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13號
CHDM,114,訴,413,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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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辰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
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宗辰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網找尋貸款資訊,陸續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林志宏(房
子符號)貸款顧問」(下稱「林志宏」)、「羅國華」之人
加為LINE好友後,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
常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得以預見倘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於掩飾犯罪所得
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並因此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蔡宗辰為求順利貸款,竟與
林志宏」、「羅國華」、「羅國華」指定收款之人、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惟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蔡宗辰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
月7日23時59分許至翌(8)日0時11分許,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上開帳戶以下依序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合則簡稱本案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照片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羅國華」,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曾秀梅、顧瑤華、方
王惠玲,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
帳戶,之後「羅國華」再指示蔡宗辰以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
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上開轉入之款項,而前揭轉入之款項,除
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入之款項因轉入帳戶遭到警示凍結,蔡
宗辰未能提領此部分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蔡宗辰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在上開提
領地點附近之巷弄內,轉交予「羅國華」所指定不詳身分之
人,藉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秀梅、顧瑤華、方王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宗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8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照片方式
透過LINE傳送予「羅國華」,「羅國華」並指示其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而上開轉入之款項中,除其中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入金額因該轉入帳戶遭到警示凍結而
未能提領外,其餘均已經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後交予「羅國華」所指定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
,惟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113年7月1日我在網路找貸款資訊,113年7月3日LINE暱稱「
林志宏」專員與我聯繫,說我條件不符合,但他後來有找到
台中商銀,認識裡面的總經理「羅國華」,他們可以幫我做
美化金流的動作,所以我就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給他
們,後續有人把錢匯到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在銀行附近
巷弄還給「羅國華」總經理派來的專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依被告與「羅國華」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確係因貸款需求始與「羅國華」等人接觸,又被告之前
雖有車貸經驗,但車貸係委由他人處理,被告並不具有充足
貸款知識,被告本案係相信「羅國華」等人係專業代辦貸款
人員,才會對他們言聽計從;且所提供之帳戶係薪資帳戶或
日常使用之帳戶,可見被告在案發當下並不認為帳戶將遭不
法使用;再被告在銀行臨櫃提款時雖未提及真實貸款情形,
但這也是因為相信「羅國華」等人所言,並不能直接推論被
告有認識匯進去帳戶內之金流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另觀
之他案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348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羅國華」等人亦與他案被告有「
O月O日羅國華總經理已收到,OOO先生,已交付給張永華
還給公司現金OO元整」、「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
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己判別
成問題帳戶」等對話紀錄,與被告本案情形相同,故可認被
告與他案被告一樣都是因貸款淪為被利用之車手,係為同一
詐騙集團所欺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予「林志
宏」、「羅國華」,隨後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曾秀梅、顧瑤華、方王惠玲
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入帳戶,之後「羅
國華」即指示被告以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上開轉入之款項,而前揭轉入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
轉入之款項因轉入帳戶遭到警示凍結,被告未能提領此部分
之款項外,其餘均旋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在上開
提領地點附近之巷弄內,轉交予「羅國華」所指定身分不詳
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或不爭執(見偵2208號卷第32至34、179至181頁,偵7538
號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76、82至87頁),並經證人即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曾秀梅、顧瑤華、方王惠玲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
,且有被告與「林志宏」、「羅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偵2208號卷第191至259頁),及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2208號卷第37至39、49至51、57至59頁),
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出處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亦曾做過3、4年之保全工作及5、6
年之物流工作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
偵7538號卷第167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依被告於11
4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本案之所以沒有走一般銀行
申貸方案,是因為我銀行貸款不過,我之前去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貸款被退件,「林志宏」、「羅國華」他們聲稱是專門
讓我們不能貸款的人可以順利貸款,「羅國華」指示我用AT
M及臨櫃分批提領現金,提領跟交付現金的地點在桃園,我
住新莊,但「羅國華」他們稱業務都在桃園,所以我來桃園
提款等語(見偵7538號卷第166頁)及於114年2月19日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在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
林志宏」、「羅國華」之前,我有打電話問過聯邦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對方有詢問我相關資料,我說我信用卡費遲繳
,對方說可能不會過,我就沒有跟他們辦貸款,後來我就在
網路上搜尋貸款,跳出對方公司網頁,我就打電話過去詢問
,對方就加我LINE,後續就用LINE聯繫,我也有跟「林志宏
」說我有欠繳信用卡費,他說我條件不符,但他說他有遇到
過我這樣的案例,他一樣可以順利幫我把貸款申辦下來,他
後來有找到台中商銀,有認識裡面的總經理「羅國華」,他
們自己有一套流程,他們說會幫我美化帳戶,只要帳戶裡面
有資金流動就可以順利把貸款辦下來,所以我就將本案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拍給他們,後續有人把錢匯到帳戶,我再依「
羅國華」指示把錢領出來還給「羅國華」派來的專員等語(
見偵2208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案發
時即已知悉其因欠繳信用卡費之緣故,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辦貸款,乃在網路上找尋貸款管道而與「林志宏」、「
羅國華」聯繫,在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林志宏」、「羅
國華」之情形下,仍冒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完全
陌生之「林志宏」、「羅國華」,且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
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遂依「羅國華」之指示將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交予「羅國華」指定之人,足見被告就其係從
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
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
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
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
,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
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
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
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
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
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輕易將其本
案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羅國華」,並依其指示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提款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再轉
交予「羅國華」所指定不詳身分之人收受,依被告前述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
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再者,財產犯罪
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
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
」之工作態樣相吻合,參以被告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時,明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轉入帳戶內
之款項並非貨款,卻仍依「羅國華」之指示,在銀行人員詢
問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時,謊稱係「龍邦保全(股)支付貨
款保全相關物品」、「客戶匯入代買保全業器材可賺2%」等
