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30號
SLDM,110,訴,530,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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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一平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209號、第16131號、第16139號、第16297號、第18019號、第
18020號、第18021號、第18025號、第19322號),就被告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 ;一、(四)之附表2編號5;一、
(六)之附表4編號3、4、6(僅74萬4000元之部分)、12至21;一
、(六)之附表5編號1至3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對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保險公司)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102年間升任區
經理,平日以招攬保單、代收付客戶保險費等事項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卯○○於107年3
月14日10時35分許,在中和南勢角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臺大分行帳戶),用以繳納卯○○所投保「五動鑫富利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二期保費
,未代卯○○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反易持有為所有,將100
萬元侵占入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
,於107年11月間,向癸○○○招攬以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投保繳款年期為2年之「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並由癸○○○於107年11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己○○,再
於117年11月30日,匯款13萬4500元至己○○所使用、其女吳
宣辰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宣辰
郵局帳戶),以前揭方式,將共計43萬4500元交予己○○,作
為上開保險之第一期保費。詎己○○竟於107年11月間,在新
光保險公司內,偽造填寫「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文件,並將保險費繳費方式勾
選為年繳20年期、保費為6萬4600元(實繳6萬3954元),用
以表示壬○○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上開20年期保險,且將投保
文件交付予新光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並僅為壬○○繳付6萬395
4元保費,而將其餘37萬546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壬○○
及新光保險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2編
號5】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之保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交付之保費,未代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保戶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或僅有將部
分保費入款至新光保險公司帳戶,反易持有為所有,將全部
或一部保費侵占入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
4編號3、4、6(僅74萬4000元之部分)、12至18、21(要保
人洪松鋌之部分)】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
,向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保戶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
所示之躉繳型保單,並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保戶,於附
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金
額予己○○,作為躉繳之保費;惟己○○竟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
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一12至14所示之分期型保
單投保文件,且將投保文件交付予新光保險公司而行使之,
並僅為各該保戶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金額之保費,
而將其餘保費均予侵占入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之附表4編號19、20、21(要保人洪郁如洪晨軒之部分)

 ㈤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
償還之意,更隱瞞其挪用客戶保費之事實,於108年5月14日
前之某時,在新光保險公司內,向同事辛○○佯稱要代繳客戶
保費,先暫借款項云云,致辛○○誤信待己○○之客戶交付保費
後,己○○即會返還借款,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5月14
日、同年月24日,以自己之保單質借款項後,在新光銀行北
投分行接連匯款91萬元、9萬元、90萬元,共計190萬元款項
至己○○所有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然嗣後己○○遲遲
未返還上開款項,辛○○見新聞媒體報導己○○挪用客戶保費之
情事,始悉受己○○詐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
附表5編號2】
 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偽造要
保人天○○、被保險人辰○○之署押填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A8HA095050號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6萬元、17萬元,致新光保險公司審核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天○○、辰○○以前開2張保單作為抵押
而借款,遂於102年3月13日,匯款上開2筆金額至天○○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續向天○
○佯稱上開款項為新光保險公司作業疏失誤匯云云,使不知
情之天○○依己○○指示,將上開2筆款項領出後,以無摺轉存
方式存入新光保險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隨後己○○再向新光保險公司謊稱上開2筆款
項係天○○為繳納多張保單之保費而匯入,致新光保險公司不
疑有他,將共計23萬元款項用以繳付天○○多張保單之續期保
