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四編號2至11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朱哲男(於113年3月6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依朱 哲男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再 轉交朱哲男。而朱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申辦貸款為 由要求陳靜卉(其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帳戶,致陳靜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 包裹寄送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新門市) 後,乙○○再依朱哲男指示,於112年12月9日12時35分許,前 往上開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 朱哲男。嗣朱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因陳靜卉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卉、辛○○、癸○○、子○○、丙○○、己○○、戊○○、庚○○ 、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陳靜卉之永豐帳戶、遠東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1貨態 查詢系統、告訴人陳靜卉提出之貨款服務合約書及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就附表二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就附 表二各次所為,均已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則被告就 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略以:包裹交給朱哲男 、從頭到尾只有跟朱哲男聯絡,包裹是朱哲男叫我去領的等
語,顯見被告僅聽從朱哲男之指示為本案各次犯行。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通訊軟體之各樣暱稱對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被告僅係負責領包裹,則其對於該人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參 與詐欺被害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該人以外之人對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犯 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從而,檢 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法當庭告知被告 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10所示帳戶內, 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與朱哲男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約1,000到1,2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女兒、就學中的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四編號2 至11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四編號2至11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分別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 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是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再轉 交該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陳靜卉提 供帳戶,致陳靜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時間、地點將其申請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寄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7-11超商維新門市)後,被告再依指示,於1 12年12月9日12時3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該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 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 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 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戊○○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2月27日12時58分許,匯款49,922元至張皓筌之新光銀 行帳戶,而張皓筌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112年10月4
日21時前某時,透過被告交付予朱哲男之行為,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嫌 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 第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觀諸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與 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且告訴人戊○○前案遭詐騙,依指示陸 續匯款11筆,其中包含本案附表三所示帳戶以及前案新光銀 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 頁至第73頁),顯見告訴人戊○○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陸續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3帳戶,且上開3帳 戶均透過被告轉交朱哲男,可認該詐欺集團係基於詐欺同一 被害人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戊○○匯入前案帳戶及本 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核其行為應屬接續犯,是依上開說明, 起訴書就此部分(即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
五、再者,本案係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4年4月21日橋檢春列114偵475字第1149020021號函 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 本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 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 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地點 交付之提款卡 1 陳靜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卉訛稱:欲貸款需包裝金流云云,致陳靜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右列所示之提款卡。 112年12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添祥門市 1.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以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向辛○○佯稱:在MFP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5時32分許 10,000元 遠東銀行 2 告訴人 癸○○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秉盛(阿盛)」向癸○○佯稱:在zltet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5時43分許 10,000元 遠東銀行 3 告訴人 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向子○○佯稱:在MFP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7時許 10,000元 遠東銀行 4 被害人 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壬○○佯稱:可代操虛擬通貨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6時56分許 10,000元 遠東銀行 5 告訴人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薪贏企劃」向丙○○佯稱:可代操外幣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6時49分許 10,000元 遠東銀行 6 告訴人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奇展」向己○○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5時22分許 10,000元 遠東銀行 7 告訴人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依娜」向庚○○佯稱:可在MTOOEX網站儲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4分許 28,758元 遠東銀行 112年12月19日10時11分許 19,990元 8 告訴人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葉清雅」向丁○○佯稱:下載MTOOEX儲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遠東銀行 9 被害人 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暱稱「林雅雯」、「安琳」透過LINE向丑○○○佯稱:下載MTOOEX儲值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8分許 69,819元 永豐銀行 10 告訴人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婉瑩」向甲○○佯稱:可在MTOOEX網站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 112年12月14日10時34分許 49,982元 永豐銀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Skyla依恬」向戊○○佯稱:安裝MTOOEX投資虛擬通話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2月18日14時7分許 30,691元 遠東銀行 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 49,817元 永豐銀行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