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4號
SCDM,114,金訴,18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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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
  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
  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 年7 月2 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處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作
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以每2 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代價,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靈靈」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簡稱「靈靈」)(尚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靈靈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等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
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
靈靈」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甲○○名義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
上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丁○○、乙○○及丙○○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以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
名義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丁○○、乙○○及丙○○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2 個金融帳戶10萬元之代價,
於前揭時地寄交其名義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揭合作金
庫帳戶提款卡暨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予
靈靈」使用;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丁○○暨告訴
人乙○○及丙○○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當時不了解,我也請他們當面跟我談,但他
們都沒有出面,我只是要借款,不是要變賣,我也不清楚
,我也被騙,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以2 個帳戶10萬元為代價,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
   其申辦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寄
   交,暨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而提供予「
   靈靈」使用;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丁○○暨告訴
   人乙○○及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
   被告名義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
   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4、
   41、42、4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
   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
   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被告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
   料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
   1 份、被害人賴伯瑞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害人賴伯瑞提出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1 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
   料1 份、告訴人林佳麒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林佳麒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 對話紀錄1 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丙
   ○○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
   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
   料1 份、被告名義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
   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2至33、35至
   40、43至47、49至78、92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2、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靈
   靈」之人聯繫,對方明言;銀行不同價格不同、兩間10萬
   、需租用十五天、每告月都可配合一次、主要就是租用銀
   行帳戶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4、15頁),被告則分別回應
   有台企銀及合庫、目前有急用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
   15頁),顯見被告初始將其名義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上
   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暨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之原因,確實僅基於要以10萬元代價將該二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租予對方使用此理由而已,彰彰明甚。又被告
   在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寄送及告知其名義之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靈靈」使
   用後,因未收到對方承諾要給予之10萬元代價,是以在與
   對方之對話過程中要求對方交付代價,「靈靈」則以系統
   出問題為由、先行補貼1 萬元、是下面之人出問題、明天
   下午五點前一定會、如果沒處理好會先把錢送至然後再處
   理、給你盡量早點處理好、已經安排人員過去等說詞回覆
   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4至28頁),顯見被告確係純粹僅基於要賺取10萬元之
   報酬,是以出租其名義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揭合作金
   庫帳戶,並以前述方式寄交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因「靈靈」遲未交付10萬元報酬,故在對話中多次催促及
   要求取得出租帳戶資料之代價款項,遍觀被告所提出其與
   「靈靈」之對話紀錄中,絲毫未見有任何被告要向對方借
   貸款項之隻字片語,亦未有任何要成立借貸關係之詢問、
   方式、步驟及過程等相關文件或資料存在,從而被告辯稱
   係要向對方借款云云,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為
   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等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則該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
   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等帳戶之名義人仍為
   被告,外觀上顯示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及丙○○
   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
   被告處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處於可實際掌控該等款項
   之狀態,而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及丙○○確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
   告名義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節
   ,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及丙○○
   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已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至明。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
   提款卡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若遇不
   明人士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
   ,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更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
   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
   的即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況以歷來不法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且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
   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依被告之年紀、所受教育及智
   識程度暨工作經歷,堪認被告確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此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並不認識「靈靈」,亦
   不知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該人於對話中曾稱之
   租用銀行帳戶為我們會員做上下分用一語之意義為何、所
   稱會員係指何團體或何公司、所在地址及經營項目等細節
   更一無所知,顯見雙方毫無信賴關係可言;況且僅係出租
   而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此絲毫為提供
   勞務且不費力之舉止,竟可獲取高達10萬元之報酬,顯然
   已有違常情至明,在此情況下,被告基於何基礎卻逕信其
   寄交予對方之上開帳戶資料必會供以正當合法使用?況且
   任何人既均可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又係上開中小
   企銀帳戶之申辦人,縱其將該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靈靈」,然被告仍可隨時申請掛失提款卡,則若
   該「靈靈」所屬集團確係有利用帳戶作為所謂之會員上下
   分用之合法需要,又豈會反捨以公司或員工名義申辦帳戶
   使用而不為,反甘冒一旦遭與渠並不相識之被告申請掛失
   帳戶資料將遭受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以高價向被告租用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
   之理?益徵「靈靈」以高額報酬,向完全不認識之被告租
   用帳戶資料使用之目的,係刻意隱匿實際使用帳戶之真實
   身分及掩飾帳戶內款項之去向,與正常使用帳戶之情形大
   相逕庭,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對於「
   靈靈」租用帳戶使用可能作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理應有
   所察覺,然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
   理,反而無條件配合對方,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揭合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寄交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而均
   出租提供予對方使用,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所有上開中小
   企銀帳戶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會遭人不法
   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而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揭合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
   行詐欺行為而詐騙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及丙○○
   ,致渠等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述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各
   該款項,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
   新法),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 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
   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
   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
   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上
   字第1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所為前述幫助洗錢犯行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查被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中
   小企銀帳戶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
   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
   各該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及合
   作金庫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
   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
   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地工作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復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減
  之。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
  別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已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中
  小企銀帳戶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名義之上開國中小企
  銀帳戶及上揭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未提告) 於113 年7 月3 日14時40分許,盜用 丁○○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 號,並向丁○○佯稱:因股票交割急 用,須先借款3 萬元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 113 年7 月3 日14 時41分許 3 萬元 2 乙○○ (提告) 於113 年7 月3 日14時50分許,盜用 乙○○友人之Instagram 帳號,並向 乙○○佯稱:須借款3 萬元,明天下 午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 年7 月3 日14 時57分許 3 萬元 3 丙○○ (提告) 於113 年7 月3 日某時許,以LINE向 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保證金、 服務費等費用,以順利取得貸款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 113 年7 月3 日14 時56分許 2 萬9985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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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