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稚暉被訴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長時間用以作為詐騙集團收取他人交寄金融帳
戶提款卡包裹之聯絡電話,且被告另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更為相同詐騙集團使用於相同用途,如依被告所述,其一次
申辦最高12張預付卡,於1張預付卡的遊戲幣玩完之後,再
換另1張預付卡使用等語為真,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
得被告之數張預付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確保該等門號不
會因突然停話而無法收取包裹之到貨通知訊息,除由被告親
自交付外,實難想像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為上開行為,
顯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旨。
三、經查:
(一)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辨使用,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731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是可
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後,有依對方所
提供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之代碼Z00000000000,於如原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供予對
方,並遭領取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1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8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
51頁、第17頁),亦堪認為真。
(二)惟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詐騙集團來電時,
顯示的號碼為0000000000?)對方是用line聯絡我。他們
給我只有交貨便的服務代碼,沒有給我電話號碼。」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可見依據告訴人之證詞無從證
明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確實遭詐欺集團人員所使用以向告
訴人行騙。
(三)再由告訴人所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查
調之交易明細以觀(見偵卷第17頁),可悉其上固有顯示
取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然所載之取件人姓名為「陳奕廷
」,且代收金額記載為95元,係「付款包裹取件」等情,
且衡諸常情,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及取件時,取得包
裹者於領取付款包裹時,僅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
三碼,並完成付款後,即可領取該包裹,在客觀上除了不
用核對證件外,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或透過手機門號
進行任何查核之程序。
(四)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奕廷」為取件人,採用貨
到付款之方式取件,故於該集團成員取件時,僅需口頭告
知姓名及本案門號末3碼,並無需向統一超商之門市人員
出示身分證件或門號SIM卡或利用本案門號進行任何查核
、確認程序,況交貨便服務本即係採用網路線上填寫之方
式為之,即所填寫資料之真實性,實未經任何查證,換言
之,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隨意以被告之本案門
號,填寫為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之可能性,自難僅以
該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遭登記為本案門號乙情,即逕
認必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
犯行,自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
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3081號、第3082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稚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稚暉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 年2月13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事先以本案門號作為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之取 件人聯絡電話,隨即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石琇瑩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務 之代碼Z00000000000,受騙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
供予對方。嗣經石琇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石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 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等各1 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 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8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略以:「當初因玩遊戲要註冊不同 門號之帳號,手邊有很多支門號,SIM卡會換來換去,有可 能係因使用手機更換SIM卡之過程中,不慎掉在地上遺失, 我都沒有發現,我迄今不知本案門號之去向,也沒有去報案 處理。我沒有交SIM卡給詐騙集團,我是遺失。我當時辦了 最高12張的預付卡,每張要儲300元,因為我要開線上遊戲 的帳戶拿虛擬寶物,虛擬寶物有的可以轉手,有的不行,遊 戲方直接交易,虛擬寶物不用經過SIM卡認證。我玩的遊戲 是『明星三缺一』,虛擬寶物是給免費的遊戲幣,每張門號註 冊都有基本的1萬遊戲幣,當作籌碼,以1台抵多少去計算, 遊戲幣玩完之後,要自己儲值帳戶,只能刷信用卡,因為我 沒有信用卡,我只能另外換一張新的SIM卡,重新註冊帳戶 繼續玩。我不知道SIM卡掉了,我是被警察通知,我才發現S IM卡掉了。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 辯。經查:
㈠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辨使用,除經被告自承外,並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而告 訴人受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後,有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 務之代碼Z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供 予對方並遭領取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 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 可佐,亦堪認為實情。
㈡然,告訴人在審理中供稱「(當時詐騙集團來電時,顯示的號 碼為0000000000?)對方是用line聯絡我。他們給我只有交 貨便的服務代碼,沒有給我電話號碼。」可見,無從依告訴 人方面得知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實為詐欺集團人員所使用以向 告訴人行騙。
㈢又依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及取件重要須知規定「寄件:請填 寫寄件者及取件者『與證件相符之真實姓名』, 以確保雙方 權益。」「付款包裹取件: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 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0元包裹取件:需告知 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 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單據上『簽名』後方 可領取商品。」明顯可知,在領取付款包裹時,僅需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根本 不用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㈣依告訴人所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查調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固顯示取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 ,但取件人姓名為陳奕廷,且代收金額記載為95元,係「付 款包裹取件」,依上所述,在取件時,取件者只需要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完成付款後即可領取,根本不用 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奕廷」為取件人,採用貨到付款之 方式取件,取件時僅需口頭告知姓名及電話末3碼,無需向 統一超商之門市人員出示身分證件及門號SIM卡進行核對, 況交貨便服務係採用網路線上填寫之方式為之,所填寫之資 料之真實性,未經任何查證,換言之,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成員隨意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填寫為交貨便服務之 取件人電話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該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 為本案門號乙情,即逕認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 案號 1 石琇瑩 (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4時46分許,透過社群媒體IG,以暱稱「raelenepoint」對石琇瑩私訊佯稱:因參加送禮活動抽中大獎,須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存匯中獎款項等語,致石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一店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帳戶 2.名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將來銀行、LINE BANK、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商銀、樂天銀行、王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等數位帳戶 113偵73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