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17號
KSYV,113,家聲抗,11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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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丙○○

乙○○

戊○○



上 三 人
定代理丁○○

甲○○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乙○○、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
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
,抗告人丙○○、乙○○、戊○○(下分別稱丙○○、乙○○、戊○○
合稱丙○○3人)係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孫子女,現為第一順序
繼承人。原裁定固以被繼承人己○○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3
9,539元,己○○遺產明顯大於遺債為由,認丙○○3人聲請拋
棄繼承不符合未成年人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土
地為己○○再轉繼承後與他人公同共有,原裁定將系爭土地
值總額全部歸屬於己○○遺產,恐有違誤,應依被繼承人己
○○對於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即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
所遺系爭土地之價值,又參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及各銀行於原審陳報關於己○○負欠債務金額
,可知己○○所遺之遺產總額明顯小於遺債,對丙○○3人誠屬
不利,原裁定駁回丙○○3人之聲明,顯有違誤,為保護未成
年人丙○○3人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丙○○3人拋棄繼
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
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
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
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
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
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
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
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
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
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
,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
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
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
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
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
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
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
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
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
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
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13年1月26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即
丁○○○○○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業經原審於1
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78號通知准予備查,抗告
丙○○(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戊○○
(000年0月00日生)則為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
繼承人,於己○○死亡時未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為父親丁○○
、母親甲○○,丙○○3人經丁○○、甲○○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
○○113年3月25日高市茄萣戶字第○○○○○○○○○○○號函及檢送己○
○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本院113年8月28日高少家秀家司優113
司繼字第1778號通知(稿)、蓋有丙○○3人之法定代理人印
鑑章之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同意書、印
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5、33至41、57至6
7、257至258頁),先堪認定。
 ㈡觀諸被繼承人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8年度投簡字第○○○號民事簡
易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1、87至89頁;本
院卷第28至52、66至86頁),可知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中系爭土地面積:1,49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為被繼承人己○○與第三人公同共有;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南投地院98年度投簡字第○○○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
核閱後,查悉己○○對於系爭土地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即潛在
應有部分)為99分之2,此有前開案卷之相關影印資料附卷
可參,若以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1692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23
日交易實價為每坪6,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7至323頁)
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為2,705,239元【計算式:1平方公尺
=0.3025坪,系爭土地面積1490.49平方公尺×0.3025=450.87
3225坪,450.873225坪×6,000元=2,705,23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以此,己○○依其法定應繼分比例99分之2,
系爭土地可得之財產價額為54,651元(計算式:2,705,23
9元×2/99=54,651元),故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額合計為94,655元。
 ㈢惟依岡山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台新銀行113年4
月30日法務執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機構之回函或陳報狀等資
料所載,顯示被繼承人己○○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己○○
仍有至少439,622元債務未清償,足徵被繼承人己○○之負債
顯已大於遺產,依形式上審查已可認抗告人丙○○3人之法定
代理人丁○○、甲○○係為丙○○3人之利益,而允許抗告人丙○○3
人拋棄繼承,從而,抗告人丙○○3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因
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生效乙節,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丙○○3人於113年3月8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見原審第7頁之收狀戳章),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
間,且法定代理丁○○、甲○○允許抗告人丙○○3人為拋棄繼
承,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件抗告人丙○○3人向本院
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聲明拋棄繼承,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南投縣○○○○○段0000○0地號(面積1,49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54,651元 如理由欄三、㈡所述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2元 岡山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2元 4 存款 京城商業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5元 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11元 7 存款 興達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83元 8 存款 茄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元 9 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柏長期看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39,49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 上開財產合計價額為94,65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債務】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債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3,869元 台新銀行113年4月30日法務執行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號函及檢送資料(見原審卷第91、139至147頁) 2 債務 元大商業銀行 18,453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資料(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 3 債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2,052元 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資料(見原審卷第157至174頁) 4 債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7,515元 113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資料(見原審卷第175至195頁) 5 債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534元 113年7月10日民事報明債權狀及檢送資料(見原審卷第197至225頁) 6 債務 安泰商業銀行 149,995元 安泰商業銀行113年7月1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號函及檢送資料(見原審卷第227至233頁) 7 債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26,451元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匯銀電字第○○○○○○○○○○號函及檢送資料(見原審卷第235至245頁) 6,026元 40,420元 8 債務 聯邦商業銀行 13,892元 岡山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88至89、95至125頁) 9 債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24,908元 岡山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88至89、95至125頁) 10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697元 岡山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88至89、95至125頁) 6,310元 上開債務合計價額為439,622元(依卷內事證已知之債務數額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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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