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育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3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育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13、15行「加重
詐欺取財」均更正為「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詐術」欄
第2行「領取疫情補助金」更正為「貸款」、第6行「後」補
充為「後傳送國泰金融網址,要求填寫資料註冊帳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
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
,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符合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詳後述),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未必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並非實際與告
訴人2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某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
用詐術手段為何,難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
幫助以網際網路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
認識,自難遽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刑
責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案既已以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虛擬帳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卉如、許玉慧,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其
獲得3515元之報酬等語(軍偵卷第123頁),被告已分別賠
償告訴人李卉如2萬元、告訴人許玉慧3萬元(詳後述),是
被告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得以評價為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並無
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且於本院判決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應仍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虛擬帳號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
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已與告訴人李卉如、許玉慧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卉
如2萬元、告訴人許玉慧3萬元,有告訴人李玉卉聲請撤回告
訴狀、被告與告訴人李卉如對話紀錄各1份、交易明細、和
解書各2份在卷可稽(軍偵卷第136-143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顯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3515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軍偵卷第123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李卉如、許玉慧詐得金額,均已賠償完畢,被告 賠償之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本件虛擬帳號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康育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育彰可預見提供虛擬資產帳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為賺取每筆交易新臺幣(下同)500至1,5 00元不等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鄉○ ○村00鄰○路○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EX帳號○○○○○○○:w sZ0000000000000il.com,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驗證通過時間:111年6月7 日18時2分許,下稱本件虛擬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甲某)使用,供甲 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件虛擬帳號作 為向他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件虛擬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至本件虛擬帳號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卉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許玉慧訴由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軍偵字第105號) 告訴人李卉如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詐騙簡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泓科公司函附超商代碼對應受款用戶資料。 本件虛擬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3 告訴人許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92號) 告訴人許玉慧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泓科公司函附超商代碼對應受款用戶資料。 本件虛擬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 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李卉如、許玉慧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和解成立,已以轉帳方式分別返還2萬元、3萬元予告訴人李 卉如、許玉慧,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 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請依 法論以較輕之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自承獲得犯罪所得 3,5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嘉怡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地點 代碼 (第2段) 金額 (新臺幣) 1 李卉如 先於111年7月19日17時31分許,傳送不實之領取疫情補助金簡訊予告訴人李卉如,使告訴人李卉如誤信為真而加入LINE暱稱「周專員」、「陳專員」之好友,於得悉告訴人李卉如有貸款需求後,向告訴人李卉如謊稱:可代為包裝帳戶,但必須繳交包裝費用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李卉如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費共2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59分許 統一超商雅勝門巿 020722Z000000000 5,000元 同上 同上 020722Z000000000 5,000元 同上 同上 020722Z000000000 5,000元 同上 同上 020722Z000000000 5,000元 2 許玉慧 於111年7月間,在網路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待告訴人許玉慧點選該廣告之網址連結而加入LINE暱稱「陳專員」之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告訴人許玉慧謊稱:在國泰信貸APP填寫資料,不需要財力證明,就可以貸款云云,待告訴人許玉慧依指示填完資料後,再謊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必須以超商條碼繳費,才可以解凍云云。 111年7月27日12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溪州門巿 020727Z000000000 5,000元 同上 同上 020727Z000000000 5,000元 同上 同上 020727Z000000000 5,000元 同上 同上 020727Z000000000 5,000元 111年7月29日12時24分許 同上 020729Z000000000 5,000元 同上 同上 020729Z000000000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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