費,足以生損害於天○○、辰○○及新光保險公司。【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5編號3】
二、案經癸○○○、壬○○、辛○○、新光保險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有關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午○○於調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暨告訴人癸○○○、被害人甲○○、丁○○、未○○
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2頁),本院衡諸上開被告以外之人皆
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作證,且其等在審理時之證述與先
前陳述相較,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以上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另被告、辯護人亦不同意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新
光人壽受害保戶彙整表、冒名保單彙整表」作為證據,經核
上揭2份彙整表皆屬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於審判外所為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故依上開規定,亦應認無證
據能力。
 ㈡告訴人癸○○○所提出「記載癸○○○柯冠瑜、壬○○之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以及金額之文字、記載『若公司不給付共0000000
0元由己○○給付』」等文字之筆記本影本(他413卷二第45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
  告訴人癸○○○所提出之上揭筆記本影本,其中有關「壬○○ 五
動鑫富 $000000 (0000000000)」、「若公司不給付共00000
000元由己○○給付」等文字記載,形式上無從判別係何人所
書寫,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上揭筆記本影本上之字跡係被告
所為,則此項證據之製作過程即屬有疑,應認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供述證據方面,除上開證據
能力之爭執外,針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未
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12至41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143至144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12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導致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認均適
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
事實欄一、㈣有關附表一編號12至13,以及事實欄一、㈤、事
實欄一、㈥等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147、332、359、
365、4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0、143、347頁,本院
訴字卷四第1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午○○於本院
審理時(本院訴字卷三第345至360頁)、證人即被害人卯○○
酉○○、地○○於調詢時(見調查局卷一第41至46、49至55、
87至94頁)、證人即被害人亥○○巳○○寅○○、乙○○於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4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偵訊時(他2030卷第7至10頁,偵18019卷第71至73頁)
之證言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58444號函
檢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可疑資金流出明
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現金支出傳票、代理收款申請書
等資料、111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7242號函檢附
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10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日之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108年8月27日合金臺
大字第1080002594號函檢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10月22日合金臺大字第1080003232
號函檢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清查明
細、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111年9月6日合金臺大字第1
110002718號函檢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
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儲字第1110283746號檢附吳宣辰
(被告之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光碟1
片在卷可稽(偵16297卷第179、181頁,調查局卷二第409至
451、453至549頁,他3301卷第81至10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95、101至130、135至266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內)。此外,
各別犯罪事實尚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
 ⒈事實欄一、㈠:要保人卯○○之五動鑫富利變動型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封面及要保書(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卯○○
)、中和南勢角郵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卯○○繳納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費100萬元)、新光人壽提供之要
保人卯○○保單繳費明細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275至281頁,
調查局卷二第301、311、315頁,他4816卷第20頁)。
 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戌○○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新光人
壽製作之被告己○○挪用公款明細表、要保人戌○○鑫旺福利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等文件各
