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5號、第10164號、第13436號、第1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OPPO廠牌手機壹支、讀卡機壹台、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參萬參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16)均無罪。 事 實
一、何宇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32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蠟筆小新」、「仙草凍」、「龍蝦」、「章魚 」、「館長」、「習近平」、「霍元甲」、李世軒(飛機暱 稱「阿軒」,所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何宇昌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收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何宇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7至19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3、17至19等16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後,再由何宇昌依「 龍蝦」、「章魚」、「館長」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地點附近,經取得「館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後,再將金融卡及 領得款項轉交與「館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編號1至13、17至19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8日10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 、LINE聯絡盛義方,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 ,要做三大保障協議,查證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盛
義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12時37分許、113年1月2日12 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2,128 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林靖璇帳戶(所 涉詐欺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 先由何宇昌依「館長」、「章魚」、「龍蝦」指示,於113 年1月2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選物 販賣機店兌幣機上領取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讀卡機1台、蘋果廠牌手機1 支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華興門市, 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李世軒(所涉詐欺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復由李世軒於113年1月2日12時41分 至12時43分許,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4筆 、1萬2,000元1筆,共計9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25元) 後,李世軒旋再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還與何宇昌 ,款項則由李世軒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於113年1月2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南華路、南華路口,因何宇昌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 上開金融卡共6張、讀卡機1台、蘋果廠牌手機1支、OPPO廠 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純甄、黄泓榕、賴柔臻、蔡勝雄、史培邑、唐美雅、 許喻清、姚思帆、力秀麗、陳素蓮、嚴自祥、薛雯怡、吳志 光、千金、蘇翊茜、張碧瑩、盛義方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純 甄、黄泓榕、賴柔臻、蔡勝雄、史培邑、唐美雅、許喻清、
姚思帆、力秀麗、陳素蓮、嚴自祥、薛雯怡、吳志光、千金 、蘇翊茜、張碧瑩、盛義方證述相符,並有詐欺熱點提領資料 、告訴人楊純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黄泓榕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賴柔臻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蔡勝雄提 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告訴人史培邑提出之臉書網頁之翻拍照片、Mess enger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 唐美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姚思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力秀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嚴自祥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 片、BitoPro頁面之翻拍照片、TiKTok個人頁面之翻拍照片 、銀行金融卡之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薛雯怡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吳志 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千金提出之臉書頁面之翻拍照片、Messenger個人 主頁資料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線上客服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告訴人蘇翊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碧瑩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銀行金融卡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宇昌 與「館長」、「仙草凍」、「習近平」、「龍蝦」、李世軒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料之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盛義方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Mess enger個人主頁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11日之函、臺灣銀行霧峰 分行114年2月20日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4日偵查中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惟於歷次偵查中均 未自白其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另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均僅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7至19、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與李世軒、暱稱「蠟筆小新」、「仙草 凍」、「龍蝦」、「章魚」、「館長」、「習近平」、「霍 元甲」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5、6、7、10 、11、17、18、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共犯李世軒 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一編 號1至13、17至19所示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則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遇警盤 查時,即主動交付提款卡與員警,並坦承為車手,是自首等 語,惟經本院函詢被告當時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經員警以 職務報告函覆: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員警盤查被告之地點,為 本分局詐欺提領熱點之區域,周遭有多處提領熱點ATM,員 警見被告在該處遊蕩,遂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 並非本地人,為宜蘭人且供稱前來高雄找朋友,嗣員警發現 其孤身一人、無交通工具,且於提領熱點ATM周遭遊蕩極有 可能為提領車手,故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帶有提款卡,被告 遂拿出持有之6張提款卡,員警再詢問被告是否有已無法提 領之提款卡,被告便表示有1張提款卡已經無法使用,嗣員 警帶被告返所查證時,發現確實已有1張提款卡之帳戶遭警 示,被告遂坦承其負責保管提款卡之工作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11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是觀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員警在 盤查被告時先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攜帶提款卡,被告即提出身 上持有之6張提款卡,且表示其中有一張已無法使用,則依
員警偵辦詐欺車手案件之經驗,對於被告獨自一人、無確切 之活動或目的並攜帶大量提款卡在身上,此時已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嫌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犯行,而被告未 於員警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本案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犯 罪並接受裁判,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或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各告訴 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每日可獲得報酬5,000元 等語,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提款日期,為113年12 月25日、同年月28日,共計2日,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即共計1萬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 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獲得 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被告供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是上游所 交付之工作機,OPPO廠牌手機1支有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介 紹人聯絡,讀卡機1台是用於測試提款卡是否可用等語,又 扣案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卡3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金融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唐美雅遭詐欺而於112年12月28日22時5 2分許匯入梁宇傑之郵局人頭帳戶之3萬30元,因該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而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筆款項圈存, 是該筆3萬30元之金額並未遭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即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梁宇傑之郵局帳戶 已遭列警示帳戶,並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帳戶內金 額轉列其他應付款,是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或帳戶 所有人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 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
