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及反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
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
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乙○○、甲○○(下稱乙○○、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丁○○於113年5月10日對丙○○、
乙○○、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本院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12號),因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
述法律之規定,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丁○○
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請求丙○○、乙○○、甲
○○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丁○○新臺
幣(下同)3,74萬8,138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請求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嗣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丁○○13,59萬4,468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反請求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5頁)。丁○○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丙○○、反請求原告丁○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丙○○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丁○○、子女丙○○、乙
○○、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丁○○曾於110年3月22日
起訴請求丙○○、乙○○、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
ll0年度重訴字第653號(下稱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駁回丁○○
之訴,故雙方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已明,且戊○○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戊○○去世後,
因治喪事宜,丙○○與甲○○於109年1月30日分別代墊12萬7,80
0元及10萬元之喪葬費用,上開喪葬費用之墊付,屬遺產管
理之費用,自得請求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㈡乙○○曾於109年1月31日要求丙○○、甲○○配合將被繼承人之台
灣銀行、第一銀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中之存款全數領出,惟遭丙○○拒絶。甲○○則依乙○○
指示使用被繼承人之提款卡,從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帳戶進
行四次提領,總共提領22萬0,400元現金,並全數交予乙○○
,而乙○○則使用被繼承人存摺及印鑑,從被繼承人之第一銀
行帳戶提領1萬1,330元及從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帳戶
提領30萬8,200元現金,前述全部領出之現金共計53萬9,930
元,全部由乙○○持有,致使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帳戶於109年2
月27日時僅餘4,l76元、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l月31日時僅
餘9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帳戶於109年l月3l日時
僅餘12元。其後,乙○○更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將53萬
9,930元存入其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致被繼承人戊○○之
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乙○○自應返還53萬9,930元予全體繼
承人,並納入被繼承人戊○○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㈢關於被告乙○○答辯之意見:
⒈乙○○不否認有提領被繼承人存款53萬9,930元之事實。乙○○雖
主張前開金額用以清償房貸,惟查日盛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為
乙○○,並非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僅為保證人,並非債務
人。乙○○雖辯稱向日盛銀行貸款之金額全數用於清償聯邦銀
行貸款,然聯邦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亦為乙○○,戊○○僅為連帶
保證人。戊○○生前經營小吃攤均有盈餘,日常生活相當節儉
,根本無需貸款,誠如前案訴訟中,乙○○及丁○○亦稱戊○○生
活儉撲,不會亂花錢,又何需貸款?還一再轉貸?鈞院可命
被告乙○○提出其向聯邦銀行貸款金額之流向即可明白,究竟
是何人支用該筆貸款。
⒉至於乙○○稱丙○○、甲○○均有負擔貸款,足證丙○○知悉貸款係
戊○○之借款債務云云,然丙○○及甲○○在109年2月前每月給付
戊○○各1萬6千元之孝親費用,戊○○以之繳納前開貸款雖為原
告明知,但非原告可得置喙,否則若確實係戊○○貸款債務,
理應平均分配負擔,何以原告丙○○及被告甲○○須負擔較高之
金額。此足證乙○○所述不實。再者,前案訴訟中,在111年3
月31言詞辯論程序,法官詢問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金額何以
一再墊高之問題時,乙○○表示係清償丁○○積欠親友的借款,
而丁○○則自承係其委請乙○○去跟銀行借錢的,足證系爭貸款
確實與戊○○無關,而係丁○○委請乙○○進行借貸。
⒊另乙○○所提代墊費用,其中喪葬費用中「合爐」費用1萬4,10
0元,原告同意列入遺產債務。另「塔位」12萬元,因所有
權屬乙○○,若乙○○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轉讓全體繼承人,原告
丙○○同意此筆費用列入遺產債務。
⒋至於其中水、電、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均非屬遺產債務
:乙○○所提水電費用、保險費用單據均係戊○○死亡後發生,
系爭不動產因丁○○逼以強暴方式迫使甲○○全家遷離,而讓乙
○○遷入居住,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更換門鎖,且拒絶
交付鑰匙予原告及甲○○,截至目前仍由丁○○及乙○○無權占有
、居住使用中,自應由實際居住者負擔;附表一編號3不動
產為乙○○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前,長期由乙○○全家占有使用
