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祥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方柏祥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
,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
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
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 初心」、
「林采珊」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設置不實投資廣告,致黃麗琨瀏覽後
誤信而點擊廣告加入「贏聚群英」投資群組復依指示下載恆
逸APP,而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勿忘 初心」
即將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收據檔案傳送予方柏祥,方柏祥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接收上開檔案後自行列印,並在收據上代理人欄位
簽名及填載金額,表明該公司已向黃麗琨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收「勿忘 初
心」指示,於113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
鳳麟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向黃麗
琨出示前開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前開
收據予黃麗琨,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恆逸公司)」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方柏祥取得
上開款項後再依「勿忘 初心」指示,將款項攜往高雄市小
港區大坪頂,將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黃麗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方柏
祥、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93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持上開收據、工作證,前往
統一便利商店鳳麟門市旁空地,向告訴人黃麗琨收取20萬元
,同時出示偽造工作證並及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被告取
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集團指示,將款項攜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
頂,轉交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
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林采珊」之人,他說他
舅舅可以幫我安排工作,他舅舅就叫我去印收據和工作證,
叫我做外務員,他舅舅說他們是做投資公司,要跟投資人收
錢,一般外務員要先繳保證金,但因為「林采珊」的關係,
就不跟我收這筆錢,之後我就是依照他舅舅的指示去收錢,
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為
在網路上認識「林采珊」,並稱2年後要結婚,「林采珊」
說在舅舅公司上班,月薪豐碩,交往才不會有阻礙,被告就
去舅舅即「勿忘 初心」那邊工作,後來被告到處去收錢,
覺得很奇怪,就去派出所報案,被告純粹是相信網戀對象「
林采珊」,並非故意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被告罹患疾病,
與人群疏離,判斷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之能力較一般人為欠缺
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LINE暱稱「勿忘 初心」、「林采珊」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持
恆逸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前往統一便利商店
鳳麟門市旁空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同時出示偽造工作
證並及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集
團指示,將款項攜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轉交集團成員等
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8-19頁、審
訴卷第7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琨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25-34頁),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
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告訴
人與恆逸公司所簽立之委任授權契約、告訴人郵政存簿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投資app畫面、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稽,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53、59-73、107-1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按衡之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
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
,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
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
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
,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
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
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
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
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先在交友軟
體認識LINE暱稱「林采珊」之人,他說他舅舅可以幫我介紹
工作,就給我舅舅「勿忘 初心」的LINE連結,我就加舅舅
的LINE,舅舅說這是投資公司,工作是外勤人員,原本要繳
保證金200萬元,但因為「林采珊」的關係,不跟我收這筆
錢,工作內容是依照舅舅講的地點收錢、繳錢,月薪8至10
萬元,舅舅會跟我說對方姓氏、在收據上要如何記載,還有
要跟對方說我是投資公司外勤人員,及見到對方要出示哪間
公司識別證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8-19頁;審金
訴卷第79-80頁);基此,依被告前開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僅
透過網友「林采珊」介紹,與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勿忘 初心」之人聯繫洽談後即開始工作,對於「勿
忘 初心」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
一無所悉,其等間顯然不相熟識,可認被告與「勿忘 初心
」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又對方未確認被告之專業或
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協助其熟悉業務規範,僅要
求被告單純收取款項並繳回,被告亦無透過其他方式確保對
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對於收取款項之合法性;而在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亦設置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
項極為便利,更可藉此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之情形下,
因此,若外派人員除收款外無法同時為客戶提供其他諮詢服
務,則公司何需支付高額報酬,特地聘僱並無相當信賴關係
