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德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德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之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約
定以交付1個帳戶資料可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他人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對陳瑋真施以詐術,
致陳瑋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因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被告雖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嗣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然
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金簡上卷第5頁)、
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金簡上卷第117頁)、送達證書(金
簡上卷第87、8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補充說明:雖顯示被告已於「114年3月20日入伍」,為「
現役軍人」,但詳後述電話紀錄及函文;金簡上卷第101頁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金簡上卷第103頁)及本院以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兵役承辦人、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承辦
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經確認被告未於114年3月20日
報到並入伍服役,且亦無法於日後補行報到;金簡上卷第97
、99、129頁)及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4年5月1日海陸
新人字第1140016231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114年5月5日國人勤務字第1140116810號函(被告未於114年
3月20日晚間12時以前完成報到並入伍服役、國防部無被告
服役資料;金簡上卷第127、128頁)在卷可查,復核無其不
到庭之正當事由,是其無正當理由,於114年5月6日審判期
日不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瑋真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查詢使用
網路銀行IP位址資料(偵一卷第195至196頁)、本案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二卷第17至18頁)、本案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9頁)、本案帳戶之電子金融服務申請
書(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金簡卷第25至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二卷第29至39頁)、被害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手機擷取資料(偵二卷第41至56頁)、薪生貸企業輔導公
司商業投資契約(偵二卷第57至61頁)、被害人之手機擷取
資料、翻拍照片(含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個人首頁、社群軟體Instagram、詐騙網頁、
薪生貸企業輔導公司網站、平臺擷圖;偵二卷第63至1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定最輕本
刑則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
款項未達1億元,如適用新法,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本案未自動繳交其享有犯罪所得
,是依裁判時法,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依行為
時法,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因被告於本案所為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行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必減」規定),但宣告刑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咸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本案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新舊法比較的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綜合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
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1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被害人所產生損
害之程度。
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燈光師等生活狀況(偵一卷第47頁)。
⒌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
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與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不用還積 欠對方的1萬5,000元債務等語(偵一卷第180頁),堪認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上獲有免除1萬5,000元債務之利益,此 部分核屬於其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 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既 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瑋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晨」,向陳瑋真佯稱:可入股薪生貸企業輔導公司,賺取貸款案件代辦費3%佣金云云,致陳瑋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54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