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周秋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收
據7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犯
罪所得新臺幣1,113元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0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新臺幣287,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
躲避追查,利用他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集團成員,即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仍基於縱使他人指示其等提
領、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受詐欺之款項,而其等之行為將隱
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陳俊賢」、「陳佳凱」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甲○○佯稱要販售商品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3日13時34分許、13時4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於同年月
24日13時2分許、13時15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至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
。「陳俊賢」並指示丁○○於113年7月23日13時52分,自台新
帳戶提領60,000元(包含甲○○上開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
並轉交給乙○○,由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承
前犯意,接續於113年7月24日不詳時間指示丁○○於同日13時
37分至39分自企銀帳戶提領3筆20,005元(包含甲○○上開匯
入企銀帳戶之款項)後轉交給乙○○,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丁○○
、被告乙○○(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341至34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7至107頁、第339至4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葉育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至21頁、第89至101頁、第139至143頁、第193至197
頁、第257至264頁、第317至321頁,聲羈卷第32至38頁,本
院卷第31至39頁、第45至53頁、第87至88頁、第97至107頁
、第165至182頁、第339至409頁),並有企銀帳戶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177至18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183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189至19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9至209頁)
、被害人對話資料(見第211至2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27至32頁)、新竹站至雲林站之高鐵車票影本(見偵卷
第35頁)、台新帳戶金融卡影本、企銀帳戶金融卡影本、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影本(見偵卷
第37至39頁)、被告丁○○提款明細表1張暨交易明細7張(見
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丁○○與「陳俊賢」對話資料(見偵
卷第47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2頁)、南
港站至雲林站之高鐵車票影本、南港站至台中站高鐵車票影
本(見偵卷第115頁)、被告乙○○與「陳佳凱」對話資料(
見偵卷第117至131頁)、證人葉育均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45至162頁)、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41至24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第33頁、第113頁)、被告丁○○手機內資料照
片(見偵卷第65至80頁)、被告乙○○手機內資料照片(見偵
卷第1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雲檢亮愛
113偵7330字第1139031193號函暨虎尾分局函、警詢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19日雲警
虎偵字第1130023619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
311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24日
忠法執字第1139005309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05至2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3日雲檢亮愛113偵7330字第1149000069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225至239頁)在卷可證,綜上,被告丁○○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惟依被告丁○○與「陳俊賢」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丁○○之供述
,可認「陳俊賢」係以協助提領款項以避稅之話術說服被告
丁○○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62頁),難認被告丁○○確實
已明知本案犯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仍有意使其發生
,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丁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⒊本案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依「陳佳凱」指示向他人收款並轉交
給不詳人士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陳佳凱」騙的,「陳佳凱」叫我去幫他收貨款等
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被告乙○○是因為相
信「陳佳凱」的請託才去收貨款,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乙○○依「陳佳凱」指示於113年7月23日與他人收取款項
並轉交給不詳人士,又於同年月24日,聽從「陳佳凱」指示
前往收取款項等情,有上開構成被告丁○○本案犯行之證據在
卷可認,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於113年7月16日,因聽從「陳佳凱」之指示前往向
他人收取款項,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製作筆錄,員警並告知被告乙○○上開行為已涉犯詐欺、洗錢
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808號
起訴書、被告乙○○調查筆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271頁、
第295至299頁)。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被員
警叫去做筆錄時,就知道對方被騙,也知道「陳佳凱」叫我
取款有問題,當下覺得怪怪的,心裡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
第392至394頁),足認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幾天即經員警
告知依「陳佳凱」指示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罪嫌,卻
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一個星期即於本案再度聽從「陳佳凱
」指示收取款項,並未為相關實質查證或向員警確認,自可
認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又觀諸被告乙○○與「陳佳凱」之對話紀錄,談話內容僅談及
與他人之見面地點與時間、收取款項之數額,且地點多位於
宮廟或公園等地,內容並未論及收取款項之原因、內容以及
轉交對象之身分,被告乙○○亦未向「陳佳凱」加以確認;又
於收款前,「陳佳凱」會要求被告乙○○先提供未拍攝臉部樣
貌之衣著照片,被告乙○○並製作113年7月23日至29日之「計
程車」、「車票」、「其他」項目之試算表傳送給「陳佳凱
」等情,有被告乙○○與「陳佳凱」對話資料、被告乙○○手機
內資料照片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7至133頁),況本案案發
時正值米凱颱風侵襲我國期間,於113年7月24日因米凱颱風
而停班、停課,「陳佳凱」卻仍然要求被告乙○○於此段期間
連續收取數十萬元轉交給不詳人士,且未要求被告乙○○點鈔
確認數額並開立收據,可認「陳佳凱」所指示之內容有上開
異常之處,被告乙○○既為具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
,應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洗錢,
卻仍未確實查證並進行風險控管,可認被告乙○○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因被「陳佳凱」欺騙才
會聽從指示收取款項等語。惟本案「陳佳凱」所指示之內容
有上開不合一般正常情形之異常之處,且經員警於案發前幾
天因相類似事情而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
卻仍僅取得「陳佳凱」之口頭說明,而未取得有效控制「陳
佳凱」行為之方法,亦未採取向員警或相關查證機關查證等
有效防免之行為,即聽從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尚不足憑以認
為已屬對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足認被告乙○○確有加重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乙○○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被告乙○○與
「陳佳凱」之對話紀錄及先前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應已預
見「陳佳凱」所指示收取之款項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卻未
確實進行查證,而具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依
被告乙○○與「陳佳凱」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乙○○之供述,可
