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慧敏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慧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沈慧敏於民國110年間在上琳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已歇業)擔任人資部門之負責人兼會計,陳淑芳為上琳醫院之執
行長,陳昭銘為合夥人。沈慧敏明知陳淑芳並未於110年7月5日1
5時許,在上琳醫院9樓會議室召開上琳、新華院務會議(下稱系
爭院務會議)後,對陳昭銘為恐嚇之言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8月25日9時2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下稱高
雄地檢)第18偵查庭,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78
號案件調查陳淑芳是否對陳昭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前案)
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就陳淑芳有無恐嚇陳昭銘等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當時陳淑
芳有沒有當場對陳昭銘說『如果你在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
你打死的』?)有」、「開完會要結束離開時說的,陳淑芳當面大
聲對陳昭銘說」、「孫安邦、宋蓮俊都在場有聽到」等語,足以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前案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關
於其對陳昭銘無恐嚇言語、被告沈慧敏係虛偽證述等節,與
其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其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9頁),是證人陳淑芳
於警詢之證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
,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卷附「新華醫院會議紀錄、簽到單、與
會人員考勤表」為傳聞證據,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檢察官則主張「系爭院務會議紀錄」為被告偽造之
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29頁)。然按所謂傳聞證據
,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
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
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
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
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
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
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
」),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
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
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
證程序檢驗之,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
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
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3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卷附「新華醫院會議紀錄、簽到單、與會人員考勤表」及「
系爭院務會議紀錄」,均係有關告發人陳淑芳是否參與會議
為法律行為之文件,無關其書面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其性質
核屬物證。又「新華醫院會議紀錄、簽到單、與會人員考勤
表」係由陳淑芳於本案偵訊時提出,「系爭院務會議紀錄」
係由陳昭銘於陳淑芳恐嚇前案偵查中具狀提出,均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
(院卷第29、14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陳淑芳恐嚇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出庭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詞,但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當天我有聽到這些話云云(院卷第23頁)。辯護人則
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證述確屬真實,沒有偽證等語,為被告
辯護(審訴卷第45至47頁)。經查:
㈠被告在陳淑芳恐嚇前案偵查中,於112年8月25日9時28分許,
在高雄地檢第18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承辦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證
稱:「(檢察官問:當時陳淑芳有沒有當場對陳昭銘說『如果
你在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你打死的』?)有」、「開完
會要結束離開時說的,陳淑芳當面大聲對陳昭銘說」、「孫
安邦、宋蓮俊都在場有聽到」等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偵
一卷第21至15、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以證人身分,在
前案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證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前案作證之日期,為112年8
月25日,與陳昭銘指訴陳淑芳涉嫌恐嚇之110年7月5日,已
相距兩年之久,且被告於前案作證時,亦表示因為時間太久
,對於開會過程有無衝突已不曉得(偵一卷第10頁),足見
被告於前案作證時,對於開會當天與會者之言談均無記憶,
卻仍證稱有聽聞陳淑芳對陳昭銘為恐嚇言語,顯與常理有違
,則被告辯解是否有據,已有疑問。再以,依照系爭院務會
議紀錄(偵一卷第49至50頁),出席者包含陳淑芳、陳昭銘
、孫安邦、宋蓮俊。查證人孫安邦、宋蓮俊於前案警詢時證
