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家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王國維(兼王林麗珍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壹佰肆拾陸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繼承人王廷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其餘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甲○○○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
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被告已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此有甲○○○死亡證明書影本、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卷三第73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
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
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起訴時聲明:「兩造就本院卷一第19
頁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
院卷一第7頁)。嗣因遺產中不動產租金收益是否為遺產之一
部分,實務上存有爭議(見本院卷第一第196、266頁、卷三
第267頁),原告乃先後變更聲明如下:
㈠於110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兩造就本院卷
一第333頁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⒉備位聲明:⑴兩造就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王廷詮
之所有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350,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
㈡於111年2月8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兩造就本院卷二
第29頁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⒉
備位聲明:⑴兩造就本院卷二第27頁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
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王廷詮之
所有繼承人2,543,30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於111年3月14日增加備位聲明:
「⑶上開第⑵項款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見
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
㈢再於112年3月30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兩造就本院卷
二第205頁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⒉備位聲明:⑴兩造就本院卷二第203頁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王廷
詮之所有繼承人3,885,704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⑵項款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見
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
㈣於112年5月26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兩造就本院卷三
第17頁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⒉
備位聲明:⑴兩造就本院卷三第15頁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
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王廷詮之
所有繼承人4,055,704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第⑵項款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5頁)。
㈤於112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兩造就本院卷
三第93頁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⒉備位聲明:⑴兩造就本院卷三第91頁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
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王廷詮之
所有繼承人4,650,704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第⑵項款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83頁)。於112年12月1日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更正為「112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
㈥於112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兩造就本院卷
三第163頁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⒉備位聲明:⑴兩造就本院卷三第161頁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王廷
詮之所有繼承人4,421,688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⑵項款項,應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1頁)。
並於113年2月21日將上開租金4,421,688元擴張為4,903,064
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㈦於113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就本院卷三第277頁附表
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
三第263頁)。
㈧於113年11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4,904,866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王廷詮所遺如本院卷四第135頁附
表(同本判決附表一)示遺產,及前項聲明所示遺產之收益
4,904,866元,應按本院卷四第137頁所示應繼分比例(同本
判決附表四)分割由兩造取得。」(見本院卷四第125頁)
。
雖被告表示除上開第㈦點撤回備位聲明部分,程序上同意外
,其餘程序上均不同意,本件應以上開第㈦點聲明為準(見
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三第47、97、120、229頁、卷四第217
、293、320之3、354頁)。惟本院審酌上開第㈠點為原告增
