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珵喆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珵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
林珵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
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不明進出資金之合
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發
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珵喆先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20時11分前某時許,向友人林岳澂(涉案部分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為不起訴處
分)商借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珵喆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阿昊」使用。嗣該詐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法律,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
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
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阿
昊」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
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使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陳冠廷財產及社會秩序
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
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檢察官
具體求刑意見、被告具狀陳報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並無查獲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林珵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珵喆可預見若將自己所借用之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 示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11分前某時許, 向友人林岳澂(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6994號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珵喆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述帳戶,即於112年12月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 訊軟體LINE與陳冠廷取得聯繫,並向陳冠廷誆稱:透過電商 平台將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3 日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再由林珵喆 指示林岳澂於同日2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林 珵喆,再由林珵喆持往南投縣草屯鎮清海路家樂福停車場交 付「阿昊」,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達隱匿資金流向之 效果。嗣因陳冠廷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冠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珵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岳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之指訴;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紀錄。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其與「阿昊」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竟不思警惕言行,再犯本件財產犯罪,破壞國民間之信任感 及被害人財物損失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