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97號
KSDM,113,簡,519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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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58
號、第20556號、第2189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0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字後至「之意」,修改為 「因缺錢花用,明知無附表A欄所示商品可供販售,縱能順 利取得各該商品,亦自始無意依約交付」;第2至5行之犯意 及手法部分,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起,以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社團尋找欲購 買高單價商品之人,再以私訊向對方佯稱有商品可販賣之方 式,待尋得附表A欄所載消費者及B欄所載不知情之手機販賣 商」;第13行之「佯稱」、第14行之「陷於錯誤」、「誤信 」均刪除。犯罪事實二第2行之「附表B欄」起至第5行之「 之損害」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之鄭韶勻部分,編為編號14。 3、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之「佯稱」、第5行之「陷 於錯誤」、第9行之「誤信」、第13至15行之「賴麗如…之損 害」均刪除;第3行之「賴麗如」前,新增「不知情之」。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勝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各無犯罪意思之善意手機賣家提供之 帳戶詐騙各被害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雖均認為被告使通訊行業者提供帳戶匯款之舉,亦另 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然各通訊行業者本即係以提供帳戶供買 家匯款入帳,再寄送或以約定方式交付手機,均據附表各編 號之手機販賣商證述明確,則提供帳戶收款,本為其等經營 網路交易之模式,初已難認為係受被告詐騙後方提供帳戶, 使被告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況被告使各被害 人直接將款項匯入通訊行業者提供之帳戶,僅係將原應由其 自己先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詐取款項後,再以之給付予各編 號手機販賣商以消費犯罪所得之二階段流程簡化為由被害 人直接向手機販賣商給付款項之縮短給付,是就業者與被告 間之手機交易觀之,業者收取該款項,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1、2款所稱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係可合法保有犯罪所得之善意第三人,是業者於收款 後交付手機,既已取得對價並可合法保有該對價,自無財產 損失可言,不至因行為人欲躲避追查而改採三方詐欺之縮短 給付後,即改變上開本質架構與法律評價。即令將帳戶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後一定期間無法使用帳戶之不利益認為財產損 失,但此損失係導因於被害人報案所致,與被告施用詐術、 業者交付手機之間,欠缺直接之因果連鎖與對應關係,無從 評價為獨立之詐欺取財或得利行為,僅屬對附表各被害人施 用詐術、獲取金錢之犯罪歷程其中一環(故毋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所犯上 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附件一、二所載方式對各 被害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更牽連無辜之善意手 機販賣商,造成被害人及各手機販賣商之損失與不便,影響 社會治安及大眾對網路交易之信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為自應非難,且雖 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積極賠 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致 其等所受損失完全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有 洗錢防制法及其餘詐欺、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機械工,無 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審易緝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犯罪手法雖雷同,但時間已 橫跨109至111年間,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被害 人數達15人,詐欺款項後合計變得15支手機,如再加計其他 財物,犯罪所得更鉅,並無端牽連他人,對保護法益及社會 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長時 間持續以此種三方詐欺手法獲取財物花用,可見其毫無尊重 他人財產及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 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本質為先詐得金錢後消費犯罪所得 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向附表各手機販賣商取得之手機 、電源或差價、退款等,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犯罪所得之原物既已無從沒收,即應就 各該被告所有之衍生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於本案判決前既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用於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工具,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B案審易卷第93頁),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 知沒收。其餘扣案新臺幣2,7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或為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手機販賣商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  文 有無告訴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情形 1 蕭春元 許絜安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蕭春元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97至99頁)。 2、蔡秉錡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3、許絜安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281至285頁)。 4、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二卷第97至99頁)。 5、蕭春元蔡秉錡、許絜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A案警一卷第103至117頁、第123至133頁、第289至293頁)。  6、被告領取手機時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83頁)。 7、許絜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偵二卷第37至38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蔡秉錡 同編號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鐘伯華 邱歆羽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1、鐘伯華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陳奕丰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55至159頁)。 3、蔡瀚賢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75至179頁)。 4、邱歆羽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295至303頁)。 5、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二卷第109至頁111、第125至127頁、第139至141頁)。   