,自乙○○遷出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後,由於乙○○拒絶交付鑰
匙予原告及被告甲○○,截至目前仍由乙○○無權占有中,自應
由實際占有者即乙○○負擔;又109年以後地價稅、房屋稅均
屬繼承人之債務,並非遺產債務,附表一編號1至3遺產已辦
畢繼承登記,其所有權歸屬兩造公同共有,該地價稅、房屋
就等稅費之繳納義務人亦為兩造,非被繼承人,且經原告向
國稅局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4辦理拆單繳付,故
前述稅費自109年以來,係由全體繼承人依各自收到之繳費
單自行繳付。
⒌另乙○○所提「艾○○汀有限公司」設址於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
係經被繼承人戊○○同意,自無租金給付問題,實與本件遺產
分割訴訟無涉。
㈣關於丁○○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答辯:
⒈關於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指可得計算其差額,而
非確知差額數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易
字第4號判決意旨,丁○○至遲於原告申報遺產稅時就知道戊○
○之剩餘財產大於自己,丁○○斯時即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卻遲未提出,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於丁○○所
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959號判決意旨,顯與本件事實不
同,本件申報遺產稅時,全體繼承人自始並無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一事提出保留意見,因此客觀上戊○○申報之遺產
總額早已確認,而丁○○本身之財產數額其理應清楚明白。夫
妻間有無剩餘財產差額,丁○○客觀上不可謂不知。再者,丁
○○於前案訴訟之主張自始即遭否認,當時理應可提反訴或另
行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不為之,則丁○○遲
至113年5月10日才提起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已罹於時效
,應予駁回。
⒉退步言之,於前案訴訟中,丙○○及甲○○係抗辯丁○○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於家母名下,除了讓我們能有個真正的家,也是疼
惜家母多年來不辭辛勞的努力經營小吃攤營生,以及為照顧
孩子所付出的努力,也為了讓家母可以較為安心(當時第二
位外遇對象仍與丁○○在一起),顯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家
母。則依據民法1030之1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
,則丁○○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亦顯有
錯誤。
㈤聲明: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丁○○答辯與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丁○○就系爭不動產,因認為係自己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戊○○名下,故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丁○○敗訴
,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23日,丁○○未提起上訴以致確定。基
於民法第1130條之1第4項之「知」與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
知」解釋上相同,均應解釋為「明知」(參照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要旨)。申言之,在丁○○於前案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敗訴判決確定後,才「明知」斯時起有專屬配偶
一方之「夫妻共同協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方為合理。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09年1月17日)亦自斯時為準
據。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要旨,顯然
丁○○於前案訴訟確定,才明知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丁
○○主張其對於配偶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明
知之二年時效。另提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重家上
更三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
供鈞院參酌。此外,併提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判決,否認丙○○主張「夫妻間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疇
」,供參酌。
㈡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月17日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共27,18萬
9,776元之積極財產,另有消極財產即抵押貸款餘額2,78萬8
,930元,遺產淨值為24,40萬0,846元(計算式:27,189,776
元-2,788,930元=24,400,846元);丁○○於109年1月17日基
準日之總財產有841元。則丁○○可自配偶戊○○遺產請求剩餘
財產之分配差額,為12,20萬0,003元【計算式:(24,400,84
6元-841元)÷2=12,200,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
原告否認抵押貸款為戊○○之消極遺產,反請求之聲明仍應以
原告之主張為基礎,亦即反請求被告乙○○、丙○○、甲○○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丁○○13,59萬4,4
68元【計算式:(27,189,776元-841元)÷2=13,594,468元】
。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聲明: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13,59萬4,468元,及自本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甲○○則以:
㈠被告乙○○:
⒈被繼承人戊○○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聯邦商業
銀行借款,迄97年9月間為降低利息支出而轉貸,改設定抵
押權予提供優惠利率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惟因戊○○年逾60
歲,且無所得收入之財稅資料紀錄,無法擔任借款人,乃商
得乙○○同意為出名借款人,其本人則擔任抵押人及保證人,