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復經銀行櫃台承辦人員註記在前揭交易憑條及交易憑證
上,稽上足徵被告對上開種種不合乎常理之行為,應可預見
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
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或掌控)不法詐
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資料之「林志宏」、「羅國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取得其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等不法
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林志宏」、「羅國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並依「羅國華」之指示去提領款項,且於成功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羅國
華」所指定之人收受,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且依被告之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志宏」、「羅國華」【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林志宏」、「羅國華」聽起來之聲音
一個比較老像老爺爺、一個比較年輕,是不同人(見本院卷
第82頁)】、「羅國華」指定收款之人及被告本人,是以被
告確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或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
領款及轉交(或著手提領)之行為分擔。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所辯不足採信:  
 ⒈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
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
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
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
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
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
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
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或帳號資料,借貸者
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既已明知其當時之信
用狀況並不符合銀行貸款之條件,衡情即應知曉縱然委託他
人代辦貸款,亦無可能得向銀行貸得款項,何況「林志宏
、「羅國華」更係以美化帳戶向銀行詐貸之方式要求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
之理。
 ⒉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無法提供「林
志宏」、「羅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為我是從網路
上得知的,「林志宏」、「羅國華」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讓
帳戶內有資金流動紀錄就可以把貸款辦下來,我有問他們問
為什麼要用ATM及臨櫃方式提款,他們說這樣就可以順利核
貸,對方這樣跟我說,我就相信等語(見偵7538號卷第166
至167頁,本院卷第83至84、86頁),可知被告與「林志宏
」、「羅國華」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林志宏」、「羅國
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林志宏」、「羅國華
」亦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
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⒊再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則被
告在對於「林志宏」、「羅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復未曾探詢「林志宏」、「羅國華」如何能僅依憑銀
行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
,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LINE中之供述即逕委託
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
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顯
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本案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
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⒋另徵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係以轉帳之方式,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轉入帳戶,如若
林志宏」、「羅國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之目的
真係出於美化被告銀行帳戶資金轉入紀錄,則於金錢匯入或
轉入該等帳戶內時,其等為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已完成,
被告在「林志宏」、「羅國華」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
帳之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至外縣市將款項領出、再
轉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
險?況且,被告於確認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於1小時
之內,以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則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如何能達到「林志宏」、「羅國華
」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此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
 ⒌至辯護人雖舉他案被告亦係聯繫「林志宏」、「羅國華」代
辦貸款,然已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348
號為不起訴乙事為辯,然各該案件被告遇事反應、所辯情節
可信度等,本均不相同,各該案件之被告是否涉嫌犯罪,應
個案認定,而細譯上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他案被告不具
詐欺及洗錢犯意之理由多方,更有異於本案如「他案被告確
有找友人協助製作薪轉證明」、「他案被告並非明知其自身
信用狀況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等情況,自無法直接比附援
引上開他案不起訴處分情節,而認被告本案主觀上亦不具有
詐欺及洗錢犯意。何況,觀之前揭被告與「羅國華」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羅國華」在與被告提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O月O日羅國華總經理已收到,OOO先生,已交付給張永
華歸還給公司現金OO元整」、「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
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己
判別成問題帳戶」等對話之前,被告早已因在銀行欲提領如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而為銀行人員告知該編號
所示轉入帳戶係警示帳戶,然被告卻置若罔聞,猶仍與「羅
國華」繼續聯繫,依其指示嘗試提領上開款項,亦徵被告並
不在乎其上開帳戶是否遭不法使用而受警示,自無從憑藉辯
護人上述所舉對話紀錄而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
行,自均無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
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雖認係洗錢「既遂」,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方王惠玲實施詐騙
,告訴人方王惠玲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新光銀行帳戶內,固已
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
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
,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此部
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志宏」、「羅國華」、「羅國華」上開指定收款
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曾秀梅、顧瑤華
轉入各該編號所示轉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或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均否認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
用。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提領洗錢行為之
實施,惟因該編號所示轉入帳戶已遭警示未能提領而未發生
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
得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犯
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5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
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林志宏」、「羅國華」,並依
羅國華」之指示去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轉入之
款項,且於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轉入之款項
後,轉交予「羅國華」所指定身分不詳之人,所為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⒋犯後固
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
事實均已供認不諱,態度尚非至為惡,且就如附表編號3所
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未遂犯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新光商業銀行
已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入該編號所示轉入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還予該告訴人(詳下述),及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至4
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強、收入不敷使用、平常獨居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本 案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 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 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 此部分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羅國華」指定之人,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轉入該編號所示轉入帳戶內之8萬元 ,於案發後已由新光商業銀行匯還予該告訴人,有新光商業 銀行還款明細資料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林志宏」、「羅國華」聯繫之行動電話及 其提供予「林志宏」、「羅國華」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均未據扣案,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及帳戶資料均非屬違 禁物,且本即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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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