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7號
PTDM,114,金訴,9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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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吳碩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63、15167號、114年度偵字第553、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30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宙○○、戊○○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他人指示收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該人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
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竟貪圖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桃A」之成年人(
下稱「黑桃A」)允以按日持單張金融卡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方式計算之報酬,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分別與「黑桃A」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或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宙○○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聯絡「黑桃A」之
工具,「黑桃A」及其同夥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
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A○○等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帳戶。宙○○向「黑桃A」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依「黑桃A」指示前往不詳地
點,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黑桃A
」,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之款項則在其前往「黑桃A」指示
地點途中為警方查獲並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
追緝,宙○○並在轉交附表1、3至5所示款項給「黑桃A」時,
自各該款項中抽取以前述方式計算之報酬。
二、戊○○以其所有手機作為聯絡「黑桃A」之工具,「黑桃A」及
其同夥則於附表一編號5至30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5
至30所示庚○○等人,施以附表一編號5至30所示詐欺方式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至3
0所示匯款帳戶。戊○○向「黑桃A」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30所
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一編號5至30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5至30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30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旋依「黑桃A」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
開款項悉數轉交「黑桃A」,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戊○○並在轉交款項給「黑
桃A」時,自各該款項中抽取以前述方式計算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
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9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45至149頁,偵卷二第115至116頁,本院卷
第46至51、429頁),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與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宙○○、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宙○○、戊○○之犯行
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2、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戊○○如
附表一編號6、7、9至11、13、15至23、25、27至30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數次提領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內款項,均係基
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3、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戊○○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分別
依「黑桃A」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轉交「黑桃A」之行為,乃
與「黑桃A」及其同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
附表一所示A○○等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宙○○、戊○○就其
等各自參與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黑
桃A」及其同夥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一編號5至30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戊○○就附表
一編號5至30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至30
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1、被告宙○○、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
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30
所示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19、24
、29所示犯行則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認定內容),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1
9、24、29、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與被告戊○○
如附表一編號5、7至18、20至23、25至28所示犯行,則因其
等就各該犯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戊○○未全部繳交附表一
編號2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認定內容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宙○○、戊○○有自動繳回附表一編
號1、3至5、7至8、20至23、25至2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以,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被
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19、24、29、30所示洗錢犯行,均
據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均無犯罪所得
,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19、24、29所示犯行則已實際
賠償各該被害人,足認被告戊○○已就附表一編號6、19、24
、29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部分犯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3、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宙○○、戊○○貿然實
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宙○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被告戊○○則前有詐欺、公共
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51至453頁)為參,可認被告宙○○素行尚佳,被告戊○○則素
行普通;⑶被告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
,犯後態度尚佳;⑷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6、
19、24、28、29所示壬○○、丁○○、申○○、子○○、亥○○成立和
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213至222頁)、轉帳交易擷圖(見本院卷第455至465頁)
存卷可按,堪信被告戊○○已有積極彌補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
害,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量刑認定,而被告宙○○雖與附表
一編號2所示己○○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
23至224頁)可稽,惟依被告宙○○供稱:我因為另案遭羈押
而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可
知被告宙○○並未履行和解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宙○○
量刑認定;⑸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被告戊○○如
附表一編號6、19、24、29、30所犯各罪,均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為有利於被告宙○○、戊○○之
量刑審酌事由;⑹附表一編號1所示A○○陳明其因本案而身心
受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⑺被告宙○○自述其
五專肄業,原有固定工作收入,與母親共同生活等語,及被
告戊○○自述其海事學校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其祖母身
體狀況不佳需其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就被告宙○○、戊○○如附
表一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宙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戊○○如附表一編號5至30所
示犯行,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其等所犯罪質相同,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同質,且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分別對被告宙○○、戊○○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戊○○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惟本院考量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5至30所犯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其中更不乏 有同次提領之情形,故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
4、被告宙○○、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 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宙○○、戊○○本案犯行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 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 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 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宙○○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 行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以及被告戊○○實行如附 表一編號5至30所示犯行使用之手機,分別是屬被告宙○○



