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562號
TYDM,113,審金訴,256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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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寧均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因而改變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顯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重新申請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服務,並以不實之理由欺騙行員欲綁定之約定
轉帳帳戶受款人為「自家公司」、「目的為付貨款用」,而
成功綁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約定轉帳帳戶均為
第二層洗錢帳戶,詳下述,另被告同時綁定遠東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之另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然該帳
戶後未成為本案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茲不贅述),並同時將
其台新帳戶之每日轉出限額開到最大額即每日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再於113年3月13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該公司代理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旋於11
3年3月14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
銀)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北富銀帳戶)綁定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
信託帳戶(該二帳戶均係遠銀信託帳戶,下稱遠銀虛擬貨幣
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丁○○先於113年1月30日9時28
分許前某日時,將其上開北富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再於113
年3月11日9時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上開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3月13日申設上
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二帳戶後,將該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或轉匯遠銀
虛擬貨幣信託帳戶轉購虛擬貨幣,而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北富銀帳戶及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開通網銀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
料、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彰銀帳戶開
戶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銀
行人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詐欺集團交予其等之偽造收據
照片、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單據、詐欺集
團交予其等之偽造收據照片、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為憑,復有本案北富銀、台新二帳帳戶之開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開通網銀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第二層洗錢帳
戶即上開永豐帳戶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回覆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在卷可佐
,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二帳戶,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或轉匯遠銀虛擬貨幣信
託帳戶轉購虛擬貨幣之事實,均首堪認定。再查,被告雖於
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網上的國中同學問伊要否
一起作電商,並問伊有無帳號在使用,叫伊拍給他看,他說
投資合夥人要提供帳戶,故伊將帳戶交給其操作,伊不知道
錢怎麼進來伊帳戶,伊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云
云。惟查:⑴被告該等辯詞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
無可採信,更況既然一起合夥作生意,被告自然對於其之合
夥人知之甚詳,遑論又係其之國中同學,然迄無法供出該合
夥之同學究為何人,矧依本案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害
贓款匯入後,均以網銀方式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上開永
豐及彰銀帳戶,或匯入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轉購虛擬貨幣
,被告辯稱未將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
云云,無非昧於現實之強辯之詞。⑵又查,被告先於113年1
月29日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請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服務,
並以不實之理由欺騙行員欲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為「
自家公司」、「目的為付貨款用」,而成功綁定永豐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彰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
帳帳戶,而該二約定轉帳帳戶均為第二層洗錢帳戶(詳下述
),並同時將其台新帳戶之每日轉出限額開到最大額即每日
300萬元;再於113年3月13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該公司代理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旋於11
3年3月14日前往北富銀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將本案北富銀
帳戶綁定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即遠銀虛擬貨
幣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該等事實均據台新銀行、北富
銀回覆本院關於本案二帳戶之各項詳細資料附卷可憑。而依
本案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本件被害贓款均遭轉匯至上開
第二層洗錢帳戶,或轉匯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轉購虛擬貨
幣,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資料存卷可憑,此一
軌跡恰與被告赴台新銀行、北富銀辦理上開各項手續及申辦
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之軌跡完全相符,且被告以不詳之理
由欺騙台新銀行行員以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將每日轉出限額
開到最高額之300萬元,其之惡意甚為明確,其猶強辯上開
各詞,殊無可採,事實勝於雄辯!⑶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帳戶與提款卡及密
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而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更屬容易,只要上傳現在有
效金融帳戶帳號、證件照片及本人入鏡,即可開戶。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
行為時已滿卅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學肄業,乃具有相當之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得以其均在家中火鍋店幫忙而對
於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用以換購虛
擬貨幣一事諉為不知,更況其以極大之惡意及不實之理由赴
銀行辦理上開各項手續,更已無諉為不知之藉口。是被告交
付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再上開金融帳戶結合網銀並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
等用途,而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所轉入之資金則得用以換購虛
擬貨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而虛擬貨幣帳戶可供換購虛擬貨幣使用甚明。是被告
對於其上開金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銀帳號及密碼者轉匯至
虛擬貨幣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換購虛擬貨
幣,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
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⑷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強辯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甚而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所在、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
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
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變與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
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後
階段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洗
錢,竟仍貪圖不勞而獲之不詳利益而任意將該等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又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每日轉
出限額開到最高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
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2,319,62
1元(扣除後開已達成調解之部分,仍高達共計1,274,621元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甲
○○、被害人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647號、第982號調解筆錄可憑)、被告於本件屬濫
用FinTech,而致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鉅額款項,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其犯後雖於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然亦係本院於
第一庭即114年2月18日審理庭經被告否認犯罪後,仍願給其
時間考慮是否認罪以爭取調解之機會後,而始認罪之犯後態
度略顯被動,且其嗣雖認罪並接受調解,然未能調解之侵權
債權額度高達上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之刑度已屬從輕,不宜再輕),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 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 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另查,依被告之本案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被害款項匯入與其餘帳戶款項混同後,另於①113年2月19 日4時44分刷卡消費274元②113年3月5日6時46分繳納保費12, 479元③113年3月12日4時25分刷卡消費580元④113年3月13日5 時18分刷卡消費552元⑤113年3月13日5時54分刷卡消費279元 ⑥113年3月18日4時31分刷卡消費219元,共計14,383元,此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鉅款入被告北富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至永豐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112年12月20日、戶名: 宮廷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思勇、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尤以前 一帳戶接收之贓款為鉅),此二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應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帳戶持有人所涉詐欺、洗錢罪責,以 維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向告訴人己○○佯稱:至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 344,621元 台新帳戶 2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丙○○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 600,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邱安美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向告訴人乙○○妹妹邱安美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邱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29分許 830,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並可幫其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 345,000元 台新帳戶 5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庚○○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100,000元 台新帳戶 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向被害人戊○○佯稱:公司欠款需借款及認識反詐騙中心等語,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 50,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3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 50,000元 總計 2,319,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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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宮廷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