認「陳佳凱」係以協助收取家具行貨款之話術要求被告乙○○
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丁○○確實已明知本案犯行涉犯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仍有意使其發生,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依
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丁○○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㈢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涉犯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惟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因
「陳俊賢」、「陳佳凱」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而依「陳俊
賢」、「陳佳凱」指示被告2人之內容,難認被告2人已具加
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既係聽從
「陳俊賢」、「陳佳凱」關於提領公司款項、收取貨款為正
當工作之話術而為本案犯行,亦非由「陳俊賢」、「陳佳凱
」明確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難以認定被告2人確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得逕行
認定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詳後
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認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至7年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至5年
」。
⑷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2人均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及收取被害人匯入台新帳戶、企銀帳
戶內款項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將被告2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
,惟其等分別負責提款、收款,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
是被告2人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
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陳俊賢」、「陳佳
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無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表示:(是否承認詐欺罪?)不承認,
(是否承認洗錢罪?)我不知道這些錢是騙來的,認罪與否
我先保留;被告乙○○則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或沉默不回答
等語(見偵卷第263、320頁),而難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有
坦承本案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案係因員警於113年7月24日因接獲線報而盤查被告丁○○
進而查獲本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本
院卷第427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員警
在高鐵站就直接把我圍住,說我洗錢還是什麼的,要把我拘
捕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足認員警已發覺本案犯罪事
實、犯罪人後,被告丁○○始坦認本案犯行,而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分工情形、被害人受騙金額。並念及被告丁○○坦承犯行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否認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乙○○防禦權之行
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考量被告丁
○○查獲之後有積極配合,且有坦承犯行,請依法量刑;被告
乙○○把責任全部推給其他人,必須嚴懲才能讓她有所警惕,
一再警告不能讓她了解相關危險,應該從重量刑等語;被告
丁○○表示:我知道我做錯事情,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乙○○
表示:這些日子起來我受到很多煎熬,你們說我錯要我接受
懲罰,我精神上也受到很嚴重的懲罰,我甚至想自殺,因為
我也無法面對我兩個兒子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表示:被
告乙○○是因為被感情詐騙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
6至408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404至4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⒈113年7月23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本案受有34,000 元之犯罪所得,惟觀諸被告乙○○與「陳佳凱」之對話紀錄, 「陳佳凱」向乙○○表示:拿6,000起來,等一下交32.7等語 ,有被告乙○○與「陳佳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偵卷第 123頁),可認被告丁○○於113年7月23日提領並轉交給被告 乙○○之款項為330,000元。又依被告丁○○與「陳俊賢」之對 話紀錄,被告丁○○於113年7月23日22時45分許,傳送:合計 :0000-0000=2747等訊息給「陳俊賢」等情(見偵卷第47頁 ),且被告丁○○自承113年7月23日整天之報酬即為3,516元 (見本院卷第389頁),可認被告丁○○113年7月23日共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516元。以被告丁○○於113年7月23日全部提 領金額(即330,000元),與被告丁○○於113年7月23日涉及 本案部分之提領金額(即60,000元)比例計算,可認被告丁 ○○於113年7月23日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639元(計算式 :3,516×[60,000÷330,000]=63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⒉113年7月24日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一天( 即113年7月23日)花費剩下來的2,747元,留到隔天全部花 完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又被告丁○○於113年7月24日 經員警查獲並扣押347,000元,可認上開扣案款項為被告丁○ ○於113年7月24日全部提領之款項。以被告丁○○於113年7月2 4日全部提領金額(即347,000元),與被告丁○○於113年7月 24日涉及本案部分之提領金額(即60,000元)比例計算,可 認被告丁○○於113年7月24日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474元 (計算式:2,747×[60,000÷347,000]=474,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
⒊基上,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13元(計算式:639+47
4=1,113),被告丁○○已主動繳回並扣案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乙○○雖否認因本案或有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惟被告乙○○ 傳送給「陳佳凱」之試算表中記載:7月23日,「支出額6,0 00」、「計程車1,570」、「車票1,570」、「其他4,500」 、「餘額-1,087」等情;而「陳佳凱」亦有向被告乙○○表示 :拿6,000出來,等一下交32.7等語,有被告乙○○與「陳佳 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27、123頁),足認被 告乙○○於本案前確實先領有6,000元作為113年7月23日收取 款項之車馬費及購買其他物品之費用,僅係當天實際支出費 用超過預先收受之車馬費,但不得謂並無收受車馬費。又被 告乙○○於113年7月23日共收取330,000元,業如前述,依被 告乙○○本案於113年7月23日收取之款項數額,與被告乙○○11 3年7月23日全部收取款項數額比例計算,可認有1,090元( 計算式:6000×[60,000÷330,000]=1,090,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為被告乙○○於113年7月23日收取之本案犯罪所得。 ⒉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於113年7月24日受有犯罪所得 ,可認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90元,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乙○○本案受有1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除上開1,090元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難以認定被告乙○○受有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
㈢扣案之347,000元為被告丁○○於113年7月24日全部所提領之款 項,其中包含被害人於113年7月24日匯入企銀帳戶之60,000 元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可認上開扣案款項中有60,000 元為被害人所有,而上開60,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丁○○經查獲時 ,身上除台新帳戶金融卡與企銀帳戶金融卡,尚有其他帳戶 之提款卡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2頁)。被告 丁○○亦供稱:本案扣押之款項皆係由身上的金融卡中提領等 語(見偵卷第18頁),可認除上開被害人所有之60,000元以 外之287,000元,為被告丁○○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收據7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 0-000號)、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為 被告丁○○所有,且為供被告丁○○本案犯行所使用;扣案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 乙○○所有,且為供被告乙○○本案犯行所使用,為被告2人所 是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有關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