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6號
CHDM,114,原訴,16,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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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未拆封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宏睿、LINE暱稱「baron」、「幣
動科技」、「KECO」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財物可供繳交(詳後
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均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未
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於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
實害結果,被告於偵、審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減刑要件,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具之運送,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未婚,在外租屋而居,並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
出約1萬8000元,另在外尚有貸款及積欠地下錢莊,每月需
償還約1萬6800元,因想兼職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 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未拆封之SIM 卡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宏睿所交付,提供予被告 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面交 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完成本案犯行,且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還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既有之卷證,均無法認 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本案另行查扣之iPhone XR手機1支,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 犯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楊家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經由許宏睿(由警另案偵辦)之介紹,參加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款項,可從中抽取1%之報酬。楊家齊許宏睿及所屬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baron」、「幣動科技」向游彩眉佯稱:依 指示儲值操作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游彩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下載「Trust Wallet」軟體進行交易,於114年2月 24日17時許,在游彩眉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 交付款項33萬6千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由警 另案偵辦)。後游彩眉警覺受騙報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暱 稱「KECO」之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4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 縣○○市○○街00號之7-11商店附工門市面交100萬元。本案詐 欺集團遂推由楊家齊許宏睿負責本次取款,楊家齊乃搭乘 許宏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7 時25分許抵達前述7-11商店附工門市,由楊家齊向游彩眉收 取現金100萬元,旋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經警 扣得手機2支、未拆之SIM卡1張及100萬元(已發還游彩眉) 。
二、案經游彩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家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扣案手機之一係許宏 睿所交付作為收款及核對身分之用,伊係搭乘許宏睿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款,第一筆於114年2月 24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85度C向一 位女性被害人收取25萬元,第二筆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 某7-11商店向一位女性被害人收取90萬元,之後伊將115萬 元交給陌生女子。伊所使用之飛機通訊群組為「AA NO.1」 ,伊之暱稱為「YY」,另有暱稱「AA」及「FF」之人,伊不 認識這些人,伊面交過10幾次,金額大約1400多萬,伊已獲 得13萬多元之報酬,伊有覺得這不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方 式,而且薪水太高了,伊願意認罪等語。
(二)告訴人游彩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前述扣案物。
(四)告訴人與「baron」、「KEC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
(五)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暱稱「FF」、「AA」之截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許宏睿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因遭事先在旁理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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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