列被繼承人王廷詮所遺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並因應實務上就
請求返還租金收益是否需獨立列一項聲明存有爭議,而為先
、備位聲明,其後之第㈡至㈧點亦是就該租金金額酌為增減,
是以,就原告將不動產租金列入遺產表格請求一併分配,僅
為遺產範圍之增減,均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為合法。而就
原告單獨列一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益並為分割,與本
件遺產範圍認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
、追加為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廷詮於106年3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配偶甲○○○,應繼分各1/3(
如附表四),嗣甲○○○於111年7月6日死亡,因兩造無法就遺
產分割達成協議,且遺產無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如聲明第2點所示。
㈡又王廷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王廷詮生前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收益,其
死亡後,租金由租客匯入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上海銀行帳戶),然實際由被告
出租管理,甲○○○上海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使用
,甲○○○於108年起有記憶力明顯減退、無法辨識財物處分等
失智情況,被告竟趁此機會,大筆侵吞甲○○○之房產、存款
,觀諸甲○○○上海銀行帳戶,自其失智症加劇、生活不能自
理後,帳戶內仍有頻繁之提款、匯款轉帳交易行為,顯係與
甲○○○同住之被告所為,直至甲○○○過世前,被告自甲○○○上
海銀行帳戶提領轉帳至少千萬元、系爭房屋租金亦由被告提
領一空。且甲○○○過世前,租客自承與被告簽訂租約、被告
委託仲介處理出租事宜,可證系爭房屋1至3樓係由被告出租
管理,被告竟將收取之租金據為己有,此應為王廷詮之遺產
。另被告雖稱原告於106、107年間曾與房客簽約收取租金,
然原告僅為名義上之出租人,租金實際上交由甲○○○保管,
事後遭被告取走。從而,系爭房屋自106年6月起至111年7月
6日甲○○○過世止之租金共計3,504,720元(匯入甲○○○上海銀
行帳戶)、自甲○○○死亡後至113年2月止之租金共計1,541,77
3元(匯入被告帳戶),共計5,046,493元。
㈢另被告主張於甲○○○過世後,其代墊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有
線電視、電話、網路、稅款、退押金等共計149,907元,然
其中網路費用8,280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網路費用(網路攝
影機使用)繳費通知,申辦人為被告配偶,地址亦為被告住
處,故該網路服務是否為系爭房屋所用,尚有疑問,縱為系
爭房屋之網路費,被告擅自裝設網路攝影機,並稱係為觀看
母親而設,顯係基於其個人目的,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
此部分網路費用8,280元自不應扣除。至被告主張應扣除代
墊之系爭房屋管理費141,627元,原告無意見。故被告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5,046,493元,扣除被告代墊管理費141,627元
,剩餘4,904,866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按附
表四所示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聲明
第1、2點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4,904,86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繼承人王廷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前項聲明所示遺
產收益4,904,866元,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
造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同意。
㈡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而母親尚生存期間之租金收益部分:系
爭房屋1、2、3樓為父母共同打拼努力而來,父親過世前,
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本為父母之生活費,父親過世後,系爭房
屋租金繼續作為母親的生活費、孝親費,況且系爭房屋3樓
於106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107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9
日間之租約係由原告與房客簽約,原告亦自承有收取租金交
給母親,可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作為母親的生
活費。然若原告仍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收益為被繼承人遺產,
卻未將106年6月至108年11月之系爭房屋3樓租金計入,違反
遺產分割整體原則,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提領
母親帳戶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應將提領自母親的錢給
付予父親的全體繼承人,然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有不當提領,
因金錢會混同,系爭房屋租金一旦存入甲○○○帳戶,即混同
為甲○○○所有,被告提領甲○○○的帳戶款項,與原告權益無關
,且甲○○○帳戶餘額大於原告主張的金額,原告並無受有損
害。縱被告有不當提領甲○○○帳戶,被告返還對象也應是甲○
○○,與父親繼承人無涉。又原告曾於另案主張母親於109年1
1月間仍神智清楚,可以與律師討論複雜的法律訴訟、辦理
委任事宜,卻在本件說母親失智,證明原告說話前後矛盾反
覆。
㈢關於母親死亡後之租金收益部分:母親過世後,系爭房屋租
金收益存放於被告開設於第一銀行之專用帳戶,被告同意自
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間之租金收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其中1樓部分,111年8月到112年3月租金是48,000元,1
12年5月至113年2月租金是45,000元;2樓部分,111年8月至
113年2月租金是17,000元;3樓部分,111年8月至113年2月
租金,除111年10月租金是17,900元外,其餘是月份每月2萬
元,金額比較少可能是當月房客有修東西,所以讓房客直接
扣,希望用上開整數金額計算租金。且應扣除被告代墊之系
爭房屋水電、網路、電話費等費用149,907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20之5至320之7頁)
㈠被繼承人王廷詮於106年3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
甲○○○(已於111年7月6日死亡)、子女即原告、被告,3人
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就甲○○○應繼分部分,因兩造尚有本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繫屬於本院,兩
造同意就甲○○○應繼分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㈡王廷詮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1
