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26號
PCDM,114,審金訴,826,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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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
2、9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名稱「火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他人寄
送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取簿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芬芬
」、「林-髮飾代工闆娘」向己○○(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代工
新手需提供帳戶做實名認證,且需提供另一帳戶領取公司津
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翌(5)日15時2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00號1樓「統一超商皓倫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
區○○○0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摩漾門市」,丙○○再依「火
爺」指示,於同年月7日8時58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摩漾門
市領取內有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
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包裹寄送至其他空軍一號站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嗣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指示許琮怡(所涉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同年月30日2
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栗林門市」,
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忠信(
起書誤載為「中信」,應予更正)門市」,丙○○再依「火爺
」指示,於同年11月1日14時46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忠信門
市領取內有許琮怡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轉寄至
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215號空軍一號邊疆站,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取。「火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琮怡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甲○○、乙○○、
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許琮怡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
在。嗣甲○○、乙○○、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甲○○、乙○○、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乙○○、戊○○、證人陳智
韋、許琮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己○○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告訴人己○○與詐
欺集團成員「林-髮飾代工闆娘」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
員「芬芬」、「林-髮飾代工闆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智韋提供之被告門號資料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被告取簿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㈠部
分,見114年度偵字第9360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45
頁至第47頁);許琮怡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取件成功
查詢畫面擷圖、被告取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許琮怡
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
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
14年度偵字第6582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已載明告訴人己○○受詐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事實,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8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火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甲○○數次匯款之舉動,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己○○、甲○○、乙○○、戊○○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帳戶之
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長照
服務工作、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多件相同類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分別以無卡提款方式取
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6582號偵查卷第10頁、第87頁反面
),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500元X2=1,00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己○○遭詐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2張,雖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
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許琮怡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
參以被告僅係取簿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帳戶提款卡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5時31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秀芬」向甲○○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遊戲片,請其開立全家好賣家賣場,但因實名認證未通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3日  15時31分許/  4萬9,985元 ②113年11月3日  15時34分許/  1萬4,985元  ③113年11月3日  15時38分許/  3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1時56分許,以臉書通訊體向乙○○佯稱:因要購買其出賣商品,請其開通賣貨便賣場後,因其帳戶未通過驗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日 15時37分許/ 1萬4,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咖啡機,但無法下單,因其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日 17時32分許/ 7,123元 兆豐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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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