1份(他4818卷第5至14頁)。
 ⒊附表一編號2:要保人酉○○之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被保險人林奕穎)封面影本、預收第1次保險費
相當額送金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要保人酉○○之永保安康
終身壽險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奕穎
要保書、被害人酉○○提出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光人壽提供之要保人酉○○保單繳費明細各1份(調查局卷
一第439至440、442至455頁,調查局卷二第217至220、365
頁)。
 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地○○提出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調查局卷一第471至503頁)。
 ⒌附表一編號5:要保人亥○○之新長安終身壽險、防癌健康終身
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AJNY775900、MMYG2859、被保險人
游舜傑)、要保人亥○○長樂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
A5BY765460、被保險人游鏡明)、新光人壽提供之要保人亥
○○保單繳費明細各1份(調查局卷二第269至272、393至395
頁)。
 ⒍附表一編號6:要保人巳○○之保戶關係部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
、要保人巳○○之健康久久終生醫療健康保險要保書(保單號
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黃珉胤)、新光人壽提供之要保人
巳○○保單繳費明細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557至558頁,調查
局卷二第273至276、397頁)。
 ⒎附表一編號7:要保人寅○○之保戶關係部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
、要保人寅○○之新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保單號
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提供之要保人寅○○保單繳費明細
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565至566頁,調查局卷二第277至279
、399頁)。
 ⒏附表一編號9:要保人乙○○之保戶關係部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
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單據15張、要保人乙○○之美利
外幣終身還本保險外幣保單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光人壽提供之要保人乙○○保單繳費明細各1份,被害人
乙○○114年1月21日提出對被告挪用保費事件訴狀說明書所檢
附之101年6月至107年5月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劃撥、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往來
電子郵件、挪用保費事件會辦報告表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5
71至581頁,調查局卷二第293至296、407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283至321頁)。
 ⒐附表一編號12、13:要保人子○○之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封面及保單、要保人丑○○之五
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封面及
保單、新光保險公司113年11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41
3號函檢附要保人子○○(保單號碼0000000000)、丑○○(保
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繳費明細系統頁面列印、要
保人庚○○、子○○、丑○○等人委由洪銘堂辦理申訴所出具之同
意書、委託暨新光人壽受理之申訴單、保單明細、墊繳清償
證明、庚○○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暨新光保險公司陳報
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影本各1份(
偵16297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69、473至475、
483至54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7至114頁)。
 ⒑事實欄一、㈤:被告己○○簽立之保管條1紙、告訴人辛○○提供
之新光銀行108年5月14日取款憑條2紙(告訴人辛○○質借保
單91萬、9萬元部分)、新光銀行108年5月24日取款憑條2紙
(告訴人辛○○質借保單90萬元部分)、存入憑條1紙(他203
0卷第4、11至15頁)。
 ⒒事實欄一、㈥:被保險人天○○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
00000000,借款人、同意人欄位偽造天○○之署押2枚)、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借款6萬元);被保險人辰○○之保險
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A8HA095050,借款人欄位偽造天○○署
押、同意人欄位偽造辰○○之署押各1枚)、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借款17萬元)、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偽造天○○署
押1枚)、新光保險公司113年3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
328號函檢附新光人壽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1份(他4848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
79至381頁)。
 ㈡再被告對事實欄一、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0部分(庚○○),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2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16
297卷第125至131頁),另有新光人壽提供之被害人庚○○保
單繳費明細、新光保險公司113年11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3
0000413號函檢附要保人庚○○(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
光人壽繳費明細系統頁面列印、要保人庚○○、子○○、丑○○等
人委由洪銘堂辦理申訴所出具之同意書、委託暨新光人壽受
理之申訴單、保單明細、墊繳清償證明、庚○○所有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暨新光保險公司陳報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
