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8號
PCDM,114,金訴,15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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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霖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
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培鈞
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
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彥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本案
帳戶係為被騙,伊當初在彰化銀行之APP聲請要辦理貸款,
就有自稱是彰化銀行業務之「溫培鈞」打電話給伊約在彰化
銀行板橋分行內填寫資料及手續,伊係提供伊之彰化銀行帳
戶供後續撥款用,對方說有其他銀行帳戶可以當作貸款加分
,伊就提供玉山帳戶、上海帳戶、第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
款卡供對方拍照,伊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有將玉山、上海、
第一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分別交給第一銀行丹鳳分行、上海
銀行丹鳳分行、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保管,所以這些提款卡與
帳戶都不在伊身上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674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
經查:
 ㈠被告之玉山帳戶、上海帳戶、第一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如王玹郭芳聿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3帳號之交易紀錄、被告與暱稱溫培鈞之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告訴人黃秋如與LINE暱稱客服中心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玹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芳聿與暱稱龍龍、7-eleven客服及楊美慧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銀行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之
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
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
意圖,應屬可見。
 ⒉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提供提款卡正反面給「溫培鈞」拍照,
沒有交付提款卡與網銀密碼,「溫培鈞」跟伊說銀行系統會
自動扣走款項,以確認伊銀行帳戶是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然查被告提供其與「溫培鈞」之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傳送一張手機簡訊畫面之截圖,其上顯示4則簡訊,4則
簡訊之第一行之內容均為「上海銀行跨國提款交易通知」,
溫培鈞」對此回覆:「電腦測試」等語,被告則回覆:「
好~~」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96頁
),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內有款項進入後又遭「跨國提領」
確為知悉,且未就此對「溫培鈞」顯與簡訊內容不相符之回
答提出任何疑問,甚至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此節
,並未感到驚訝或慌張,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本案3帳戶
之帳號密碼予「溫培鈞」。
 ⒊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
業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
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
暱稱「溫培鈞」稱有其他銀行帳戶可以當作貸款加分,即提
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供對方拍照,固據其提出
其與「溫培鈞」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90至116頁)為憑,
惟被告之本案3帳戶於本案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均不
足百元,有被告之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
6、19、23頁),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
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
,然被告卻對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增加取得之貸款
之詞,毫不心生疑義,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溫培鈞」問伊有無其他帳戶,可以當作貸款加分,
伊沒有詢問理由,就把本案3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正面提供
予對方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溫培鈞
」如何為其辦理貸款、如何為貸款「加分」等重要資訊均一
無所悉,僅憑「溫培鈞」片面之詞,即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
供予「溫培鈞」,洵屬可議。
 ⒋佐以本案被告與「溫培鈞」欠缺任何信賴基礎,倘「溫培鈞
」不再以通訊軟體LINE回復被告之訊息,被告此後並無法追
蹤、確保本案3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
溫培鈞」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透過其提供
之本案3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所預見之
「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
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
,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帳戶,使該等
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陳:本案時序是伊先聲請貸款,「溫培鈞」再約伊對保
,後來「溫培鈞出車禍,之後伊帳戶就有錢進出;「溫培
鈞」本來要約伊對保,但他一直說出車禍或其他理由都不來
,伊朋友跟伊說很多詐欺集團都約好對保不來,都是要騙伊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58頁),顯見被告之朋友於「溫
培鈞」躲避對保事宜後,均有提醒被告此有可能為詐欺,然
被告仍置之不理,放任金流於其帳戶內進出,其漠視本案3
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
應有縱使用本案3帳戶之人以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
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查,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於112年間,並
無「温培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員工等
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3月14日彰板字第1130
05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與「温培鈞」見面後,他擔心伊有疑慮,所以才傳他
跟身分證的照片讓伊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若被
告確與「身著制服、配戴員工證」之「温培鈞」在銀行內見
面,「温培鈞」實無必要再另外取信被告,況觀諸被告與「
温培鈞」之對話紀錄所示,「温培鈞」傳送之照片係於浴室
所拍攝,亦未身著制服等情(見偵卷第90至92頁),非但難
以取信他人,反而增添可疑。且被告並無將本案3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銀行保管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
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871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
丹鳳分行113年3月12日上丹鳳字第1130000001號函、第一
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3年3月18日一丹鳳字第000023號函在卷
可查(偵字卷第118、120、12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真實,均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段均未自白,經
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均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而該低度行為吸收於洗錢之高
度行為等語,然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
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
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
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
幫助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王玹達成調解,然嗣
後均未依約匯款之情(見本院卷第44-3至44-6、67),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職業軍人,沒有要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 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



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 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 洗錢之財物。
 ㈢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秋如 112年7月30日17時許 假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8月1日12時21分許 112年8月1日12時22分許 112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112年8月1日12時32分許 14萬9985元 14萬9985元 4萬1985元 1萬6985元 玉山帳戶 上海帳戶 第一帳戶 第一帳戶 2 王玹 112年8月2日15時26分許 假賣場無法下標需進行驗證 112年8月2日15時26分許 4萬8901元 玉山帳戶 3 郭芳聿 112年8月2日14時38分許 假金流簽署 112年8月2日15時33分許 18萬127元 上海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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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