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蕙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91號、第19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蕙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蕙鎂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蕙鎂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而容任上開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之人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蔡蕙
鎂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本案帳戶。嗣上開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蔡蕙
鎂復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入金至ACE交易所
、由上開不詳之人操控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並換為美金後,復遭上開不詳之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不詳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蔡蕙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58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警一卷
第45頁)、告訴人鄭美秀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幣紀錄擷圖
8張(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35頁)、被告提出之ACE交易所網
頁擷圖11張(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3頁)
、被告與「客服12」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35頁至
第39頁)、被告提出之不詳之人LINE頁面擷圖4張(見偵一
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
1號、第30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金訴卷第49頁至第52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2064號函
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卷第77頁至第8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待詐欺款項匯入後依指
示轉入ACE交易所綁定之帳戶再換為美金等行為,與不詳之
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提供如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
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轉匯,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盛行,且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轉入虛
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帳戶,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節;並考量經
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應屬洗錢標的,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且被告僅負責提領、轉匯,尚難認其係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㈣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惟 上開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宛蓁(提告) 113年2月16日20時06分許起 不詳人士於抖音以暱稱「Nikko Chu」結識謝宛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Max」等人向其佯稱:目前居住在新加坡從事投資工作,後續對方稱有投資乙太幣且有獲利,故邀約其一同投資乙太幣,保證獲利,並誘騙其下載詐欺APP「ACE」、「Trust Wallet」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以便後續購買乙太幣及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9分 3萬元 113年3月12日22時23分 (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美秀(提告) 113年2月20日10時42分許 不詳人士於臉書以暱稱「Lino go」結識鄭美秀,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Martin 馬世傑」等人向其佯稱:需先下載虛擬貨幣平台「Trust」並註冊帳號,後續再傳送網站網址ratydb.com要其依指示向網站客服購買價值新臺幣45000元之USDT泰達幣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7日20時56分 4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 被 告 蔡蕙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蕙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內,將 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一銀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蔡蕙鎂隨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將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本件一銀帳戶之贓款轉匯至蔡蕙鎂申設之虛擬貨幣ACE交 易所,再由ACE交易所將此等贓款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錢包」中,之後蔡蕙鎂復自該「錢包」將前揭轉入之贓款 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婉臻、鄭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蕙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一銀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該金融帳戶之帳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轉匯、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婉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婉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謝婉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婉臻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秀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美秀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鄭美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美秀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本件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領贓款擔任詐欺領款車手行為, 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婉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抖音認識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可獲利云云,因此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12日 22時9分 3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13分 3萬元 2 鄭美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0時4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因此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17日 20時56分 4萬5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54264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34392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偵一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偵二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金訴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59號卷(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