要保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調查局卷二第297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469至471、483至54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3至106頁
)。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害人庚○○為被告之胞
妹,故被告所犯係親屬間之侵占,依法須告訴乃論,此部分
已罹於告訴期間云云。然查:
 ⒈辯護人之上開論據,無非認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之侵
占犯行導致財產法益受侵害者,僅有被害人庚○○。而按五親
等內血親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權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
法第338條、第32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觀被害人庚○○於109年6月8日之調詢筆錄內容(見偵16297
卷第125至131頁),確實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另參新
光保險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覆資料中,顯示被害人庚○○應
係109年2月間,至新光保險公司補繳保費時,始知被告有挪
用保費之情形,故於109年2月11日委託其配偶洪銘堂向新光
保險公司提出申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3至487頁),而卷
內確無被害人庚○○曾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對被告提出告訴之
相關事證,是如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已罹於告訴期間。
 ⒉然而,有關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此部分為業務侵占,非一般侵占行為
,亦涉及新光保險公司,故亦有損害新光保險公司之利益部
分,並無罹於告訴期間等語。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侵占,係指
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
有而言。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被害人庚○○交付款項予被
告之目的,均係為繳納其向新光保險公司所投保之6年期「
六六大順儲蓄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續期保費,而
被告當時為新光保險公司之區經理,且正為負責此份保單之
業務員(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4頁),堪認被告收受被害人
庚○○所交付之各筆款項,均係代表新光保險公司代為收取客
戶之保費,被害人庚○○給付款項對象亦為新光保險公司無疑
。準此,被害人庚○○所交付之款項,乃被告為新光保險公司
所保管而持有之財物,其未代保戶入款予新光保險公司繳付
保費,而挪為其他用途,所侵害之法益當然包括新光保險公
司。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為公訴罪,當無罹於告訴期間之
問題,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另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有關附表一編號4、8、11,事
實欄一、㈣有關附表一編號14等部分,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①壬○○並未透過癸○○○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公訴人
亦無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收受癸○○○30萬元之現金,
且壬○○、癸○○○於103年1月至107年10月間,乃多次以匯款方
式將款項交付被告,可知癸○○○如欲繳納保費,直接匯至被
告帳戶即可,何須特地以提領現金方式,再交付30萬元予被
告,此顯悖於過往之方式,也與常情有違。②甲○○及申○○
被告約定由被告先墊付保費,後續再償還給被告,故被告確
實先代墊保費,但後續甲○○、申○○未將代墊保費返還予被告
,被告始未再為其等2人墊付保費,雙方實為民事糾紛,況
公訴人亦無提甲○○、申○○於歷年間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共給
付被告73萬8000元之證明,自被告所使帳戶之交易明細內,
亦全無甲○○、申○○之匯款紀錄,是公訴人認為甲○○、申○○
次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73萬8000元予被告,顯非事實。③丁○
○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作為保費,公訴人亦無提出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確曾向丁○○收取現金。④被告未曾向未○○招攬躉繳
型商品,更未侵占未○○交付之保費,實際上未○○係被告之人
頭業務員,基於雙方長年合作關係,被告多讓未○○為其代收
保費,並於一定時間一次性將所收保費匯予被告,是未○○
匯給被告之款項應係其為被告代收之保費,並非未○○所稱用
於繳付保費之情形,另被告與未○○間之金錢往來,若非代收
之保費,即屬借款,就借款部分,被告有錢時即會償還,並
無起訴書所稱有未還款之情況,亦無可能以借款作為第2期
保費。惟查:
 ⒈事實欄一、㈡部分(癸○○○、壬○○)
 ⑴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前於
調詢及偵查時業已坦承不諱(偵7209卷第15、89頁),並直
承此部分犯行係其慣用手法之一,供稱:如果是將同一個保
戶原本躉繳的商品拆成分期繳的商品投保的話,我則只需要
先請保戶在空白保單上簽名,然後我在保單上自行填寫險種
及繳法別,之後新光人壽就會做出完整的正式保單,我再拿
正式的分期保單,自行將險種及繳法別更改成躉繳,更改的
方式也是用影印剪貼的,就可以將原先分期的保單偽造變造
成躉繳的保單,再拿給客戶以取信於客戶,我就繳分期的一
期或二期,其餘的錢就挪作他用等語明確(偵7209卷第6、7
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癸○○○、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4至72頁),另有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壬○○之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封面、要保書、保險契約用詞異動
暨監護宣告詢問事項、保戶印鑑卡、保險單簽收回條、行動
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財務資訊暨生
存調查報告書、保險單、保險單條款等資料各1份、新光人
壽所提供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歷史檔明細表1紙、癸○○○
及其女柯冠瑜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2份、臺
灣土地銀行107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之女吳宣辰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二第63
