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1、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件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11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寅○○
、乙○○雖有數次匯款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4「轉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
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寅○○、乙○○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
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A、B郵局帳戶(下稱
本案A、B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11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1 罪。
3、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A、B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本案A、B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至遠」之成年人(無證據未滿18歲),
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受有金錢損
失,損失金額共計60萬9,0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辛○○、壬○○達成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7號調解筆錄附卷(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67至68頁)可參,然未能與到庭之告訴
人甲○○、己○○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A、B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獲得報酬等語 明確(見偵二卷第74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 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6號 被 告 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 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 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月 10月30日晚間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八勇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郵局帳戶)及其子陳○○(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郵局帳戶)之提款卡2張,
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遠」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 碼。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丑○○、庚○○、乙○○、己○○、甲○○、寅○○、辛○○、 丙○○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將本案A、B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壬○○、丑○○、庚○○、乙○○、己○○、甲○○、寅○○、辛○○、丙○○、丁○○及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A、B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A、B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 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 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各款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 處告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 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日期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之不詳日時許,利用LINE暱稱「王欣雅」、「許志明」帳號及LINE暱稱「股掌之間」群組,向甲○○詐稱可至「國寶證券」網站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A郵局帳戶 偵卷一頁53、391 2 寅○○(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之不詳日時許,利用LINE暱稱「吳淡如」、「許志明」、「楊芷瑜」帳號,向寅○○詐稱可至「國寶」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偵卷一頁53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 5萬元 3 丙○○(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後,利用LINE暱稱「許志明」、「許琳娜」帳號及LINE某不詳群組,向丙○○詐稱可至「國寶」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偵卷一頁53、偵卷二頁3 4 乙○○(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之不詳日時許,利用LINE某不詳群組,向乙○○訛稱可至「國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偵卷一頁53、316、317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 1萬元 5 辛○○(提告) 於112年9月29日(中秋節)之不詳日時許,利用LINE某不詳帳號,向辛○○訛稱可至「IMX」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B郵局帳戶 偵卷一頁58、459 6 丑○○(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許,利用LINE暱稱「Kevin」帳號,向丑○○詐稱可至「國際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 8萬5,000元 本案B郵局帳戶 偵卷一頁57、175 7 子○○ (未提告) 112年10月24日不詳日時許,在591網站上佯以租客,並利用LINE聯繫子○○,向子○○訛稱可至網站「Coinsitae」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B郵局帳戶 偵卷一頁57、89、95 8 壬○○(提告) 於112年10月間之不詳日時許,利用LINE暱稱「謝怡婷」帳號,向壬○○詐稱可至「國寶」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3萬2,000元 本案A郵局帳戶 偵卷一頁52、127 9 庚○○(提告) 於112年10月間之不詳日時許,利用LINE某不詳群組,向庚○○訛稱可至「國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偵卷一頁53、247 10 己○○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之不詳日時許,利用LINE暱稱「高家豪」帳號,向己○○詐稱可至「Chainalysis」網站及「MetaMask」、「imToken」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B郵局帳戶 偵卷一頁58 11 丁○○(提告) 於112年11月7日之不詳日時許,利用LINE暱稱「劉光偉」帳號,向丁○○詐稱跟著「今彩539」去簽牌百分之百中獎中獎云云 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3分許 6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偵卷一頁53、偵卷二頁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