稱:實際日期我不太確定,但就我與陳淑芳、陳昭銘每次在
醫院開會期間,從來沒有聽過陳淑芳有向陳昭銘恫嚇 「如
果你在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你打死的」等語(他一卷
第50、52頁);證人孫安邦於前案偵訊時證稱:開會時沒有
發生印象深刻的事,當天陳淑芳沒有對陳昭銘說「如果你在
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你打死的」(偵一卷第11頁);
而證人宋蓮俊於前案偵訊時則證稱:我從來沒有聽過陳淑芳
對陳昭銘說「如果你在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你打死的
」(偵一卷第13頁),是以,證人孫安邦、宋蓮俊均一致證
稱陳淑芳並無恐嚇陳昭銘之言語,與被告前案證述大相逕庭
,堪認被告在陳淑芳所涉前案偵查中所證述如事實欄所載內
容,確為虛偽之證述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
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
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
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
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
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就陳淑芳有無
恐嚇陳昭銘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影響
偵查結果正確性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前案偵查之檢察官所採
認,亦不影響上開證詞屬與實情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
響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
實陳述義務,卻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
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
,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被告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
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陳淑芳於110年7月5日15時許並未在 上琳醫院召開系爭院務會議,竟於前案偵查中,於112年8月2 5日出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 系爭會議妳有在場?)有」、「當時孫安邦、宋蓮俊、陳淑芳 、陳昭銘,加上我共5人在場」,並透過陳昭銘之告訴代理人 提出其所偽造之不實會議紀錄為證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證據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 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涉犯偽證罪嫌,及認為系爭院務會 議紀錄為被告所偽造,而認被告涉犯偽造證據罪嫌,無非以 證人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郭迦慈、黃旭加之證述、新 華醫院110年7月5日會議記錄、簽到單、考勤表、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開系爭院務會議,原本開會 我會先用手寫再用電腦整理,列印出來給陳淑芳、陳昭銘、 孫安邦、宋蓮俊簽名或蓋章,再把會議紀錄放在醫院資料夾 ,111年間發現本來放會議紀錄的資料夾不見,現在這份未經 簽名或蓋章的會議紀錄是從我的USB列印出來的等語(院卷第 23、24頁)。辯護人則以:陳淑芳110年7月5日確實有在上琳 醫院召開被告製作紀錄的會議,不能以新華醫院的會議紀錄 就認陳淑芳沒有在上琳醫院開會,且系爭院務會議紀錄也不 是沈慧敏主動提供給陳昭銘,被告並無偽造證據之動機與行 為等語(院卷第217至219頁),為被告辯護。 ㈣本件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於前案證稱110年7月5日有召開系爭 院務會議是否為虛偽證述?及陳昭銘於前案偵查中提出系爭 院務會議紀錄,是否為被告偽造之證據?經查: ⒈證人孫安邦、宋蓮俊雖於本案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就系爭院務 會議紀錄所載的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開過會,有聽過討論 的內容,但不是在開會時等語(他二卷第31至33頁)。然而 證人孫安邦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沈慧敏是上琳醫院的人資 ,上琳醫院每月有固定開會,每月固定開會參加的人有陳昭 銘、孫安邦、陳淑芳、宋蓮俊,開會日期記不起來,紀錄是 沈慧敏在紀錄,不記得7月5日開什麼會,每次會議紀錄不會 給在場的人,是由醫院保存會議紀錄等語(偵一卷第6至15頁 );證人宋蓮俊於前案偵訊時則證稱:上琳醫院不會固定開 會,會固定開會的是萬利康公司,地點在上琳醫院,萬利康 開會時會有陳昭銘、陳淑芳、宋蓮俊、孫安邦我們四人,有 時會有會議紀錄是沈慧敏,想不起來7月5日開會等語(偵一 卷第6至15頁)。綜觀證人孫安邦、宋蓮俊於前案證述內容,
雖孫安邦、宋蓮俊對於開會之日期已記憶不清,然均提及陳 昭銘、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每個月會在上琳醫院召開會 議,且亦有請被告擔任會議紀錄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當天確 有在上琳醫院開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至於證人即告發人陳淑芳於本案偵訊時雖證稱:當天有開管理 會議,是部門跟部門間的會議,不是沈慧敏說的那個會議, 也沒有她所出示的會議紀錄等語(他二卷第27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沒有開上琳新華院務會議,這天我是在新華醫 院開跨部門會議等語(院卷第177至178頁)。但陳淑芳於前 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110年7月5日 在上琳醫院開會時有無恐嚇陳昭銘之情事」時,陳淑芳於前 案警詢、偵訊均供稱:當時一起開會的同事有陳昭銘、宋蓮 俊、孫安邦,宋蓮俊、孫安邦可以幫我作證沒有恐嚇等語( 他一卷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19頁),是以,陳淑芳就「110 年7月5日有無參與在上琳醫院的會議」一事,前後陳述已有 不一,且陳淑芳於前案警詢、偵訊時,均未否認「110年7月5 日在上琳醫院開會」之事。