6、鐘伯華、陳奕丰蔡瀚賢邱歆羽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A案警一卷第141至153頁、第161至173頁、第181至185頁、第307至317頁)。  7、被告領取手機時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85頁)。 8、邱歆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偵二卷第39至41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 X70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陳奕丰 同編號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 A52S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蔡瀚賢 同編號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 RENO6 PRO手機壹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謝秉紘 大將通信行即曾盟仁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謝秉紘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87至191頁)。 2、曾盟仁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321至325頁)。 3、 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二卷第159至161頁)。  4、謝秉紘曾盟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A案警一卷第193頁、第327至329頁)。  5、大將通信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偵二卷第43至44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 A53手機手機壹支、Iphone電源供應器壹個、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陳星樺 陳燕如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1、陳星樺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95至199頁)。 2、陳燕如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333至339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二卷第179至181頁)。 4、陳星樺、陳燕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A案警一卷第201至209頁、第341至349頁)。  5、被告領取手機時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87頁)。 6、陳燕如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偵二卷第45至46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 RENO7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宋則勳 魏詩如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1、宋則勳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211至213頁)。 2、張乃勻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235至239頁)。 3、魏詩如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355至361頁)。 4、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二卷第193至195頁、第205至207頁)。   5、宋則勳、張乃勻、魏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A案警一卷第221至233頁、第241至245頁、第363至371頁)。  6、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84頁)。 7、宋則勳收受之假商品照片(A案警一卷第217至219頁)。  8、魏詩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偵二卷第47至48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 S21F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張乃勻 同編號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 RENO7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0 樂凱鈞 楊善豪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樂凱鈞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247至249頁)。 2、楊善豪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373至377頁)。  3、 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4、樂凱鈞、楊善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A案警一卷第251至255頁、第385至393頁)。  5、被告領取手機時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89頁、第381至383頁)。    6、楊善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偵二卷第49至51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 S2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李奕頡 陳怡婷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李奕頡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257至259頁)。 2、陳怡婷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395至405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二卷第227至230頁)。  4、李奕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A案警一卷第261至269頁)。 5、李奕頡收受之假商品照片(A案警一卷第269頁)。 6、被告領取手機時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89頁)。 7、陳怡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偵二卷第55至56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Samsung A53手機壹支、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2 葉睿陳浚淇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葉睿廷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271至272頁)。 2、陳浚淇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321至322頁)。  3、葉睿廷、陳浚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A案警一卷第273至277頁、警二卷第324至330頁)。 4、被告領取手機時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91頁、警二卷第331至334頁)。 5、陳浚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偵二卷第59至60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3 張恩菽 鍾雲欽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張恩菽警詢證述(A案偵五卷第17至21頁)。 2、鄭韶勻警詢證述(A案偵五卷第53至55頁)。  3、鍾雲欽警詢、偵訊證述(A案偵五卷第8至10頁、第331至33頁)。 4、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五卷第25至33頁、第59至63頁)。  5、張恩菽、鄭韶勻、鍾雲欽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及匯款紀錄(A案偵五卷第37至45頁、第65至71頁、第89至91頁)。 6、鄭韶勻收受之假商品照片(A案偵五卷第73至75頁)。    