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先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353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40號、112年度偵字第4197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第2663號、第6783號、 113年度偵緝
字第1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捌罪,各處如該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1日
前之不詳時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暱稱「小四」即辛○○,再
由辛○○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貝拉」之人( 下稱「貝拉」)或暱稱「妍姐」之人,並提
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庚○○( 下稱本案帳戶) 」,供「貝拉」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庚○○擔任提款車手。嗣本案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於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款項
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庚○○繼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提領及轉匯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
,交予辛○○(未據起訴)或暱稱「妍姐」或依「貝拉」之人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內(提領及轉匯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輾
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庚○○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61
0元之報酬(以提領金額之1%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3%不等
之計算方式獲利 )。
二、嗣其於同年月13日12時40分許、14時26分許,欲以臨櫃方式
提領40萬元時,經該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而當場查
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等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其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 3-8、143-144頁、院卷
第157頁),核與證人陳軒語即銀行行員證訴大致相符(偵
二卷第25-26頁),復有被告手機內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9-79、85頁)、如附表一「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扣案
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雖符合行為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法律要件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本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⑵質之被告自承略以:我是透過辛○○認識「貝拉」的。我們有
一個3人群組,有我、辛○○、「貝拉」。本件都是使用我的
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而我當車手提領。 一開
始他跟我說用虛擬錢包,然後他們在做後續操作,是他
們教我用的,他們就在辛○○家拿我的手機操作,「貝拉」沒
有在場,就是我跟辛○○,因為我有在旁邊看辛○○跟「貝拉」
對話。辛○○用我的手機操作轉帳或者是虛擬貨幣的購買,依
照「妍姐」指示操作,辛○○操作我在旁邊配合,妍姐應該就
是貝拉,但我沒有見過「妍姐」等語(院卷第129、159頁)
,顯見本件除被告本人外,尚有其他2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足認本件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
分工為之。依上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既已
達3人以上,自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
見院卷第157、215頁)。
2.被告所為乃洗錢行為:
⑴按洗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一般而言,洗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
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要求,從事如附表一「
提領及轉匯情形」欄所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
行為,顯已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自應以正犯論處
;其提領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
四、罪名及罪數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
、6、7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
前述犯行,與辛○○、暱稱「妍姐」、「貝拉」及其他不詳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
提供兆豐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如
附表一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
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
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
17號、第2663號、第67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3、7之犯行為
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有實際取得13,610
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除為警查獲時
在其身上扣得12000元犯罪所得外,詳如下述,餘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因認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
定減刑,附此敘明。
2.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系爭帳戶、提領並交
付款項或轉匯予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不諱,惟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6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
定減刑,附此敘明。
4.查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銀行行員報警制止
,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47頁),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薪資,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
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積蓄,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
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如附表一所
載方式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分擔提
供帳戶及領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
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並已扣得部
分犯罪所得,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妍姐」、辛○○與其他上層成員
及實際施詐者為低,暨所自陳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金訴
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
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六、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己○○匯款之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且未及 遭被告領出,有存摺取款憑條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 偵二卷第383頁、偵五卷第67-84頁),而告訴人等匯入兆豐 帳戶內之贓款,經被告提領後尚餘508,647元,業經被告為 警查獲後由本案帳戶中提領扣案及員警查獲後在被告身上取 出12,000元,此部分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 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是此部分洗錢標的共520,647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 有實際獲取13,610元之報酬(扣減本案先前由被告身上取出 12,000元),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扣除 該部份,尚餘1,61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 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之 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已乏可 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 人損失均無實益,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前往提款或轉匯時,確有持如附表三編號2扣案手機聯繫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218頁),並有被告與暱稱 「貝拉」、群組名稱「兆豐銀行」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85頁),該手機即為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 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 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 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 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 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 係因家中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 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併辦4) 丙○○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客服陳經理)」與丙○○聯繫,佯稱可以將2年前被詐騙的錢取回,但要再提供保證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庚○○兆豐帳戶 ⑴庚○○於112年4月12日10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國城門市ATM,以其左列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庚○○提領後,先將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辛○○。 ⑵庚○○於112年4月12日10時29分許,在不詳銀行ATM,以其左列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庚○○提領後,先將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辛○○。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6月30日警詢證述(偵五卷第17至2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39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五卷第53至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21至29、31、109、11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9824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ATM機台監視錄影畫面及光碟1片(偵五卷第105至112頁/光碟置於偵五卷證物存放袋內)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748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銀登錄IP查詢檔(警二卷第13至24頁) 2 (即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併辦2) 乙○○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輝明」與乙○○聯繫,佯稱加入「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投資買賣紅酒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庚○○兆豐帳戶 庚○○於112年4月12日11時36分至45分許,在不詳銀行ATM,以其左列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庚○○提領上開款項後,依「貝拉」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同)ULIKE實體幣所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貝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將上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3%作為報酬。