、不具專業能力之人士收款後轉交,實徒增加營運成本及多
人經手而致款項遺失或遭侵吞等不測風險,顯非合於常理。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時稱:舅舅113年6月11日叫我去一間影印
店,他傳工作證、收據,叫我影印,印完之後,他說要我去
跟客戶收錢,然後交給公司專員,下午舅舅打電話叫我去林
園收錢,到現場之後,舅舅叫我拿工作證、收據給對方,叫
他填寫跟拍照,然後我就把錢拿走,舅舅就傳訊息給我,指
定我去一個地方把錢交給專員,專員都是不同人,每次公司
名字都只用一次,我不知道舅舅公司叫什麼名字,他說是朋
友產業下的投資公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舅舅每天都
叫我印出不同家的工作證,總共印了4、5家的工作證等語(
見偵卷第18-19頁;審金訴卷第79頁),依據被告所述其已從
事收款工作數次,均僅依指示至各處面交取款,但卻從未清
楚其任職公司之名稱、所在地點,每次使用之工作證記載之
公司名稱亦不相同,期間更從未曾前往公司辦公室或與主管
晤面,是依據被告所述上開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
、任職過程顯然有異,實難認此係受雇於合法正規之公司。
⒋至被告雖稱係透過網友「林采珊」介紹舅舅「勿忘 初心」,
才去舅舅那裡工作,嗣後察覺異常,即至派出所報案云云,
然由被告113年6月15日於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及
被告與「林采珊」之聊天紀錄,可見被告與「林采珊」係自
113年5月20日開始聊天(見本院卷第101、131頁),距本案發
生僅20餘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未曾見過「林采珊」本
人,期間通話僅有1次誤觸視訊,對方隨即掛斷,當時看到
的女生與「林采珊」LINE的頭像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0-
81),足見被告與「林采珊」認識時日尚短,僅有文字、電
話聯繫,文字中雖有互稱老公、老婆,然依被告所述當被告
誤觸視訊時,對方隨即掛掉,與一般男女交往之互動迥異,
且被告視訊所見之人與「林采珊」LINE頭像不同,而於認識
後10餘日之113年6月3日即表明希望被告至舅舅公司上班(見
本院卷第209頁),而工作內容即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被告
仍未積極確認「林采珊」、「勿忘 初心」之真實身分,亦
未試圖查證公司經營之合法性,更未就收取款項之來源有所
核實。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45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其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應可藉由上開種種不
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交付偽造收據、出示偽造工
作證、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
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
僅因暱稱「勿忘 初心」等人以優渥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
所為供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采珊」、「勿忘 初心」
之人及被告本人,以及前來指定地點取款之人,則被告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
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
。經查,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
自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恆逸公司工作證,目的乃表明被告為「恆逸公司」之
職員,應認該工作證件屬特種文書無訛,其復持向告訴人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其非「恆逸
公司」之員工,仍將「勿忘 初心」傳送之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恆逸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檔案列印並簽名在代理
人欄位,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於收款之際,持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恆逸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方柏祥
」代表「恆逸公司」向其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
勿忘初心」傳送之偽造收據檔案列印後簽名在代理人欄位,
並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恆逸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林采珊」、「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6
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時,雖自陳遭詐騙
,惟已敘明「林采珊」、「勿忘初心」提供其工作,「勿忘
初心」傳送工作證、存款憑證電子檔供其列印,被告並依指
示至臺南、高雄、屏東等地收取現金後交回等情(見本院卷
第102-107頁),且時間早於本案告訴人至警局報案之日即11
3年6月18日(見警卷第25頁),可認被告確係於偵查機關知悉
其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
方揭露其行為,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而影響其有自首事實之
認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曾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給付第一期款項1500元後,其餘均未如期給付(見審金訴卷
第109-110頁、本院卷第73頁),並考量被告所為分工屬於下
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然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曾稱:(問:實際收到的報酬?)2 到3萬,是舅舅說要給我的獎金,他叫我從收的錢拿起來,( 問:這段期間總共收了多少錢?)2、3百萬等語(見偵卷第19 頁),衡諸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之獲利數額約面交取款金額1% ,與同類型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相當,足認被告偵查時所述 尚屬有據,應較可採。是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為20萬元, 依上開比例計算,可認被告所得報酬為2000元(計算式:20 萬×1%=2000),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500元, 業如前述,是就其已給付之15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上揭取得之犯罪 所得,扣除已給付之1500元後,所餘500元,基於徹底剝奪 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前,仍應就 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履行給付之數額扣 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則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均屬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恆逸公司印文,因已附隨 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6張、收據8張,然此部 分與被告本案犯罪尚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OPPO A72)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2 工作證2張(恆逸公司)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3 工作證6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 不予沒收 4 存款憑證收據1張(恆逸公司)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5 存款憑證收據8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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