戊○○所有、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戊○○之手機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同法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經被告宙○○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被扣案的錢是我於113年9月25日被警察抓的那天提 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款項是屬被告宙○○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洗錢標 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係其依「黑桃A」指示持金融 卡提領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分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黑桃A」是以提領一張金融 卡2,000元計算我的報酬,每天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告宙○○則於偵訊時供承:我提領1張金融卡就是2,000 元,「黑桃A」會從我給他的款項中抽出來給我,不過我於1 13年9月25日被警察逮捕當天因為沒有成功轉交款項,所以 沒有拿到該筆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可見被告宙○ ○、戊○○係以每提領1張金融卡2,000元為報酬按日與「黑桃A 」結算,且除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 遭警方逮捕而未實際獲取報酬外,被告宙○○、戊○○其餘各該 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均有因實行各該犯罪而獲取以此方式 計算之犯罪所得,且因該犯罪所得係自其等提領款項中抽取 ,自亦屬洗錢標的,計算如下:
⑴、被告宙○○部分:
  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犯罪所得,且該洗錢標的業經警方查扣 ;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被告宙○○各係以1金融卡於不同



日期提領,故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各為2,000元 。
⑵、被告戊○○部分:
❶、附表一編號5、6、8至19、27部分,被告戊○○各係以1金融卡 於不同日期提領,故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各為2, 000元。
❷、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戊○○係以2金融卡於同日提領,附表 一編號28部分,則係被告戊○○以1金融卡於2日分次提領,故 各次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各為4,000元。
❸、附表一編號20及21、編號22及23、編號29及30部分各為同次 提領,被告戊○○各次提領獲取2,000元,是此部分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①、附表一編號20及21、編號22及23部分各為同次提領而平均估 算之,認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0及21、編號22及23所示各 次犯行各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②、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9及30部分雖獲取2,000元,惟被告戊 ○○已依其與附表一編號29所示亥○○和解內容賠付3,000元乙 節,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5頁)、轉帳交易 擷圖(見本院卷第459頁)可憑,則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9 及30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認定顯有困難,爰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即以對被告戊○○沒收、追徵最 少數額方式計算之,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犯罪所 得為2,000元(嗣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表一編號30部分則未 獲取犯罪所得、洗錢標的。
❹、附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則為被告戊○○以1金融卡同日為不同 次提領,共獲取2,000元,惟被告戊○○已依其與附表一編號2 4所示申○○和解內容賠付1,000元乙節,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19頁)、轉帳交易擷圖(見本院卷第461頁) 可憑,則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如何分配,認定亦有困難,同依前述方式,依有疑惟利被 告之基本原則,採以對被告戊○○沒收、追徵最少數額方式計 算之,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嗣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則各獲取500 元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
⑶、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19、24、28、29部分所為犯行固分 別獲取2,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2,000元之 犯罪所得、洗錢財物,然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6、19、24 、28、29所示壬○○、丁○○、申○○、子○○、亥○○和解成立後,



已依和解內容賠償附表一編號6、19、24、28、29所示壬○○ 、丁○○、申○○、子○○、亥○○各3,000元、3,000元、1,000元 、2,000元、3,000元完畢等情,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213至222頁)、轉帳交易擷圖(見本院卷第455至465 頁),足認被告戊○○實行如附表一編號6、19、24、29所示 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獲 取之4,000元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被告戊○○未再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此部分洗錢財物,如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⑷、綜合以上,被告宙○○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犯,被告戊 ○○就其如附表依編號5、7至18、20至23、25至28所犯,各別 獲取前述犯罪所得、洗錢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所犯上開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我提領款項之後就會將 款項交「黑桃A」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可見被告 宙○○、戊○○除前述被告宙○○遭警方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款項,及其等作為報酬而各自保有之洗錢標的外,其餘自附 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中提領之洗錢標的均已非由被告宙○○、戊 ○○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其餘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宙○○、戊○○ 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宙○○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A○○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9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A○○佯稱利用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24日16時41分,匯款1萬2,000元。 蔡倩兒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倩兒玉山帳戶) 113年9月24日17時16分,提領1萬2,000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5至187頁)。 ⑵、蔡倩兒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7至169頁)。 ⑶、被告宙○○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65至166頁)。 主文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宙○○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 己○○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利用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25日10時17分,匯款20萬元。 劉淑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淑娟帳戶) ⑴、113年9月25日10時53分,提領6萬元。 ⑵、同日10時54分,提領6萬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1至215頁)。 ⑵、劉淑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⑶、被告宙○○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65至166頁)。 主文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宙○○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3 癸○○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5月3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利用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23日10時36分,匯款40萬元。 許麗玫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麗玫甲帳戶) ⑴、113年9月23日11時16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11時17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⑶、同日11時18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⑷、同日11時22分,提領2萬元。 ⑸、同日11時23分,提領2萬元、1萬元。 編號⑴至⑸部分: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編號⑹至⑻部分: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⑵、許麗玫甲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5至178頁)。 ⑶、被告宙○○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65至166頁)。 主文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宙○○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4 辛○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利用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8月19日17時14分,匯款2萬元。 吳宜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宜蓁帳戶) 113年8月19日18時58分,提領6萬元(提領逾左欄匯款金額2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1至24頁)。 ⑵、吳宜蓁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9頁)。 ⑶、被告宙○○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65至166頁)。 主文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宙○○、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5 庚○○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利用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23日12時47分,匯款20萬元。 劉淑娟帳戶 ⑴、113年9月23日14時,宙○○提領6萬元、6萬元。 ⑵、同日14時1分,宙○○提領3萬元。 ⑷、113年9月24日0時31分,戊○○提領6萬元。 (提領逾左欄匯款金額2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1至193頁)。 ⑵、劉淑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⑶、被告宙○○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65至166頁)。 ⑷、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6 壬○○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6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利用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11日10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匯款154萬8,000元。 王韻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韻涵郵局帳戶) ⑴、113年9月12日0時49分,提領6萬元。 ⑵、同日0時50分,提領6萬元。 ⑶、同日0時51分,提領1萬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7至49、50至52頁)。 ⑵、王韻涵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75至77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7 未○○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9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未○○佯稱儲值購買優惠券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21日18時43分,匯款5萬元。 許麗玫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麗玫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1日19時7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19時8分,提領2萬元。 ⑶、同日19時9分,提領1萬元。 位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3年9月21日19時7分,匯款5萬元。 許麗玫甲帳戶 ⑴、113年9月21日19時3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⑵、同日19時35分,提領1萬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1至63、65至66頁)。 ⑵、許麗玫乙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83至87頁)。 ⑶、許麗玫甲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79至82頁)。 ⑷、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8 丑○○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利用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匯款10萬元。 王韻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韻涵中信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43分,提領10萬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號1樓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97至199頁)。 ⑵、王韻涵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41至143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9 宇○○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8月31日否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宇○○佯稱買賣商品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9月10日15時28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9月10日15時29分,匯款2萬。 廖堂緯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堂緯帳戶) ⑴、113年9月10日15時43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0日15時4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⑶、同日15時45分,提領9,000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209至211頁)。 ⑵、廖堂緯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45至147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0 地○○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9月1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地○○佯稱於特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9月23日21時1分,匯款2萬5,000元。 ⑵、113年9月23日21時4分,匯款2萬5,000元。 蔡倩兒玉山帳戶 ⑴、113年9月24日0時36分,提領5萬元。 ⑵、同日0時37分,提領5萬元。 ⑶、同日0時38分,提領2萬7,000元。 (提領逾左欄匯款金額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地○○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221至223頁)。 ⑵、蔡倩兒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49至152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1 丙○○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9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於特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9月24日22時11分,匯款7萬5,000元。 ⑵、113年9月24日22時12分,匯款7萬5,000元。 蔡倩兒玉山帳戶 ⑴、113年9月25日0時38分,提領5萬元。 ⑵、同日0時39分,提領5萬元。 ⑶、同日0時40分,提領5萬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233至235頁)。 ⑵、蔡倩兒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49至152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2 巳○○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有茶葉可供購買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26日12時48分,匯款6萬元。 蔡倩兒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2時32分,提領5萬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245至248頁)。 ⑵、蔡倩兒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49至152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3 乙○○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7月1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於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匯款101萬元。 謝宗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宗廷帳戶) ⑴、113年9月24日14時55分,提領6萬元。 ⑵、同日14時56分,提領6萬元。 ⑶、同日14時58分,提領9,000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257至259頁)。 ⑵、謝宗廷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53至156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4 甲○○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8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25日13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匯款69萬元。 謝宗廷帳戶 113年9月26日1時21分,提領5萬5,000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269至274頁)。 ⑵、謝宗廷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53至156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5 酉○○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6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酉○○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26日1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匯款30萬元。 謝宗廷帳戶 ⑴、113年9月27日0時16分,提領6萬元。 ⑵、同日0時17分,提領6萬元。 ⑶、同日0時18分,提領2萬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283至287頁)。 ⑵、謝宗廷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53至156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6 黃○○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16日14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匯款23萬元。 蔡倩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倩兒郵局帳戶) ⑴、113年9月16日15時41分,提領6萬元。 ⑵、同日15時42分,提領6萬元、3萬元。 ⑶、同日0時57分,提領6萬元、1萬8,000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05至308頁)。 ⑵、蔡倩兒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61至163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7 辰○○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6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19日14時0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匯款15萬元。 蔡倩兒郵局帳戶 ⑴、113年9月19日14時18分,提領6萬元。 ⑵、同日14時19分,提領6萬元、5,000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17至319頁)。 ⑵、蔡倩兒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61至163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8 午○○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6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午○○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13日13時59分,匯款50萬元。 王韻涵郵局帳戶 ⑴、113年9月14日0時7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⑵、同日0時8分,提領3萬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43至345頁)。 ⑵、王韻涵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65至168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9 丁○○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8月,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5日0時14分,匯款10萬元。 駱思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駱思棋帳戶) ⑴、113年9月5日0時28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⑵、同日0時29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⑶、同日0時30分,提領2萬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55至361頁)。 ⑵、駱思棋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69至171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0 寅○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7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9月4日13時24分,匯款5萬元。 巫玉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巫玉英帳戶) ⑴、113年9月5日0時7分,提領5萬元。 ⑵、同日0時8分,提領5萬元。 ⑶、同日0時9分,提領5萬元 (與編號21部分為同次提領)。 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69至391頁)。 ⑵、巫玉英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1至183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1 玄○○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7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9月4日13時44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9月4日13時45分,匯款5萬元。 巫玉英帳戶 與編號20部分為同次提領。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01至403頁)。 ⑵、巫玉英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1至183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2 C○○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C○○佯稱買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11月17日13時44分,匯款1萬元。 阮文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文合帳戶) ⑴、113年11月17日13時46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⑵、同日13時47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⑶、同日13時48分,提領1萬元。 (與編號23部分為同次提領) 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11至418頁)。 ⑵、阮文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5至187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3 B○○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B○○佯稱買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11月17日13時30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1月17日13時30分,匯款5萬元。 阮文合帳戶 與編號22部分為同次提領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27至429頁)。 ⑵、阮文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5至187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4 申○○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申○○佯稱以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11月18日10時19分,匯款1萬元。 阮文合帳戶 113年11月18日10時50分,提領1萬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37至447頁)。 ⑵、阮文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5至187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5 天○○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天○○佯稱以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11月18日11時28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1月18日11時29分,匯款1萬元。 阮文合帳戶 ⑴、113年11月18日1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12分,提領2萬元。 ⑶、同日12時13分,提領2萬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53至457頁)。 ⑵、阮文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5至187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6 戌○○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以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11月18日17時17分,匯款2萬3,000元。 阮文合帳戶 113年11月18日17時17分,提領2萬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65至467頁)。 ⑵、阮文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5至187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7 卯○○○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以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11月19日8時32分,匯款10萬元。 ⑵、113年11月19日8時33分,匯款1萬9,073元。 阮文合帳戶 ⑴、113年11月19日9時3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9時4分,提領2萬元。 ⑶、同日9時5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⑷、同日9時7分,提領2萬元。 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77至479頁)。 ⑵、阮文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5至187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8 子○○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加入特定網站會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11月19日20時30分,匯款5萬元。 ⑵、同日20時31分,匯款3萬7,000元。 ⑶、同日20時37分,匯款2萬元。 ⑷、同日20時47分,匯款3萬元。 ⑸、同日21時19分,匯款5萬元。 ⑹、同日21時20分,匯款1萬3,000元。 胡光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光中帳戶) ⑴、113年11月19日20時55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⑵、同日20時56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⑶、同日2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11月20日0時2分,提領2萬元。 ⑸、同日0時3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⑹、同日0時4分,提領2萬元。 ⑻、同日0時5分,提領1萬9,000元。 編號⑴至⑸:位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編號⑹至⑽: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89至493頁)。 ⑵、胡光中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9至191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9 亥○○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向亥○○佯稱加入特定網站會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於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11月19日14時44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1月19日14時44分,匯款5萬元。 黎氏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氏蓉帳戶) ⑴、113年11月19日15時15分,提領6萬元。 ⑵、同日15時16分,提領6萬元。 ⑶、同日15時17分,提領3萬元。 (提領逾左欄匯款金額10萬元及編號30所示匯款金額6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503至508頁)。 ⑵、黎氏蓉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93至195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30 D○○ 「黑桃A」及其同夥於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D○○佯稱加入特定網站會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11月19日14時50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1月19日14時51分,匯款1萬元。 黎氏蓉帳戶 與編號29部分為同次提領 (提領逾左欄匯款金額6萬元及編號29所示匯款金額1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517至523頁)。 ⑵、黎氏蓉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93至195頁)。 ⑶、被告戊○○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73至74頁)。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紙鈔其中拾貳萬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扣案物其中12萬元(見警卷一第35頁)。 2 IPHONE S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即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7項所示扣案物(見本院卷第179頁,警卷一第35頁)。 3 新臺幣仟元紙鈔其中拾伍萬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扣案物其中15萬元(見警卷一第3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一第99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 即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扣案物(見本院卷第179頁,警卷一第35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 即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所示扣案物(見本院卷第179頁,警卷一第35頁)。 4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 即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所示扣案物(見本院卷第179頁,警卷一第35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臺(含鑰匙)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所示扣案物(見警卷一第35頁)。 卷別對照表
卷別 簡稱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7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號卷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211號卷 聲押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295號卷 聲押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757號卷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2981號卷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10253號卷 警卷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008191號卷 警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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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