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1日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23至12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偵二卷第161至162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19、121至122、139至141、143、157、159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748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銀登錄IP查詢檔(警二卷第13至24頁) 112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庚○○兆豐帳戶 3 (即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併辦3) 子○○ (被害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與子○○聯繫,介紹加入「考拉購購物網站」成為賣家,並佯稱以買空賣空方式賺取差價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庚○○兆豐帳戶 庚○○於112年4月12日13時5分許,在不詳銀行ATM,以其左列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7萬5千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庚○○提領後,先將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將其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至不詳之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112年4月23日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71至17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78頁) ⑶被害人蕭亦修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綠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67至170、191、193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748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銀登錄IP查詢檔(警二卷第13至24頁)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庚○○兆豐帳戶 4 丁○○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0時1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暱稱「情深」、「林新誠」與丁○○聯繫,佯稱一起投資「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庚○○兆豐帳戶 庚○○於112年4月12日15時26分許,在兆豐銀行三民分行,以其左列兆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庚○○提領後,先將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遂前往八五大樓前(高雄市○○區○○○路0號),將其餘款項交付予上手指定之「顏姐」。 (起訴書誤載為至ULIKE實體幣所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貝拉」指定之電子錢包」,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4月21日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至12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一卷第57頁)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交友軟體「Lemo」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紀錄等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7至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1、43、45至46、195、197至198頁) ⑸112年4月12日兆豐銀行三民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9頁)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748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銀登錄IP查詢檔(警二卷第13至24頁) 5 壬○○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蔡莉燕」與壬○○聯繫,邀請加入「考拉購購物網站」及其客服平台,並佯稱以買空賣空方式賺取差價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9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庚○○兆豐帳戶 庚○○於112年4月13日10時3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轉匯款項之1%作為報酬。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2年5月2日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1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9頁) ⑶告訴人壬○○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35頁) ⑷告訴人壬○○與暱稱「考拉購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二卷第37至5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5、29至30、63、75、77、87頁)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748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銀登錄IP查詢檔(警二卷第13至24頁) 6 戊○○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廣告訊息、暱稱「利興股票客戶服務接待中心」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加入群組「利興證劵阮慕驊」投資股票,但須補繳稅金,否則之前投資獲利無法取回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庚○○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⑴庚○○於112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轉匯2萬7千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轉匯款項之1%作為報酬。 ⑵庚○○於112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轉匯4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轉匯款項之1%作為報酬。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5月15日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46至247頁) ⑵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二卷第258頁) ⑶告訴人戊○○與暱稱「阮Evely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259至26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43至245、248至250、266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748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銀登錄IP查詢檔(警二卷第13至24頁) 7 (即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3號,併辦1) 癸○○ (被害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訊息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經證證券」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庚○○兆豐帳戶 ⑴庚○○於112年4月13日11時43分許,轉匯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轉匯款項之1%作為報酬。 ⑵庚○○於112年4月13日11時51分許,轉匯6萬9千元(不含手續費15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轉匯款項之1%作為報酬。 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112年4月27日、28日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75至277頁、併1警卷第7至8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二卷第288頁) ⑶被害人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等擷取畫面(偵二卷第281至285、291至31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67、271、273至274、323至324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748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銀登錄IP查詢檔(警二卷第13至24頁) 112年4月13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庚○○兆豐帳戶 8 己○○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鈺」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考拉優選」投資軟體,協助接單,可賺取百分之10之傭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庚○○兆豐帳戶 庚○○於112年4月13日12時40分許,在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欲以其左列兆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經該銀行行員發現有異後報警,遭員警當場查獲,致其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警方指示庚○○於上列銀行,臨櫃提領其左列兆豐銀行帳戶50萬8,647元,供警方查扣。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2年4月21日、25日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19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1、63、65至66、331、343、345頁) ⑶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二卷第83頁) ⑷112年4月13日兆豐銀行三民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9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748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銀登錄IP查詢檔(警二卷第13至2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人 1 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庚○○ 2 手機 (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3 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1張 庚○○ 4 贓款 (警方帶同庚○○至兆豐銀行臨櫃領款取出) 50萬8,647元 庚○○ 5 贓款 (庚○○隨身包內查扣) 1萬2,000元 庚○○ 本判決引用卷宗目錄 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53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59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86號卷 (偵五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040號卷 (偵六卷) 9.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33號卷 (偵七卷) 1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9號卷 (偵八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卷 (審金訴卷)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卷 (審金訴緝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卷 (院卷)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1警卷) 1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卷 (併1偵一卷) 16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 (併1偵二卷) 17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46號卷 (併2他卷) 1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 (併2偵卷) 19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3警卷) 20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 (併3偵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4警卷) 22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5號卷 (併4偵一卷) 2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卷 (併4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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