯罪尚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於112年10月10日1時3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埤頭分駐所向該所警員自首乙節,有上開刑事自首狀、刑事
自首(補充)狀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應認其上揭所犯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皆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可謂刑罰嚴峻,然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已大幅降低;且縱使被告為順
利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受交付人借款,理應探詢○○商行
、許芬菁、陳世吉可否擔任其保證人,斷非以偽造支票之非
法方式為之,所為損及○○商行、許芬菁、陳世吉之票據信用
,危害票據流通,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未經許
芬菁、陳世吉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盜蓋○○商行、許芬菁、陳
世吉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有價證券持
以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受交付人詐得借款,足以生損
害於○○商行、許芬菁、陳世吉、上開受交付人及前揭票據流
通之公共信用性,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
已與許芬菁、陳世吉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有和解書2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雖未與如附表一至附表
六所示之受交付人達成和解,然該等受交付人均係地下錢莊
業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至附
表四所示之支票又均已兌現(參前揭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
),至如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支票或本票固均未兌現,惟被
告所支付予該等受交付人之款項亦已超過實際借貸之金額甚
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
應認上開受交付人未受有明顯金錢上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之損害、偽造之有價證券張數及金額,及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大學畢業、從事保久乳生意、月薪新臺幣2萬6
000元、家中有父母及2個弟弟(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
案上開所犯6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
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
犯上開6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自首坦承犯行,頗見悔 意,復已取得許芬菁、陳世吉之諒解,均如前述,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關於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 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及本票,雖 未扣案,惟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支票及本票上之○○商行、許芬菁、陳世吉印文雖屬 盜蓋,然因該等印章均係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 印文,俱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票據持向各該編號所示受 交付人詐得之借款,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偽造 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未兌現如附表五至 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或本票,被告所支付予該等受交付人之款 項亦已超過實際借得之金額甚多,均如前述,應認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受交付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 開立時間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受交付人 交付地點 論罪科刑 1 112年5月12日 BTA0000000 112年5月19日 60萬元 ○○商行許芬菁 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好運」之人 全家超商大豐門市 陳亭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票據均沒收。 2 112年5月26日 BTA0000000 112年6月8日 55萬元 彰化市麥當勞中山店 3 BTA0000000 112年6月15日 58萬元 4 112年6月13日 BTA0000000 112年6月19日 50萬元 5 BTA0000000 112年6月21日 50萬元 6 BTA0000000 112年6月27日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開立時間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受交付人 交付地點 論罪科刑 1 112年6月1日或2日 BTA0000000 112年6月8日 37萬5000元 ○○商行許芬菁 LINE暱稱「小賴」之人 全家超商大豐門市 陳亭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票據均沒收。 2 BTA0000000 112年6月13日 45萬元 3 BTA0000000 112年6月21日 4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開立時間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受交付人 交付地點 論罪科刑 1 112年6月19日 BTA0000000 112年6月28日 50萬元 ○○商行許芬菁 LINE暱稱「小許」之人 85度C彰化埤頭店 陳亭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票據均沒收。 2 BTA0000000 112年7月6日 50萬元 3 112年6月20日 BTA0000000 112年6月29日 21萬3000元 4 BTA0000000 112年7月7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21日 BT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63萬5000元 6 BTA0000000 112年7月10日 50萬元 7 112年6月28日 BTA0000000 112年7月6日 18萬5000元 8 112年6月29日 BTA0000000 112年7月7日 25萬元 9 BTA0000000 112年7日17日 18萬元 10 112年6月30日 BTA0000000 112年7月17日 25萬元 11 112年7月6日 BTA0000000 112年7月12日 36萬元 12 BTA0000000 112年7月19日 36萬元 13 BTA0000000 112年7月25日 36萬元 14 112年7月17日 BTA0000000 112年7月24日 80萬元 15 BTA0000000 112年7月31日 80萬元 16 BTA0000000 112年8月7日 80萬元 17 112年7月24日 BTA0000000 112年7月31日 4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18 BTA0000000 112年8月14日 40萬元 19 BTA0000000 112年8月7日 71萬5000元 20 112年7月25日 BTA0000000 112年7月31日 20萬元 21 BTA0000000 112年8月7日 40萬元 22 112年7月26日 BTA0000000 112年8月1日 30萬元 23 BTA0000000 112年8月8日 26萬元 24 BTA0000000 112年8月14日 20萬元 25 112年8月1日 BTA0000000 112年8月8日 17萬元 26 112年8月7日 BTA0000000 112年8月14日 70萬元 27 BTA0000000 112年8月18日 7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開立時間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受交付人 交付地點 論罪科刑 1 112年6月15日 BTA0000000 112年6月2日 30萬元 ○○商行許芬菁 LINE暱稱「陳嘉禾」之人 85度C彰化埤頭店 陳亭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票據均沒收。 2 112年6月21日 BT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2萬元 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 3 BTA0000000 112年7月6日 18萬元 4 112年7月10日 BTA0000000 112年7月14日 40萬8000元 85度C彰化埤頭店 5 BTA0000000 112年7月19日 70萬元 6 112年7月19日 BTA0000000 112年7月24日 86萬元 7 112年7月31日 BTA0000000 112年8月4日 78萬3000元 8 BTA0000000 112年8月16日 38萬3000元 附表五:
編號 開立時間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受交付人 交付地點 論罪科刑 1 112年8月21日 BTA0000000 112年8月25日 88萬3000元 ○○商行許芬菁 LINE暱稱「小馬」之人 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 陳亭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示之票據均沒收。 2 BTA0000000 112年8月28日 88萬3000元 3 BTA0000000 112年8月30日 88萬3000元 4 112年8月21日 TH0000000(本票) 112年8月21日 264萬9000元 陳世吉 5 TH0000000(本票) 112年8月21日 264萬9000元 附表六:
編號 開立時間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受交付人 交付地點 論罪科刑 1 112年8月21日 PG0000000 112年8月31日 59萬元 陳世吉 LINE暱稱「阿澤」之人 85度C彰化埤頭店 陳亭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示之票據均沒收。 2 PG0000000 112年9月4日 338萬元 3 PG0000000 112年8月24日 59萬元 4 PG0000000 112年8月24日 100萬元 5 PG0000000 112年8月28日 59萬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