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12號
MKEM,114,馬金簡,1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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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修正為「已
預見」;第5至6行「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
為「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補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告訴人等施以詐
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
、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
,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告訴人等共7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
錢罪,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
欺犯罪之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遭詐欺之
人數多達7人、遭詐欺之總金額共70萬216元等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代價或酬勞,及被告
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被害人、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 證據可證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 領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高美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2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梅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新台澎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提款 卡3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勝豪」之 人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揭土銀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嗣取得高美梅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林○環、謝○嵐、林○哲謝○金、 唐○瑜、吳○穎(下稱林○環等6人)及呂○仁施詐,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3萬3,000元不等金額至高美梅上揭土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林 ○環等6人及呂○仁先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環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美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申辦貸款,才會提供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 碼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說我的帳戶沒有出入 帳,說要幫我做帳戶出入帳讓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我沒有出 租或出賣帳戶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環等6人及被害人呂○仁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哲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2張、告訴人謝○金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影本1張、告訴人唐○瑜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2張、告訴人吳○穎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手 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2張、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2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 ,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 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 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 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 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 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 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 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 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 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女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貸款條件不佳,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 銀行要保證人,我沒辦法找到保人。(問:有無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車貸、信貸之經驗?)有。有貸過房貸1次,沒有信 貸,有車貸。曾經因為欠卡債,有辦過債務協商更生,現在 已經還完了。」等語在卷,竟為順利通過貸款,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張勝豪」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 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張勝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美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款入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林○環 (提告) 自113年8月29日起 被害人於抖音軟體結識暱稱「浮生若夢」之人,對方提供「新葡京」網站,誆稱下注保證獲利云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右列) 113年9月20日1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高美梅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謝○嵐 (提告) 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 被害人於臉書看見投資股票訊息,加入LINE暱稱「林子墨」之好友,對方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右列) 113年9月20日10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高美梅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0日10時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高美梅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3 林○哲 (提告) 自113年7月17日起 被害人於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李天宇」之好友,對方誆稱投資電商網站保證獲利云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右列) 113年9月21日10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高美梅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0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高美梅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4 謝○金 (提告) 自113年8月18日起 被害人於臉書看見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莊曉芸」之好友,對方誆稱加入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右列) 113年9月18日13時29分 臨櫃匯款14萬元 高美梅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5 唐○瑜 (提告) 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林志庭」之人,對方誆稱投資商城可抽取佣金獲利云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右列) 113年9月19日9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高美梅申設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9日9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7,216元 高美梅申設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6 呂○仁(不提告) 自113年9月13日起 被害人於臉書看見投資股票訊息,加入LINE暱稱「張詩琪」之好友,對方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右列) 113年9月19日9時20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高美梅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7 吳○穎 (提告) 自113年6月底某日起 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康寧VIP」及LINE暱稱「李若涵」為好友,對方佯稱下載「崢嶸通寶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右列) 113年9月18日13時9分 臨櫃匯款23萬3,000元 高美梅申設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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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