至73、317頁,他413卷二第459至461、463至472、477至51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卷末證件存置袋)。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翻異前供,與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自己
並未於107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癸○○○收取現金30萬元之保費
云云。然被告對於有向告訴人癸○○○招攬以壬○○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
變動型終身壽險」,嗣告訴人癸○○○於107年11月30日曾匯款
13萬4500元至吳宣辰郵局帳戶內,暨其於107年11月間,在
新光保險公司內,偽造上開保單之投保文件,且將投保文件
交付予新光保險公司而行使等情均不爭執,再由上開保單之
要保書、保險單及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之記載以觀(他413卷
二第466、477頁,調局卷二第317頁),新光保險公司最終
作成之完整保單內容,繳費年期為20年,年繳保費為6萬460
0元,首期實繳保費為6萬3954元,惟告訴人癸○○○於107年11
月30日係匯款13萬45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吳宣辰郵局帳戶,
金額方面除與上開年繳保費及首期實繳保費不吻合,亦超出
甚多,且此筆保費當時甚至原應繳付之單筆額度為20萬元,
係經被告表示可扣除三筆金額(分別為3萬5000元、1萬5000
元、1萬5500元)後,示意癸○○○僅須匯款13萬4500元至吳宣
辰郵局帳戶,此節亦有告訴人癸○○○提出其與被告於107年11
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他413卷二第457頁)
。益徵告訴人癸○○○當初同意以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而
購買之保單,繳款年期顯然並非前開20年期之保單內容,告
訴人癸○○○、壬○○指稱被告當時招攬者為2年期保單,應堪採
信。
 ⑶再被告當時招攬之2年期保單,年繳保費金額為51萬2725元,
因被告給予優惠扣除零頭,向癸○○○表示年繳金額僅須繳交5
0萬元即可,又癸○○○於繳付首期保費後,曾於107年12月18
日向被告索取多份購買之保單,但被告向癸○○○表示「50萬
的應該趕不及這次」等語,嗣經癸○○○一再催促被告交付保
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後,因被告提出者均為錯誤保單,
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便親自製作申覆表,向新光保險公司表
示因自己過失,導致「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並非保戶壬○○所親簽,欲申請全額退還保費,金額為51
萬2725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訴字卷三第54至67頁),另有其提出與被告於107年12
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保險公司申覆表、陳述書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159、161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93至97頁)。參以上開申覆表後續確實有提交予新光保
險公司,但新光保險公司受理申訴後,就保險號碼00000000
00之保單,因認為事證、金流不明,故並未代墊賠付予要保
人壬○○一情,亦有新光保險公司113年3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
1130000328號函檢附卯○○等保單之受理申訴及賠償情形一覽
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二第379、383頁),亦證告訴
癸○○○所提出之前開申覆表,確實由被告所製作並簽章。
 ⑷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認保險業務員給予保戶優惠,就保費僅
收取整數之情況並非罕見,告訴人癸○○○證稱被告當時招攬
之2年期保單,年繳保費為51萬2725元,僅收取50萬元,符
合保險實務之常態,而告訴人癸○○○既於107年11月30日確有
匯款13萬4500元予被告,此筆費用原本應為20萬元,堪認告
訴人癸○○○於107年11月29日自本人及其女柯冠瑜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共計30萬元,確實係用以交付予被告之
保費,否則被告毋須特地向告訴人癸○○○表示「50萬」之保
單無法趕在107年12月時交付,甚至親自製作申覆表,以「5
1萬2725元」之金額為要保人壬○○申請全額退費。因此,被
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癸○○○收取30萬元現金,尚無可採。
 ⑸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認被告為免犯行敗露,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繳款年期為2年之「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後,將該偽造
保單交付予癸○○○、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及新
光保險公司等語。惟查:有關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被告癸○○○、壬○○後來所取得之紙本保單,係新光保險公司
所補發,且因被告偽造投保文件後,新光保險公司所作成並
提供者,係繳費年期20年,年繳保費6萬4600元之保單內容
,在此前被告經告訴人癸○○○數次催促交付上開保單號碼之
保單,均給予錯誤之保單等情,已據告訴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並提出陳述書敘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0、66
、97頁)。且告訴人癸○○○、壬○○於提出告訴時,所提供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保險單等資料,均非2年期
之保單內容,而為20年期(他413卷二第463頁以下),從而
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曾於事後偽造繳款年期為2年之「新
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並持以行使,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若然成罪,亦與上開被告
偽造投保文件後向新光保險公司行使,以及侵占告訴人癸○○
○欲繳付之37萬546元保費等部分,存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甲○○、申○○
 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訴字卷三第42至53頁),另有被害
人甲○○、申○○保險費繳交過程表單、被害人甲○○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要保人甲○○之新長安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AJD61103)要保書、要保人申○○之新長安終身
壽險、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GA27096、ADDAM3516