所貸得款項全依戊○○指示清償聯邦銀行貸款餘額581萬6,872
元及系爭抵押貸款本息,此為兩造四人所明知,戊○○並自97
年底要求乙○○、原告、被告甲○○三兄弟每月為其攤繳本息,
迄戊○○辭世,已逾1l年,兄弟三人從無異議,此亦為原告、
被告甲○○於前案所自認,則上開抵押貸款本息自屬戊○○之遺
產債務。至於戊○○歷次所貸得款項,除清償前欠外,餘款均
由戊○○與父親即被告丁○○自行為理財或其他調度使用,身為
長子的乙○○完全尊重父母之財務處理,未進一步細問。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53萬9,930元,係經由兩造四人協商,由乙○○
、甲○○分別提款後,交付乙○○於109年2月3日存入專供系爭
抵押貸款還款使用之系爭帳戶,供清償該貸款本息,且於11
0年8、9月間已不足清償,此後即均由乙○○一人代墊清償,
迄112年10月間,已代墊合計1,14萬5,668元,尚有貸款本金
餘額1,21萬0,133元未清償。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乙○○有53萬9
,930元之遺產債權云云,顯非可取。反係被告乙○○因清償系
爭抵押貸款本息之繼承債務,而對全體繼承人享有上開代墊
款項1,14萬5,668元之債權。又被告乙○○為系爭抵押貸款之
出名借款人,與戊○○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規定,乙○○就系爭抵押貸款本息,有請求戊○○代償債
務之權利,則乙○○對全體繼承人亦享有上開貸款餘額1,21萬
0,133元償還之債權。是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公平,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均應先自戊○○之遺產
扣還被告乙○○後,始由兩造分配其餘遺產。
⒉被告乙○○已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支付109年至114年火災及
地震險保費,每年各2,164元,合計1萬0,820元;為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建物繳納房屋稅合計2萬4,679元;為附表一編
號l所示土地繳納地價稅(含乙○○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重新核課後之溢繳款6,228元)合計l萬0,380元,總計3萬
5,059元(24,679+10,380=35,059),均屬關於遺產管理之
共益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並由乙○○先自遺產受償。倘原
告、被告甲○○願意簽立退稅指定受款人同意書,由乙○○領回
上開溢繳稅款,則地價稅部分即以4,152元計算。
⒊被告乙○○已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繳納水電費用合計3,922
元(2,124+1,798=3,922),被告乙○○、丁○○係居住在附表
一編號2所示建物,未實際使用居住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
則上開水電費之繳納,亦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共益費用,應由
遺產支付,並由乙○○先自遺產受償。原告主張應由乙○○、丁
○○負擔,顯無可採。
⒋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甲○○分別墊付戊○○之喪葬費用12萬7,800
元、10萬元,固應一併由遺產支付,惟被告乙○○因戊○○之喪
葬事宜,分別支付「合爐」l萬4,100元,「塔位」12萬元,
以上合計13萬4,100元,原告亦不否認有各該支出。系爭塔
位雖係以乙○○名義買受,惟當時係兩造四人共同決定由乙○○
名義買入,專供安置戊○○之骨灰,上開支出當均屬戊○○之喪
葬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並由被告乙○○先自遺產受償。又
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已載明「此狀已使用」,不可能再為其
他使用,亦無財產轉移之市場價值,尚不得單以該塔位係由
乙○○出名購買,即謂非屬遺產費用。倘原告、被告甲○○同意
負擔移轉系爭塔位權利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費用,乙○○當樂
意為之,然此項移轉事宜,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與遺產費用
之認列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尚無關涉,附此敘明。
⒌原告所經營艾○○汀有限公司設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並支
付每年租金3萬6,000元予戊○○,此有戊○○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則自109年迄113年合計租金利益
為18萬元,當屬原告因遺產之收益,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
務,應自原告其他可得分配遺產中扣還13萬5,000元(180,0
00÷4×3=135,000)由被告丁○○、乙○○、甲○○各分配取得其中
4萬5,000元。原告空言無租金給付問題云云,殊非可採。
⒍丁○○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已合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茲因原告、被告甲○○未善盡扶養丁○○之法定義
務,遺棄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之父親,乙○○同意丁○○為此項
請求,俾其得以安度晚年。雖原告抗辯丁○○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惟丁○○歷次提出之書狀已詳載未逾時效期間之理由及
實務先例之見解,被告乙○○頗為認同。又此項權利之性質屬
戊○○之消極遺產,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應併與戊○○之其他遺
產一體分割。
⒎被告丁○○已主張遺產分割後,就附表一編號l至3所示不動產
,不願再與原告、被告甲○○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乙○○亦同此
主張,則依法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各
該不動產即應予以變價分割,原告仍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云云,顯無足取。爰主張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應如乙○○所提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㈡被告甲○○:
⒈就原告丙○○起訴狀所主張原因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且就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亦表同意,並無異議。同意被繼承人
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割。
⒉關於反訴部分,均援引丙○○之歷次主張及陳述,並強調反訴
