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13號
MKEM,114,馬金簡,1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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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來源不詳 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謝錦誠」之人(無證據證明「林志宏 貸款 顧問」、「謝錦誠」為不同人,或甲○○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 滿18歲之其他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前,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經「林志 宏 貸款顧問」推薦將「謝錦誠」設為LINE好友,並陸續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 透過LINE提供予「謝錦誠」。嗣「謝錦誠」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有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入所示帳戶,甲○○再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二 編號1、2、3、5「提款」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並轉 交予「謝錦誠」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則因該帳戶遭設警示戶而 未經提領或轉匯。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 『林志宏 貸款顧問』、『謝錦誠』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如行為人已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即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屬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之 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 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 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 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 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 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 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 1、2、3、5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所 為自非僅止於提供助力,而屬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當以正犯論之;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巫○ 貞匯入連線帳戶之款項,既尚未遭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雖已既遂,惟洗錢犯行部分仍屬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固 有未合,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之差異,犯罪之既 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 罪名並無不同,故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尚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3.被告與「林志宏 貸款顧問」、「謝錦誠」(無證據證明為 不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4.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提款」欄所示時間,分次 提領告訴人王○泉、葉○純、黃○基、黃○怡所匯款項,各是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 行為,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6.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為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 上開所為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迭有多起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率 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進而提領、轉交款 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名下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受 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妨礙國家就詐欺贓 款去向之追查,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量4個 、受詐欺之人數5人、遭詐欺之金額共63萬1,981元等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犯基本法條及罪名均相同,且犯罪時間 甚為接近,各次犯罪關聯性極高,整體非難性較低等情,爰 併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 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故此部 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必要。
 ㈡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尚 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 本案4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 考量告訴人王○泉、葉○純、黃○基、黃○怡匯入之款項,均已 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而脫離被告實際管領範圍,而告訴人巫 ○貞匯入之款項,亦因連線帳戶遭警示通報而經圈存,堪認 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已無支配、管領之權;另衡以 被告角色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提款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1 王○泉 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佯裝為告訴人王○泉親人,並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5月22日9時42分 4萬5,000元 連線帳戶 113年5月22日9時52分 2萬元 113年5月22日9時54分 2萬元 113年5月22日9時56分 5,000元 2 葉○純 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佯裝為告訴人葉○純親人,並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5月22日11時21分 1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5月22日11時57分 2萬元 113年5月22日11時58分 2萬元 113年5月22日11時59分 2萬元 113年5月22日12時0分 2萬元 113年5月22日12時1分 2萬元 3 黃○基 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佯裝為告訴人黃○基親人,並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5月22日11時39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35分 22萬8,000元 113年5月22日13時44分 6萬元 113年5月22日13時45分 1萬2,000元 4 巫○貞 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佯裝為告訴人巫○貞親人,並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5月22日11時43分 5萬元 連線帳戶 未提領 5 黃○怡 於113年5月22日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下單云云。 113年5月22日14時51分 3萬7,980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59分 3萬8,000元 113年5月22日15時10分 4萬9,989元 113年5月22日15時14分 5萬元 113年5月22日15時37分 4萬9,012元 113年5月22日15時40分 4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鐵線尾38之12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20時20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等4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 宏」、「謝錦誠」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嗣取得甲○○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 19日起,佯裝被害人之親人向王○泉、葉○純、黃○基、巫○貞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另於113年5月22日10時許,佯裝網購 買家,向黃○怡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依指示完 成金流認證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號 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980元至30萬元不 等金額,共計63萬1,981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該些款 項旋經甲○○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後交予該集團成員。嗣王○ 泉、葉○純、黃○基、巫○貞、黃○怡等5人(下稱王○泉等5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泉等5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4個帳戶予不詳 之人,並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跟我說我財力證明 不夠,缺薪轉,他們幫我做資金進出的數據,就可以幫我辦 貸下來,因為錢是他的,對方要我在多處提款交給他,當時 只想到需要錢,能貸款下來就好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泉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 經告訴人王○泉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王○泉 、巫○貞各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葉○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黃○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黃○怡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列印及被告上開4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4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其所稱「做資金進 出的數據」以利貸款乙事,即為虛偽製作製造不實的金融 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 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 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 之情。而被告與LINE暱稱「林志宏」、「謝錦誠」等人並非 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等情事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 22條第3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王○泉 (提告) 113年5月22日9時42分 4萬5,000元 連線帳戶 2 葉○純 (提告) 113年5月22日11時21分 10萬元 元大帳戶 3 黃○基 (提告) 113年5月22日11時39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4 巫○貞 (提告) 113年5月22日11時43分 5萬元 連線帳戶 5 黃○怡 (提告) 113年5月22日14時51分 3萬7,980元 玉山帳戶 6 同上 113年5月22日15時10分 4萬9,989元 同上 7 同上 113年5月22日15時37分 4萬9,012元 同上 被害人匯入金額總計 63萬1,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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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