⒊又陳淑芳於本案偵查中,雖提出新華醫院110年7月5日會議記 錄,佐證其於同日僅有在新華醫院開會。觀之該份新華醫院1 10年7月5日會議記錄、簽到單、考勤表(偵二卷第43至45頁 ),堪認陳淑芳曾於110年7月5日在新華醫院參與會議。然查 ,證人郭迦慈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7月5日 新華醫院的感控查核準備會議由我擔任紀錄,陳淑芳有全程 參與,開會時間是下午3點到5點等語(偵二卷第65至67頁; 院卷第203頁),惟證人郭迦慈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10年 間新華醫院感控查核會議好像開過2次或3次,8月5日也有開 第2次會議,我也是紀錄等語(院卷第200至201頁),而經本 院函詢新華醫院結果,新華醫院實際上僅於110年7月5日召開 1次感控查核準備會議,其餘則為成果演練或在職訓練之紀錄 ,有新華醫院114年3月24日新字第11400011號函及所附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47至79頁),可見證人郭迦慈對於110 年間新華醫院之開會之次數、會議內容均已記憶不清,則郭 迦慈證述陳淑芳有全程在新華醫院參與會議乙節,亦容有可 疑。況證人即新華醫院醫師黃旭加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時間 太久忘記有無參與新華醫院的感控查核會議,忘記陳淑芳有 無全程參與等語(偵二卷第65至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因年代太久,對110年7月5日新華醫院感控會議沒有印象 ,當時有很多會,不太記得是哪一個會,我有參與的感控會 議,陳淑芳不一定會參與,簽到表的黃旭加是我親自簽名, 到底有無實際到場開會才簽名我不記得,我自己有經歷過實
際上沒開會,但行政人員叫我在簽到單簽名,這種情況很少 ,醫院要查核就會叫我補簽名。我不記得有無參加這次會議 ,因為有時是家屬或病人找我、或緊急狀況找我,我簽完名 沒辦法參加就走了等語(院卷第149至161頁),故依證人黃 旭加之證述,仍無從佐證陳淑芳於110年7月5日當天全程親自 參與新華醫院會議。是以,陳淑芳於110年7月5日當天,是否 全程參與新華醫院之會議,而未在上琳醫院參與系爭院務會 議,尚有疑問,自難僅以陳淑芳有參與新華醫院感控會議, 而排除陳淑芳參與系爭院務會議之可能。至於新華醫院上開 會議紀錄,雖經陳淑芳在執行長欄位蓋章,然而新華醫院會 議紀錄製作之過程,係由郭迦慈先以手寫紀錄,事後再以電 腦打字列印,並拿給陳淑芳、新華醫院院長蓋章,此經證人 即新華醫院員工郭迦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203頁 ),堪認陳淑芳係事後始在新華醫院會議紀錄上核章,亦難 以此推論陳淑芳於110年7月5日當天僅有參與新華醫院之會議 ,未參與在上琳醫院召開之會議。
⒋再查,被告雖於110年7月5日下午3時8分許有在合作金庫港都 分行辦理取款、及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辦裡存款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偵二卷第40頁;院卷第213 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3年6月14日合金港 都字第1130001839號函暨取款憑條(偵二卷第33至35頁)、 陳淑芳113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狀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偵二卷第17頁)及合作金庫港都分行114年5月16日合金港 都字第114000148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在卷可佐。惟衡以上琳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合 作金庫港都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有上述合作金 庫港都分行回函記載機關地址可佐,二者距離甚近,亦難排 除被告在合作金庫港都分行辦理業務完畢後,即返回上琳醫 院擔任系爭院務會議之紀錄人員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於110 年7月5日下午3時8分、3時14分許有在合作金庫港都分行辦理 業務一事,遽認系爭院務會議不曾召開。綜上,被告於前案 證稱有召開系爭院務會議之證述,是否為虛偽陳述,以及系 爭院務會議紀錄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仍容有合理懷疑。 ⒌末查,觀之系爭院務會議紀錄(偵一卷第49至50頁),其上無 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然而證人陳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10年7月5日當天是下午3、4點有開會,因為後續有合約關係 的糾紛,我有對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提出民刑事的訴訟 ,宋蓮俊之前提供給我的收支簿不完整,我就請被告提供收 支簿的電子檔給我,後來被告拿隨身碟,裡面有收支簿、其 他院務會議、評鑑需要的資料,我看到有會議紀錄,就拷貝
到我的電腦內,印象中我沒有告知被告要拷貝會議紀錄,一 開始提出恐嚇告訴時,律師沒有要求我提供,後來律師問有 無東西可以證明當天有開會、有在會議後被恐嚇,我才去發 現有這個東西等語(院卷第161至175頁)。是以,陳昭銘取 得系爭院務會議紀錄之過程,係陳昭銘要求被告提供醫院與 財務收支相關之簿冊時,陳昭銘自行在被告提供之隨身碟內 拷貝存取系爭院務會議紀錄之檔案,則其上無人簽名或蓋章 ,亦屬合理,尚難以其上無人簽名或蓋章一事,遽認系爭院 務會議紀錄係由被告所偽造。又系爭院務會議紀錄既係陳昭 銘自行存取列印,並非被告主動提供,亦難認被告於製作系 爭院務會議紀錄時有可能預見到系爭院務會議紀錄可能遭人 在司法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證據 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證述提及110年7月5日在上琳醫院有召 開系爭院務會議,是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系爭院務會議紀錄係被告偽造之證 據,故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偽證罪嫌、偽造證據罪嫌,分別與被告如事實欄前經 認定有罪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標目: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52號影卷(他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影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7號卷(他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卷(偵二卷)5.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卷(審訴卷)6.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卷(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