原告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丙○○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系爭遺產;反請求原告丁○○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丁○○與戊○○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戊○○死亡而消滅,而丁○○
於戊○○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841元,戊○○死亡之婚後財產為2
7,18萬9,776元等情,有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丁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附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第341至342頁、卷二第203至206頁、
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丁○○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1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
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就丁○○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乙○○之認諾而為乙○○敗訴之判決。
⒉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且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
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
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3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
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
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查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月17日
死亡,反請求原告丁○○與被繼承人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
消滅,尚生存之一方即丁○○即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差額,且觀諸丙○○所提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二第131頁),丙○○於109年2月18日在兩造群組「丁
氏家族」中稱:「另外,我早上有去查了爸提到的夫妻剩餘
財產的分配請求權了,這個也有法律程序的喔!也是有期限
的喔!記得似乎是一個月,超過,就會開始罰錢了,提醒他
趕快去辦吧!不然拖越久,就罰越多喔!」等語,本院審酌
兩造當時尚未交惡,則丁○○既曾對丙○○提到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實難認丁○○可諉為不知。而丁○○於113年5月10日
始向本院具狀對丙○○、乙○○、甲○○即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未見丁○○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
中斷或停止之事由,故丙○○、甲○○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⒊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丙○○、甲○○就丁○○請求為時效抗辯並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就未為時效抗辯之乙○○,自不因此免除全部責任。而丙
○○、乙○○、甲○○之內部責任分擔,法律無另有規定,渠等亦
無以契約另為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
分擔,亦即其等內部分擔額各為1/3。經扣除消滅時效完成
之債務人即丙○○、甲○○應分擔部分2/3後,丁○○尚得請求乙○
○給付4,531,489元(計算式:13,594,468元×1/3=4,531,4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53條第l項規定,請求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丁○○4,531,489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丙○○訴請分割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丙○○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戊○○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戊○○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丙○○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丙○○主張其與甲○○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分別代墊12萬7,8
00元、10萬元之喪葬費用支出乙節,業據丙○○提出其與殯葬
人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9頁)
,且為丁○○、乙○○所不爭執,故丙○○主張系爭遺產應扣償該
等費用,自屬有據。
⑵乙○○主張其墊付合爐費用1萬4,100元、塔位費用12萬元乙節
,亦據乙○○提出龍○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禮儀服務收款單、塔
位讓渡證明書、龍○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龍○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
狀轉讓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丙○○
雖辯稱:塔位費用12萬元部分,因所有權人屬乙○○,若乙○○
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轉讓全體繼承人,方同意此筆費用列入遺
產債務云云,然該塔位既係存放戊○○之遺骨,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而應認屬繼承費用,丙○○上開主張,難認可
採。故乙○○主張該等費用亦應由系爭遺產中扣償,亦屬有據
。
⑶乙○○主張其墊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水電費3,922元、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支付109至114年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
合計10,820元等節,亦據乙○○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兆豐
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
5至247頁、第441至444頁,卷二第353至359頁、349頁)。