7、被告領取手機時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五卷第93至94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 A42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4 鄭韶勻 同編號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Realme X7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5 游恩承 賴麗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1、游恩承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2、賴麗如警詢及偵訊證述(B案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1至3頁、第8至10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偵四卷第6頁正背面)。 3、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17至22頁)。   4、游恩承賴麗如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及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23至33頁)。 5、被告領取手機時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12至13頁)。 6、賴麗如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35至40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 realme x5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9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16894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18842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5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6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98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㈥、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0號卷,稱A案偵四卷。 ㈦、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12號卷,稱A案偵五卷。 ㈧、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稱A案他一卷。 ㈨、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98號卷,稱A案他二卷。 ㈩、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卷,稱A案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卷,稱A案審易緝卷。     二、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12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445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133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稱B案偵一卷。 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55號卷,稱B案偵二卷。 ㈤、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卷,稱B案偵三卷。  ㈥、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9號卷,稱B案偵四卷。 ㈦、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稱B案審易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58號111年度偵字第205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898號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並無依約出售及付款購買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7月間 使用三方詐欺之手法,分別以如證據清單欄所述之臉書或Gm ail假名帳戶,在網路上找尋如附表A欄所示之消費者,以及 如附表B欄所示之手機販賣商,進而與各該消費者達成以附



表A欄所示價格出售如附表A欄所示商品之合意,以及與各該 手機販賣商達成以附表A欄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B欄所示手機 之合意後,楊勝智遂指示如附表A欄所示之消費者將價金( 均為新台幣)匯入如附表B欄所示之手機販賣商所提供之帳 戶,致如附表A欄所示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信自己係在履 行與楊勝智之買賣契約而照辦。嗣如附表A欄所示之消費者 匯款後,楊勝智再於附表B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B欄所示之 手機販賣商佯稱已依約付款,致如附表B欄所示之手機販賣 商亦陷於錯誤,誤信楊勝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交付如 附表B欄所示之商品。
二、嗣附表A欄所示之消費者遲未收受楊勝智應交付之商品,始 知受騙,因而受有交付金錢之損害;附表B欄所示之手機販 售商亦因附表A欄所示之消費者並無為楊勝智清償買賣價金 之意思,而無收受附表A欄所示之消費者給付金錢之法律上 原因,卻已交付手機予楊勝智,因而受有交付手機之損害。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楊勝智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蕭春元蔡秉錡(A欄)、許絜安(B欄)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蕭春元蔡秉錡、許絜安與被告冒名「楊文豪」之Messnenger對話截圖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⒋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鐘伯華、陳奕丰蔡瀚賢(A欄)、被害人邱歆羽(B欄)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鐘伯華、陳奕丰蔡瀚賢邱歆羽與被告冒名「王玉成」之Messnenger對話紀錄與截圖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⒈附表編號3、4、5之犯罪事實。 ⒉附表編號5被害人蔡瀚賢係委由其友人高偉宸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府北郵局設置之ATM匯款。 4 ⒈告訴人謝秉紘(A欄)、曾盟仁(B欄)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謝秉紘曾盟仁與被告冒名「羅毅衡」之Messnenger對話紀錄 ⒊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陳星樺(A欄)、陳燕如(B欄)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陳星樺與被告冒名「盧秉成」及陳燕如與被告冒名「羅毅衡」之Messnenger對話紀錄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宋則勳、張乃勻(A欄)、被害人魏詩如(B欄)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宋則勳、張乃勻、魏詩如與被告冒名「羅宇彬」之Messnenger對話紀錄 ⒊宋則勳收受之假商品照片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8、9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樂凱鈞(A欄)、楊善豪(B欄)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樂凱鈞與被告冒名「陳正男」之Gmail信件及楊善豪與被告冒名「楊禹傑」之Messnenger對話紀錄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⒋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李奕頡(A欄)、陳怡婷(B欄)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李奕頡與被告冒名「楊正邦」之Messnenger對話紀錄 ⒊李奕頡收受之假商品照片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葉睿廷(A欄)、被害人陳浚淇(B欄)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葉睿廷、陳浚淇與被告冒名「許家遠」之Gmail信件與Messnenger對話紀錄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張恩菽、鄭韶勻(A欄)、被害人鍾雲欽(B欄)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證人吳明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證人蔡振彰、蔡欣茹吳培綺於偵訊中之供述 ⒋被告簽具之讓渡書 ⒌張恩菽與被告冒名「JE-WEL LIAO」之GMAIL信件往來、張恩菽、鄭韶勻及鍾雲欽與被告冒名「靜默」之LINE通訊記錄 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即楊勝智詐騙張恩菽、鄭韶勻交付金錢匯入不知情之鍾雲欽之帳戶,因而至鍾雲欽經營之通訊行,向鍾雲欽之配偶吳培綺購得手機後,再至不知情之吳明源經營之通訊行銷贓,吳明源嗣再將購得之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蔡振彰及蔡欣茹)。 