樓、2樓、3樓,有出租情形。
⒈於106年6月至111年7月間,租金匯入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上海銀行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
⒉於111年8月至113年2月間,租金匯入被告帳戶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整理其此段期間支出費用如本院卷二第237頁被證6表
格,除其中網路費8,280元為兩造爭執外,其餘支出合計141
,627元,兩造同意得從被告收取之租金中扣除。
㈢王廷詮遺有下列積極遺產: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之39地號土地。
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573地號、575地號土地。
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1樓、2樓、3樓
、4樓、5樓。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752,897元。
㈣兩造對於111年8月至113年2月被告收取之系爭房屋1至3樓租
金金額、得扣除之費用金額,有所爭執,但兩造均同意此部
分租金及扣除費用由法院認定後列入王廷詮之遺產,並於本
件分配。至於106年6月至111年7月間,匯入甲○○○之上海銀
行帳戶租金部分,是否列入遺產範圍,兩造則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王廷詮於106年3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為兩
造、甲○○○,後甲○○○於111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甲○○○之全
體繼承人等情,此有王廷詮繼承系統表、王廷詮及甲○○○除
戶謄本、兩造及甲○○○戶籍謄本、甲○○○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47至49頁、卷二第133頁
、卷四第149頁)。而王廷詮死亡時,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不動產、編號7所示之存款,有王廷詮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1至80頁、卷二第20
9至211頁、卷四第139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
前開第三點不爭執事項),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匯入甲○○○、被告帳戶租金合計4,904,
866元並於本件遺產分割,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106年6月至111年7月間匯入甲○○○上海銀行帳戶租金部分
:
⑴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至111年7月間,有系爭房屋1樓至3樓租
金匯入甲○○○上海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3,504,7
20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3,50
4,720元租金返還予王廷詮之全體繼承人,並納入本件遺產
範圍分割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租金是作為
甲○○○生活費、孝親費,不應列入王廷詮之遺產分割等語。
本件由卷附甲○○○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3、209至211、231至2
45頁、卷二第163至167、235頁)觀之,可知系爭房屋租金
於王廷詮死亡後,曾一度由甲○○○、原告以現金方式收取,
甲○○○、原告均有簽收租金之紀錄,其後租金改匯款至甲○○○
上海銀行帳戶內,而甲○○○上海銀行帳戶另有多筆註記用於
甲○○○手術費、掛號費、醫療器材費、生活用品費、個人支
用等提領紀錄,則倘若兩造、甲○○○於王廷詮死亡後,對於
系爭房屋1至3樓租金收入未有約定使用分配方式,何以會特
別改用支應甲○○○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之甲○○○金融帳戶收
取租金。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租金自106年6月起即匯
入甲○○○上海銀行帳戶,但原告始終未對租金收取方式、如
何分配提出異議,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亦未一併主張有此
等租金應列入遺產分配,迄至110年12月24日第一次變更聲
明始提及,益證在甲○○○生前,繼承人間極有可能約定該等
租金收入均由甲○○○收取以支應其生活費、醫療費。另兩造
分別提出被證11、原證17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三第103、109至115頁),至多僅可證明兩造在甲○○○死
亡後,曾討論後續租金如何收取,及為辦理甲○○○後事而討
論如何動支甲○○○帳戶內款項等事,尚無從憑以認定兩造前
揭主張何者為真。是以,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非全然無稽。
⑵原告又主張甲○○○有上開失智情形,系爭房屋1樓至3樓實際上
為被告出租管理,甲○○○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保管使用,被
告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屬侵害型不當得利,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對被告提
起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
調查後,認甲○○○於107年12月29日雖因失智症至博仁綜合醫
院就診,經該院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對於部分問題
雖回答錯誤,但主要落在記憶方面,此有該院經神經內科簡
易智能狀態測驗、病歷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一第19至22、187至190、2
27至249頁)。其後,甲○○○於108年6月14日經國泰綜合醫院
進行心理衡鑑,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
測驗,定向感、訊息登錄、注意及計算、短期記憶、語言、
繪圖得分分別為4分(總分10分)、2分(總分3分)、3分(
總分5分)、0分(總分3分)、5分(總分8分)、1分(總分
1分),合計得分15分(總分30分);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測驗,長期記憶、短期記
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
、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得分分別為4分(總分10分)、2分(
總分12分)、4分(總分8分)、4分(總分10分)、8分(總
分18分)、7分(總分12分)、9分(總分10分)、10分(總
分10分)、5分(總分10分),合計得分53分(總分100分)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評估,記憶力為中度
,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居家嗜好、自我
照顧均為輕度,CDR總分為1;於109年6月15日再經該醫院進
行心理衡鑑,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測
驗,定向感、訊息登錄、注意及計算、短期記憶、語言、繪
圖得分分別為3分(總分10分)、3分(總分3分)、0分(總
