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芸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芸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玉山銀行等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亦於偵訊時自承曾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20頁),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蔡芸青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芸青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13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 商新澎湖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帳 戶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香港-林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間起,以臉書私訊聯絡宋○燕、彭○達 、張○于並佯稱:欲向渠等購買刊登之商品,惟需依其指示 交易云云,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郭○欣並佯稱:可販售泰 達幣予郭○欣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蔡芸青上開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宋○燕、彭○達、張○于、郭○ 欣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燕、張○于、郭○欣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芸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於社群軟體「抖音」見貸款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貸款專員 ~~欣婷」之女子,對方稱可辦理36萬8000元貸款,每月還款 2800元,之後對方稱貸款款項下來,要我加入LINE暱稱「香 港-林主管」之人詳談如何撥款,對方稱需要分2張金融卡領 取貸款款項,我就寄送到對方指定門市,但大概1個禮拜我
沒收到貸款金額,覺得怪怪的就將我玉山銀行及郵局金融卡 掛失,但對方告知我貸款款項已下來,若我不抓緊辦理後面 導致撥款失敗是我要負責,我擔心要負責,所以在113年7月 底去補辦金融卡再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宋○燕、張○于、郭○欣及被害人彭 ○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宋○燕、郭○欣提出之手 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張○于、 被害人彭○達各自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為辦理貸款而寄交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置辯,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 等資訊均無所悉,亦無法提出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 」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香 港-林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不完整、片面之對話內 容,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 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 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 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 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 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 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 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貸款金融機構。再者, 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 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 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 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 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宋○燕 (提告) 113年8月6日17時41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2 彭○達 (未提告) 113年8月7日14時37分 4萬6,985元 郵局帳戶 3 張○于 (提告) 113年8月6日17時34分 4萬9,998元 玉山帳戶 4 同上 113年8月6日17時47分 9,988元 同上 5 同上 113年8月6日17時48分 9,986元 同上 6 郭○欣 (提告) 113年8月7日14時56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總計 19萬1,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