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6號
MLDV,114,訴,216,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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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李瑞翎

被 告 黃宥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9頁;下稱起訴狀)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114年2月14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37頁)在卷
可稽。原告又於114年6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刑案)明知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常係為規避犯罪偵查
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初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自稱「貸
款專員-小李」、「香港~林主管」、「李經理」、「陳專員
」之成年人(下分別稱「貸款專員-小李」、「香港~林主管
」、「李經理」、「陳專員」)。「貸款專員-小李」、「
香港~林主管」、「李經理」、「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1
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若要提領獲
利需先繳納所得稅云云,使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7月
11日14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予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係為貸款而受「貸款專員-小李」、「香港~林
主管」、「李經理」、「陳專員」欺騙,方提供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未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伊
無要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及行為、故意,更未認
識到郵局帳戶恐將成為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規定明確。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被告有於113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貸款專員-小李」、「香港~林
主管」、「李經理」、「陳專員」。又原告有於113年7月11
日前某時許,遭「貸款專員-小李」、「香港~林主管」、「
李經理」、「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
可投資獲利,但若要提領獲利需先繳納所得稅云云,使其誤
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4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予以轉出
。再者,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4日餘額僅29元,且被告
有以「備用金」名義自「貸款專員-小李」、「香港~林主管
」、「李經理」、「陳專員」處取得1萬元各節,有刑案之
被告113年9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7至58頁)、被告11
3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本院卷第59至62頁)、114年2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至74頁)、114年2月25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75至85頁)、原告11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120頁)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結果,實質上已將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移交
「貸款專員-小李」、「香港~林主管」、「李經理」、「陳
專員」,且由被告於刑案自承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
尚有先依「貸款專員-小李」、「香港~林主管」、「李經理
」、「陳專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本院卷第49
、61、67頁),可知被告自始清楚郵局帳戶將會有他人資金
流入及被操作轉出,否則何需設定款項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
。因此被告前揭其無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及行為的辯
解,乃屬不實。
 ㈢被告雖又否認有提供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主觀故
意。然被告於刑案自稱高中畢業,從事過品管、加油站、會
計等職務(本院卷第59頁),於交付郵局帳戶前即曾有向金
融機構貸款經驗(本院卷第60、66頁),顯示其為受過良好
教育、具備正常思辨能力、相關社會歷練、工作經驗及熟悉
貸款通常流程之成年人。又我國政府、金融機構因應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常年不斷在媒體投放廣告、網站及提款機設置
警語、特定地點設置廣告布條、辦理金融業務過程進行客戶
關懷詢問等反詐騙措施,已耗費不計其數資源進行帳戶不得
交付他人使用之反詐騙宣導,豈容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再
輕易否認對於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後果毫無預見;況「貸款專
員-小李」、「香港~林主管」、「李經理」、「陳專員」有
為解決被告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將遭遇金融機構進行客
戶關懷詢問,提前指導被告應以何不實說法(約定轉帳帳戶
為自身帳戶,是自身使用額度不夠)矇騙金融機構此異常舉
動,有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紙(本院卷第113頁)附卷
可佐。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7至
133頁),被告在與「貸款專員-小李」、「香港~林主管」
、「李經理」、「陳專員」對話過程,曾多次質疑「寄卡片
就有問題好嗎」(本院卷第99頁)、「我問警察看看能不能
寄卡片」(本院卷第99頁)、「別害我等等到最後卻是警察
欸」(本院卷第107頁)、「這個不是借帳戶洗錢齁」(本
院卷第107頁)、「不會變人頭帳戶齁」(本院卷第113、12
6頁)、「網路銀行給別人安全嗎」(本院卷第115頁)、「
但是還沒拿到錢就先支付(,)這個沒有人會相信」(本院
卷第118頁)、「我還是覺得帳密都你們在操作不太妥」(
本院卷第123頁)、「不要詐騙我喔」(本院卷第125頁)、
「也不會變人頭戶或警示戶喔?)(本院卷第125頁)、「
我怕人頭帳戶」(本院卷第128頁)、「現在詐騙太多」(
本院卷第128頁)、「我怕被騙」(本院卷第130頁)、「詐
騙很多啊」(本院卷第131頁)、「我問一下喔網銀一直這
樣轉來轉去多(按應為是之誤植)不是在洗錢啊」(本院卷
第133頁),也曾論及其已有被其他詐欺集團假借投資或貸
款為由要求交付帳戶未遂之經驗(本院卷第130頁)。足徵
被告應自始可預見「貸款專員-小李」、「香港~林主管」、
李經理」、「陳專員」向其索討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非正常借貸流程,目的是在取得其郵局帳戶以為非
法使用,僅因其郵局帳戶餘額不多,且希冀有機會取得「貸
款專員-小李」、「香港~林主管」、「李經理」、「陳專員
」所許諾貸款成功或「備用金」利益,仍甘冒其郵局帳戶遭
不法使用風險而決意交付,其就交付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乙事乃具備不確定故意,當屬無疑。
 ㈣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屬對詐欺
集團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且其行為亦與原告所
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
責任。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4日合法
送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明白。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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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