分5分)、0分(總分3分)、6分(總分8分)、1分(總分1
分),合計得分13分(總分30分);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測驗,長期記憶、短期記憶
、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
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得分分別為8分(總分10分)、1分(總
分12分)、7分(總分8分)、2分(總分10分)、4分(總分
18分)、6分(總分12分)、10分(總分10分)、10分(總
分10分)、3分(總分10分),合計得分51分(總分100分)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評估,記憶力、社區
活動能力均為中度,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居家嗜好、自
我照顧均為輕度,CDR總分為1等情,此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
在卷可考(見本院另案卷二第126、138頁)。且被告於109
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即本院109年度
監宣字第774號事件),經本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國泰綜合醫
院醫師前訊問甲○○○,甲○○○曾向法官抱怨:被告的太太對我
不好、會拿棍子打我、跟我要錢,我想跟小兒子(即原告)
同住,要看醫生的話,兩個兒子都可以陪我,但大兒子(即
被告)在國外,所以希望小兒子陪,希望小兒子幫我收房租
,因為大兒子人在國外等語,甲○○○並能指認被告及醫師身
分、知道所在場所為醫院、能說出母親姓名。而國泰綜合醫
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甲○○○於108年3月16日前來本院神經內
科門診,於同年6月14日進行心理衡鑑,其迷你精神狀態檢
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得分為15分,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1分,仍為輕至中度失智程度,
綜合甲○○○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認甲○○○係失智症患者,目前之認知能力已有缺損,
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財產處分與知悉其行為代表之法
律意義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故本院於110年7月8日裁定宣告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聲請狀、本院110年2月3
日訊問筆錄、國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案件繫屬
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一第8之1、24至
28、123至126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774號全
卷確
認無誤。則甲○○○於生前既僅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其非完全
無行為能力之人,亦難排除其親自提款、轉帳或授權他人為
之的可能性,且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保管使用甲○○○上海銀行
帳戶,而有擅自提領侵吞款項情形,依其舉證程度,尚難加
以認定。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附表二所
示之租金收入並納入本件遺產分割,舉證尚有不足,自無理
由。
⒉關於111年8月至113年2月間匯入被告帳戶租金部分:
查甲○○○死亡後,系爭房屋1至3樓即由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倘若有繼續出租之情事,此部分租金本應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並非遺產範圍。惟本件兩造既均表示:對於111年8
月至113年2月被告收取之系爭房屋1至3樓租金金額、得扣除
之費用金額,兩造有所爭執,但均同意此部分租金及扣除費
用由法院認定後納入本件王廷詮遺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20之5、320之7頁),考量兩造為此部分租金之全部公同
共有人,本院自應尊重其等處分權,於本件一併處理。查於
111年8月至113年2月間,系爭房屋1至3樓租金匯入被告帳戶
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541,773元,而此段期間被告為系爭
房屋1至3樓有相關費用支出141,627元等情,有卷附被告支
出明細、繳費單據或憑證影本、被告存摺影本、簽收證明影
本、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78頁、卷三第57至
61、127至131、239至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四第320之7頁)。雖被告先前曾表示:租金希望以整數計
算,即系爭房屋1樓部分,111年8月到112年3月租金是48,00
0元,112年5月至113年2月租金是45,000元;2樓部分,111
年8月至113年2月租金是17,000元;3樓部分,111年8月至11
3年2月租金,除111年10月租金是17,900元外,其餘是月份
每月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0之4頁),但經核附表三
所示之收取租金金額,與本院卷三第58至59、127至129、23
9至242頁所附被告存摺影本內交易明細相符,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應再扣除網路費支出8,280元,並
提出支出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39、249至256頁),惟此部分既經原告否
認,本院考量一般網路費究由房東或房客負擔,本無一定標
準,端視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而定,而本件被告每月支出
之網路費高達920元,是否有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由房東負擔
,未見被告提出該期間之租賃契約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列為
成本而予以扣除。綜上,堪認上開期間系爭房屋1至3樓租金
扣除相關成本後,共1,400,146元(計算式:1,541,773元-1
41,627元)由被告保管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為有理由。且因兩
造僅就應返還之金額有所爭執,但合意就本院認定之金額納
入本件分割,爰將上開被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1,400,14
