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68號
TYDM,113,金訴緝,68,202506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
9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內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朱君彥、辰○○」應補充為「辰○○、朱 君彥(朱君彥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緝 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㈢證據補充「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為要件,而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審 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即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係本案各該被 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本案中所 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 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附表固漏載告訴人卯○○另有於109年6月12日19時30分 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名下華南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然此僅為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顯係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 害法益相同,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此部分款項雖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確係由被告所提領,惟告訴人卯○○前於10 9年6月10日14時05分許遭詐後所匯5,000元既經被告提領一 空,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仍無礙洗錢既遂罪之 成立,附此敘明。
 ⒋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二編號9之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各該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13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 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 流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本案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博奕業、需與未婚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違犯本案 1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與 共犯朱君彥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2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金訴緝卷第44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 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 款項,均已轉交另案被告朱君彥或譚詠嘉,而被告上開帳戶 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亦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300至303頁),從而,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 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甲○○)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丙○○)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寅○○)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癸○○)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己○○)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戊○○)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丑○○)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子○○)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庚○○)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壬○○)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乙○○)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卯○○)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及提領者 1 甲○○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教導其投資外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109年6月9日 12時0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2時03分許,應予更正) 6,000元 ①109年6月9日  12時33分許 ②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③25萬元 ④被告辰○○ 2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9日 12時4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2時許,應予更正) 33萬元 ①109年6月9日  14時19分許 ②華南銀行龍潭分行 ③36萬元 ④被告辰○○ 3 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藉由於露天拍賣網路平台搶單達千元,即可獲得傭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9日 13時00分許 9,000元 4 癸○○ (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癸○○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0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①109年6月10日  13時12分許 ②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③40萬元 ④被告辰○○ 109年6月10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0日 10時33分許 2萬2,000元 5 己○○ (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MG金控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0日 10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6 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MG金控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0日 11時21分許 5萬元 7 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丑○○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0日 12時12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 12時14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 12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 12時17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8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8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0日 13時23分許 10萬元 ①109年6月10日  15時11分許 ②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③14萬元 ④被告辰○○ 9 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3日使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1日 12時25分許 1萬2,000元 ①109年6月11日  14時12分許 ②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③54萬元 ④被告辰○○ 10 庚○○ (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6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向庚○○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1日 13時3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2時32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11 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1日 15時27分許 5,000元 ①109年6月11日  15時47分至15時48分許 ②萊爾富龍潭虎穴店 ③13,005元、20,005元,共2筆。 ④被告辰○○ 12 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1日 15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3 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8日使用交友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向卯○○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MG金控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0日 14時05分許 5,000元 ①109年6月11日  14時12分許 ②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③54萬元 ④被告辰○○ 109年6月12日 1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辰○○所提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  被   告 朱君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E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彥、辰○○於民國109年6月9日前之某時,經譚永嘉(所 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招募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悠悠」、「順發錢莊」、「晴美」 、「木木」、「嘉綺」、「陳詩婷」、「欣怡寶寶」、「靜 怡」、通訊軟體OMI暱稱「佳佳」、「show」、通訊軟體WED ATE暱稱為「子涵」、通訊軟體CHEERS帳號「劉雨欣」等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辰○○擔任領款之車手,朱君彥則擔



任司機載車手前往領款地點,以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之收水工作。嗣朱君彥、辰○○、譚永嘉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於109年6月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上述詐欺集團使用,復由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朱君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譚詠嘉至附 表所示地點,後由辰○○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並轉交予譚詠嘉朱君彥。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寅○○訴由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庚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朱君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譚詠嘉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後,由辰○○提款之事實。 卷一頁7-19(109年8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2月8日訊問筆錄 2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交由譚詠嘉使用,及由朱君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由其提領款項後並轉交給朱君彥、譚詠嘉等事實。 卷一頁41-55(109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2月8日訊問筆錄 3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卷一頁120-194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朱君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事實。 卷一頁65-74 5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卷二頁263-264 6 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卯○○與LINE暱稱「欣怡寶寶」間對話紀錄截圖56張 證明卯○○遭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 卷二頁214-259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卷二頁303-32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卷二頁322-333 8 提款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 證明辰○○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卷二頁334-338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朱君彥、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朱君彥、辰○○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朱君彥、辰○○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㈡共犯:
  被告朱君彥、辰○○與譚永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辛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存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甲○○(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悠悠」帳號聯繫甲○○佯稱可參與某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 109年6月9日上午12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由朱君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譚詠嘉辰○○,由辰○○提領後,將款項交由朱君彥、譚詠嘉 25萬元 2 丙○○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聯繫丙○○佯稱恆生國際網頁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6月9日上午12時許 臨櫃匯款 33萬元 於109年6月9日下午2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   由朱君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譚詠嘉辰○○,由辰○○提款後,將款項交由朱君彥、譚詠嘉   36萬元   3 寅○○ 於109年7月1日上午12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順發錢莊」帳號佯裝露天拍賣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寅○○,告知寅○○要升等到鉑金會員才能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搶單領佣金,並因寅○○會員驗證錯誤,須按指示匯款重行確認會員身分云云 109年6月9日下午1時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4     癸○○     於109年6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美」帳號向癸○○佯稱可加入「CBI」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於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由朱君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譚詠嘉辰○○,由辰○○提款後,將款項交由朱君彥、譚詠嘉                   40萬元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5 己○○ 於109年6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帳號向己○○佯稱可透過MG金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 戊○○ 於109年6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綺」帳號向戊○○佯稱可透過MG金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丑○○         於109年6月3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婷」帳號向丑○○佯稱可透過MG金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 子○○ 於109年6月8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OMI暱稱「show」帳號,向子○○佯稱可以「牛匯金控」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於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由朱君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譚詠嘉辰○○,由辰○○提款後,將款項交由朱君彥、譚詠嘉 臨櫃提款14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 9 丁○○ 於109年5月3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OMI暱稱「佳佳」帳號向丁○○佯稱可加入「CBI」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於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由朱君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譚詠嘉辰○○,由辰○○提款後,將款項交由朱君彥、譚詠嘉     54萬元     10 卯○○ 於109年6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寶寶」帳號,向卯○○佯稱可透過MG金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5分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 庚○○ 於109年5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WEDATE暱稱「子涵」帳號向庚○○佯稱可加入「CBI」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2 壬○○ 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CHEERS暱稱「劉雨欣」帳號,向壬○○佯稱可透過MG金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 臨櫃匯款 5,000元 於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7分、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由朱彥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由辰○○提領後,將款項交由朱彥君,復由朱彥君交給譚詠嘉   1萬3,005元、2萬5元   13 乙○○ 於109年5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帳號,向乙○○佯稱可以參加「互惠平台」、「順發錢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