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40號
MKEM,114,馬金簡,4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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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
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局門市人
員,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作為己用,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9日偵 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5頁),該800元即為其本件幫助洗 錢犯行所得之物,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葉嘉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蕙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在澎湖縣○○市○○街00號,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家福」之人, 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葉 嘉蕙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富 霖(森達投資)」、「林妤柔」向林○洋佯稱:可參與投資平 台投資獲利云云,林○洋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9 月19日12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10萬元至葉嘉蕙上開合庫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一空。嗣林○洋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嘉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申辦貸款,與LINE暱稱「林家福」之人聯絡後,對方說 我的帳戶不好看,要做帳戶金流,我才會將合庫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意思云 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 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 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 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採 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 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 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 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 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 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 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 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 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 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 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合庫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女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又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 無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的薪水正被法院強制執行,要向銀行貸款應該不容易等語在 卷,被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 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合庫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 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 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嘉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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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