6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並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王廷詮死亡後,有收取系爭房 屋部分租金,卻未列入本件遺產分配,違反遺產整體分割原 則,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被繼承人王廷詮死亡後,系爭 房屋有租金收入,亦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王廷詮之遺產 ,已如前述。而前開111年8月至113年2月間之租金分配,本 院亦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方納入本件一併處理,尚無從 反推全部租金均屬遺產範疇。是本件原告已聲明就王廷詮如 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就全部遺產聲明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協議不予分割或依法令、物之使 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王廷詮之遺產, 自應准許。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兩造均希望按附表 四比例為原物分割,即就不動產部分分別共有,其中甲○○○ 應繼分部分兩造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四第223、320之6 至320之7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 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應尊重兩造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1年8月至113年2月收取系爭 房屋租金扣除成本後之金額1,400,1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及請求就王廷詮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至原告請求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金額逾上開所准部分及併請求依附表四所示之 比例分配等,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106年6月至111年7月 租金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12,583元應由原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則考量兩造既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 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廷詮遺產列表
編號 財 產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3,並就甲○○○之1/3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3、其餘1/3應有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8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5樓(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3、其餘1/3應有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752,897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各分配取得1/3,所餘1/3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二:106年6月至111年7月租金列表(參本院卷四第287至289頁)
匯入甲○○○帳戶之房租(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日期 (年月) 1F 租金 2F 租金 3F 租金 10606 38000 被告不當得利佔有左列表格之租金收益,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範圍而分配。 左列表格之租金為母親之生活費,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而分配。 10607 38000 10608 38000 10609 38000 10610 38000 10611 38000 10612 38000 10701 38000 10702 10703 38000 10704 10705 10706 10707 38000 10708 38000 10709 38000 10710 38000 10711 38000 10712 38000 10801 38000 10802 38000 10803 38000 10804 38000 10805 38000 10806 38000 10807 38000 10808 38000 10809 38000 10810 38000 10811 38000 10812 38000 17000 10901 38000 17000 20000 10902 38000 17000 20000 10903 38000 17000 20000 10904 38000 17000 20000 10905 38000 17000 20000 10906 38000 17000 20000 10907 38000 17000 20000 10908 38000 17000 20000 10909 38000 17000 20000 10910 38000 17000 20000 10911 38000 17000 19300 10912 38000 17000 20000 11001 38000 17000 20000 11002 38000 17000 20000 11003 38000 17000 20000 11004 38000 17000 20000 11005 38000 17000 20000 11006 38000 17000 20000 11007 17000 20000 11008 76000 17000 20000 11009 17000 20000 11010 48000 17000 20000 押金 72000 11011 48000 17000 20000 11012 48000 17000 20000 11101 48000 17000 20000 11102 48000 17000 20000 11103 48000 17000 20000 11104 48426 18016 20962 11105 48000 17000 20000 11106 48000 17000 20000 11107 48000 18016 20000 小結 0000000 546032 620262 總計 0000000
附表三:111年8月至113年2月租金列表(參本院卷四第289頁)匯入丙○○帳戶之房租(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日期 (年月) 1F 租金 2F 租金 3F 租金 11108 48250 17000 21062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同意扣除被告代墊之141,627元 同意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惟應扣除被告代墊之149,907元 11109 48000 17000 20000 11110 48000 17000 17900 11111 48000 17000 20000 11112 48361 17600 21145 11201 48000 17000 20000 11202 48000 17000 20000 11203 48000 17000 20000 11204 17665 20000 11205 45000 17000 20988 11206 45000 17000 20000 11207 45000 17000 20000 11208 45000 17000 20000 11209 45000 17000 20000 11210 45000 17000 20000 11211 45000 17000 20000 11212 45000 17614 21087 11301 45101 17000 20000 11302 45000 17000 20000 小結 834712 324879 382182 總計 0000000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姓名 比例 乙○○ 1/3 丙○○ 1/3 乙○○、丙○○(即甲○○○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