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45號
MKEM,114,馬金簡,4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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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㈡附表「匯款日期及時間欄」關於編號2「113年8月28日『12時5
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28日『13時21分』」,編
號5「113年8月28日13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8月28日13時『15分』」(分別見警卷第61、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費員,勉持
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林煒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倫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57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1樓統一超商揚光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林煒倫前揭2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云賴○惠、楊 ○德(下稱陳○云等3人)佯稱:欲向其購買書社團刊登之商 品,惟需依指示進行交易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78 元至4萬9987元不等金額,共計20萬7300元至林煒倫上開2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 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陳○云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云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煒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2帳戶予不詳 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上蒐尋OK忠訓借貸,後續加入LINE暱稱「許虹萍」聊天,我 與其表示要借貸10至20萬元,對方宣稱公司內審完後,我的 信用不佳,公司可以幫忙洗帳戶金流,但需要寄提款卡與密 碼,這樣可以比較容易核貸之方式騙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云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2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陳○云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陳○云提 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惠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德提 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及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 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其所稱「洗帳戶金 流」以利貸款乙事,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 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 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 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 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 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 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 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 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與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 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仍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 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云 (提告) 113年8月28日12時53分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8月28日12時53分 1萬6,078元 同上 3 賴○惠 (提告) 113年8月28日14時51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同上 113年8月28日14時53分 4萬6,126元 同上 5 楊○德 (提告) 113年8月28日15時45分 4萬5,123元 同上 總計 20萬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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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