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4年度,39號
NTDM,114,埔金簡,3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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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
次,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世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偵字卷第59頁)
,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
意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
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
,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克到庭亦無法
提供帳戶供被告逕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然因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未能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 取本次教訓,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



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 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 ,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蕭世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佑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 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加以 購買虛擬貨幣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某時,先由蕭世佑將其申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X 平臺)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同時綁定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為MAX平臺入金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內。蕭世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 再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待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科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部分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嗣再轉入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112號函暨附件 ⑴證明本案遠東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⑵證明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部分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陳科睿 (未提告) 112年12月10日13時22分許起 假援交 112年12月14日0時37分許 1萬元 郭瑜欣申設之一卡通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提起公訴) 112年12月14日0時41分許/6,23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7時29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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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