11 ⒈扣押筆錄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楊勝智持用之手機與電腦翻拍畫面 楊勝智使用上述假名臉書帳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㈡被告詐騙如附表A欄所示14名被害人及附表B欄所示9名被害人 ,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23個詐欺取財罪嫌。 ㈢如附表B欄「被告取得之商品」欄位所示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附表:
編號 A欄(交付金錢之被害人) B欄(不知情提供帳戶之手機販售商) 被害人 被害人欲購買之商品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帳戶申設人 被告取得之商品 交付時間與地點 1 蕭春元 (提告) 喇叭1組 25,000 111年1月21日 13時52分 000-000000000000 許絜安 (提告) ⒈iPhone13-128G-1支 ⒉被告取得Samsung-A52S-1支後退貨取回現金11,000元 111年1月21日 19時14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2 蔡秉錡 (提告) 音響1組 11,000 111年1月21日 14時49分 3 鐘伯華 (提告) 相機1部 16,000 111年2月6日 14時28分 000-000000000000 邱歆羽 ⒈VIVO-X70-1支 ⒉Samsung-A52S-256GB-1支 ⒊退款3,100元現金 111年2月6日1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陳奕丰 (提告) 相機1部 15,000 111年2月6日 14時28分 5 蔡瀚賢 (提告) 相機1部 19,000 111年2月7日 18時41分 ⒈OPPO RENO6-PRO-1支 ⒉退款500元現金 111年2月8日 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號 6 謝秉紘 (提告) 音樂播放器1部 17,500 111年3月29日 12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 大將通信行 (提告) ⒈Samsung-A53-1支 ⒉iPhone電源供應器1個 ⒊退款2,200元現金 111年3月29日 17時許 雲林縣○○市○○路00號 7 陳星樺 (提告) 相機1部 18,500 111年4月1日 11時47分 000-000000000000 陳燕如 (提告) OPPO-RENO7-PRO-256G-1支 111年4月1日 16時17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 8 宋則勳 (提告) 壁插插座7組 17,500 111年4月13日 18時9分 000-000000000000 魏詩如 Samsung-S21-FE-256G-1支 111年4月13日 20時2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9 張乃勻 (提告) 音響擴大機1部 18,500 111年4月13日 23時41分 OPPO-RENO7-PRO-256G-1支 111年4月14日 15時5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10 樂凱鈞 (提告) 相機1部 23,000 111年4月26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楊善豪 (提告) Samsung-S22-256G-1支 111年4月26日15時25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 11 李奕頡 (提告) 鏡頭1組 30,000 111年5月7日 19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陳怡婷 (提告) ⒈iPhone13-128G-1支 ⒉Samsung-A53-128G-1支 ⒊退款5,000元現金 111年5月7日2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2,000 111年5月7日 20時39分 12 葉睿廷 (提告) 擴大機1部 23,000 111年6月12日 19時10分 000-000000000000 陳浚淇 iPhone13 1支 111年6月12日2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3 張恩菽 (提告) 底片機1部 13,800 110年7月11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 鍾雲欽 ⒈Samsung-A42-128G-1支 ⒉Realme-X7-Pro-1支 ⒊退款4,300元現金 111年7月11日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鄭韶勻 (提告) 相機1部 10,500 110年7月11日 16時36分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群股)審理之113年審易緝字第49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並無依約出售及付款購買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3 時16分許,使用三方詐欺之手法,向賴麗如佯稱要以新臺幣 (下同)8,600元購買VIVO realme x50手機1支,致賴麗如 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經營通訊行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供楊勝智匯款。楊勝智再透 過網路聯繫游恩承,向其佯稱要出售CANON 6D相機機身,致 游恩承陷於錯誤,匯款8,600元至國泰帳戶,卻始終未收受 相機商品,賴麗如並因而誤信楊勝智已依約給付價款,而於 109年11月18日19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交付V IVO realme x50手機1支與楊勝智。嗣游恩承遲未收受楊勝 智應交付之商品,始知受騙,因而受有交付金錢之損害;賴 麗如亦因游恩承並無為楊勝智清償買賣價金之意思,而無收 受8,600元之法律上原因,卻已交付手機與楊勝智,因而受 有交付手機之損害。
二、案經賴麗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麗如、被害人游恩承,並得手VIVO realme x50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於收受8,600元之匯款後,交付VIVO realme x50手機1支與被告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截圖、網路貼文截圖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害人於匯款後,未收受購買商品CANON 6D相機機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本案被 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及內容均不相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後行為難認係前一行為之延續,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計之,是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VIVO realme x50手機1支,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658、20556、21898號提起 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群股)以113年審易緝字第49號審 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 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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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