丙○○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房屋因丁○○以強暴方式迫使甲
○○全家遷離而讓乙○○遷入居住,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
更換門鎖,目前仍由丁○○、乙○○無權占有使用中,自應由實
際居住者負擔;附表一編號3遺產為乙○○遷入附表一編號1、
2房屋居住前,長期由乙○○全家占有使用,目前仍由乙○○無
權占有中,自應由實際占有者乙○○負擔云云,然房屋總有水
電基本費用之支出,亦有防災之需求,不因何人占有而有所
區別,縱令丁○○、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實,此亦僅屬丁
○○、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疇,故丙○○上開主張
,亦無足採。從而乙○○主張其墊付水電費3,922元、火災及
地震保險費10,820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扣償,亦屬可採。
⑷乙○○主張其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合計35,
059元乙情,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0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05期(月)房屋稅稅
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丙○○雖辯稱:該等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其所有權歸屬兩
造公同共有,地價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兩造4人而非
被繼承人,且經原告向國稅局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
每人各1/4辦理拆單繳付,故前述稅費自109年以來係由全體
繼承人(納稅義務人)依各自收到之繳費單自行繳付,然系
爭遺產在繼承開始後至遺產分割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該等地
價稅、房屋稅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縱令丙○○聲請拆單繳付
地價稅、房屋稅,此亦僅屬其他繼承人是否主張自系爭遺產
扣除之問題,丙○○前揭主張,亦無可採。是乙○○支出該等地
價稅、房屋稅35,059元,自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
⒊就乙○○主張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為戊○○借名貸款之
部分:
⑴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
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
、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主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為戊○○借其名義貸款乙節,然為
丙○○、甲○○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乙○○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乙○○主張戊○○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聯邦商業
銀行借款,迄97年9月間為降低利息支出而轉貸,改設定抵
押權予提供優惠利率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惟因戊○○年逾60
歲,且無所得收入之財稅資料紀錄,無法擔任借款人,乃商
得乙○○同意為出名借款人,其本人則擔任抵押人及保證人,
所貸得款項全依戊○○指示清償聯邦銀行貸款餘額581萬6,872
元及系爭抵押貸款本息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
放歷史明細表、本票、撥款待償暨扣款委託書(房貸專用)
、存摺內頁影本、日盛銀行房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5至227頁)。然觀諸乙○○所提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
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該客戶姓名為乙○○
、於94年11月11日貸款550萬元、於95年9月28日貸款100萬
元,乙○○必須證明該2筆聯邦銀行借款亦為戊○○借用乙○○名
義所為之貸款,否則97年9月戊○○借用乙○○名義向日盛銀行
貸款590萬元用以清償乙○○自身債務,在乙○○主張戊○○當時
年逾60歲、無所得收入之財稅資料紀錄之情況下,顯然過於
迂迴且違反常理。而乙○○就該2筆聯邦銀行借款亦為戊○○借
用乙○○名義借款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乙○○主張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為戊○○之借名貸款,其已代墊戊
○○貸款1,145,668元、另有未清償貸款本金1,210,133元均應
列入系爭遺產分割,並優先扣還乙○○,尚難採信。
⑶至於乙○○主張丙○○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自
承「故家母無收入後,家母即要求被告(指丙○○)及甲○○協
助為其償還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可見
戊○○既於生前即明示系爭抵押貸款為其個人債務,並要求乙
○○、丙○○、甲○○三兄弟每月為其攤繳本息逾11年,可見系爭
抵押貸款確實為戊○○之遺產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丙○○、甲
○○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所提民事答辯狀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91至112頁)。然丙○○於同份民事答辯狀亦陳稱:
「家母民國109年1月17日亡故後,被告辦理家母遺產申報時
,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非屬家母之貸款債務,而
係以乙○○名義向日盛商業銀行借款,並以家母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丙○○在戊○○死亡
後才知悉該貸款係乙○○所為,尚難認丙○○已於另案自認戊○○
借名貸款之事實。
⑷乙○○另主張丙○○於109年2月19日在兩造家庭群組留言:「房
貸,我也說了,現有媽媽的資產可以完全處理遺產的房貸問
題,大家都同意拿出來繳,就不會有問題了……既然無法解決
,那就依公平合理的方式來繳付,也就是依每個人繼承5樓
的比例來逐年繳付」等語;甲○○亦於同年15時13分留言:「
把媽媽剩餘的存款把貸款還掉,一切都可以跟以前一樣」等
語,丙○○、甲○○自始即知系爭抵押貸款之實際債務人為戊○○
,乙○○僅係出名借款人,該貸款應為遺產債務,並非於109
年2月3日辦理申請遺產免稅證明時,始知悉貸款名義人為乙
○○,方會一再承認系爭抵押貸款屬遺產問題,應使用遺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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