)要保書、新光人壽提供之上開3份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被告之合庫銀行台大帳戶自96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0日
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調查局卷一第539、544至548頁
,調查局卷二第257至264、385至3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
1至130頁)。且互核被害人甲○○及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交易明戶,顯示被害人甲○○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6年4月21
日之此段期間,確實有某幾年度係以匯款方式將上開3份保
單之年繳保費交予被告,故辯護人質疑卷內缺乏公訴人提出
被害人甲○○、申○○以匯款方式交付保費之證明,難以憑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由被害人甲○○提出其與
被告於104年後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局卷一第549至553頁
),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詢問有關保單發生墊繳情形,
以及出險後理賠金之撥付情形,被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害
人甲○○、申○○有積欠保費,始發生墊繳甚至停效之情況,且
被害人甲○○也多次在對話中要求被告將其與申○○應繳付之保
費計算後向其告知,且表示會將保費匯給被告,匯款完成後
亦有傳送轉帳證明予被告。顯見,並無被告所稱先為被害人
甲○○、申○○代墊保費,而嗣後2人未還款,始未再幫2人代墊
保費等情形,反而被害人甲○○大多主動表示要將其與申○○
保費交予被告。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甲○○、申○○積欠其幫忙
代墊之保費未還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刑事程序中否認犯罪,然被告事後
已與被害人甲○○、申○○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承諾將以分期
方式,分別給付2萬元賠償予被害人甲○○、3萬元賠償予申○○
,被告則於調解程序中對被害人甲○○、申○○所犯刑事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四第45至46頁),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8部分(丁○○、宇○○)
 ⑴附表一編號8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220至235頁),並有被
害人丁○○之保戶關係部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要保人丁○○之
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書、要保人宇○○之長
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要保書、新光人壽提供之上開3份保單繳費歷史檔明
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調查局卷一第567至568頁,調查局卷
二第281至292、401至405頁)。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因被告收受被害人丁○○共計4萬1000元保費後,被告未代其
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而被告曾於108年7月26日傳送交易金
額為4萬1000元之轉帳單據予被害人丁○○,欲取信被害人丁○
○已將原收取之保費返還,然實際上開交易款項並非匯入被
害人之金融帳戶,故被害人丁○○並無收受被告承諾返還之4
萬1000元保費等情,除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無誤外(本卷訴字卷三第233至235頁),亦有其於調詢
時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佐(調查局卷一第219頁),且互核前開被害人丁○○之保戶
關係部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內容,顯示被害人丁○○係於108
年8月16日前,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訴被告承諾返還4萬多元保
費,但其尚未收到款項一事(調查局卷一第567頁),與前
揭108年7月26日收受轉帳單據一事之時間接近。從而被害人
丁○○證稱其以現金交付共計4萬1000元保費予被告後,被告
並未代其繳付予新光保險公司一節,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並
未曾向被害人丁○○收取現金作為保費云云,核無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11、14部分(未○○
 ⑴附表一編號1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業
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訴字卷三第236至257頁),復有
  被害人洪松鋌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3紙(105年7月5日
、107年3月6日、108年3月7日各匯款20萬元)、被害人未○○
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匯款63萬元)、第一商
銀行轉帳明細1紙(匯款37萬元)、新光保險公司113年11月
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413號函檢附要保人洪松鋌(保單
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洪松鋌、被保險人洪晨軒(保單
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洪松鋌、被保險人洪郁如(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列印3份、
新光保險公司所陳報上開3份保單之要保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參(偵16297卷第57至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69、477至482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5至126頁)。至被害人未○○就附表一
編號11部分,雖未能提出105年2月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新光
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之證明,但細繹前揭要保人洪松鋌、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所呈情形,就首期年繳
保費20萬861元已於105年3月1日入帳至新光保險公司,堪信
被害人未○○於105年2月間,確有將首期保費交予被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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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