明。至於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及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由本案被告及共犯李世軒 提領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 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宇昌除上開犯行外,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4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方式詐騙黃瓊 儀、林欣慧、詹沂濬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4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帳戶後,再由何宇昌依「龍蝦」、 「章魚」、「館長」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 提領地點附近,經取得「館長」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提領 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6帳戶內之金額後,再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 與「館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 至16所為,亦均涉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瓊儀、林欣 慧、詹沂濬之證述、告訴人黃瓊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臉書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欣慧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詹 沂濬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告訴人黃瓊儀、林欣慧、詹沂濬遭 詐欺而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洪宗申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7分、29分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門市 ,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5萬 元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瓊儀、林欣 慧、詹沂濬之證述,告訴人黃瓊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臉書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欣慧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詹 沂濬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4年2 月20日回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 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 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 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 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 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 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 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 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 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 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 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 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 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依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本案臺銀帳戶之餘額,於附 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於112年12月25日1 3時20分許該帳戶之餘額為5萬7,009元,而被告固於告訴人 黃瓊儀、林欣慧、詹沂濬上開匯款後,旋即於112年12月25 日13時27分、29分、30分許,分別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2萬 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5萬元,惟依前述先進先出之 判斷法則,被告所提領款項5萬元,應屬告訴人黃瓊儀、林 欣慧、詹沂濬上開匯款前,本案臺銀帳戶內原有之餘額5萬7
,009元之一部分,非屬告訴人黃瓊儀、林欣慧、詹沂濬所匯 入之上開款項;況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林欣慧,於112 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始匯入第二筆款項5萬元,匯款時 間係於被告上開領款時間之後,是被告上開所提領款項,顯 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林欣慧匯入之第二筆款項5 萬元,是尚難認被告上開提領之款項包含告訴人黃瓊儀、林 欣慧、詹沂濬受騙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告 訴人黃瓊儀、林欣慧、詹沂濬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或 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對黃瓊儀、林欣慧、詹沂濬施用詐術之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之證據,則被告本案於11 2年12月25日13時27分、29分、30分許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 金額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瓊儀、 林欣慧、詹沂濬所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對告訴人 黃瓊儀、林欣慧、詹沂濬詐欺、洗錢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楊純甄 於112年12月25日11時4分許,以購物平台蝦皮、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純甄,佯稱:認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楊純甄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6時4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丞喆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2萬元、 1萬元 2 黄泓榕 於112年12月25日15時14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LINE、手機電話聯絡黄泓榕,自稱買家、客服,佯稱: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黄泓榕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6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5日 16時30分許、 16時31分許、 16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2月25日 16時25分許 9,981元 3 賴柔臻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平台買家、LINE聯絡賴柔臻,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賴柔臻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6時43分許 2,736元 112年12月25日 16時45分許 16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2萬元 3,000元 4 蔡勝雄 於112年12月14日10時許,以臉書、LINE聯絡蔡勝雄,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賣場未升級完成,須認證金流協議簽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蔡勝雄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7時1分許 9,987元 112年12月25日 17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1萬元 5 史培邑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絡史培邑,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史培邑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7時57分許 1萬123元 112年12月25日 18時8分許、 18時35分許、 18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 18時25分許 3萬159元 6 唐美雅 於112年12月28日19時許,以Messenger、LINE、手機電話聯絡唐美雅,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無法使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唐美雅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 22時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梁宇傑帳戶 112年12月28日 22時16分許、 22時16分許、 22時17分許、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起訴書原記載各筆金額之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 112年12月28日 22時8分許 1萬4,123元 112年12月28日 22時52分許 3萬3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經圈存而仍留存帳戶內,應予補充 7 許喻清 於112年12月28日21時47分前某時,以臉書、LINE聯絡許喻清,自稱買家、客服、銀行人員,佯稱:無法下單,須做銀行金流,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許喻清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 21時47分許 3萬7,23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涂鈞閎帳戶 112年12月28日 21時50分許、 21時51分許、 21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112年12月28日 21時49分許 7,918元 8 姚思帆 於112年12月25日12時23分前某時,以臉書、LINE聯絡姚思帆,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賣場未簽署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姚思帆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2時2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蔡志豪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2時32分許、 12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萬元、 1萬元 (起訴書原記載各筆金額之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 9 力秀麗 於112年12月24日20時許,以電話、LINE聯絡力秀麗,佯裝為其姪子,佯稱:急用要借錢云云,致力秀麗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志豪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3時38分許、 13時39分許、 13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門市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起訴書原記載各筆金額之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 10 陳素蓮 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以手機電話、LINE聯絡陳素蓮,佯裝其姪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素蓮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2時54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志豪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2時55分許、 12時57分許、 12時58分許、 12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起訴書原記載各筆金額之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 112年12月25日 12時55分許 3萬元 11 嚴自祥 於112年11月某時,以社交軟體TiKTok、LINE聯絡嚴自祥,佯稱:下載投資軟體BitoPro,可以賺錢,可幫忙貸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嚴自祥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2時34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宗申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3時16分許、 13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2萬元、 2萬元 (起訴書原記載各筆金額之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 112年12月25日 12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5日 17時2分許 1萬9,985元(起訴書原記載2萬元,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謝德俊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7時5分許、 17時6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萬元、 1萬2,000元 (起訴書原記載各筆金額之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 112年12月25日 17時5分許 9,985元(起訴書原記載1萬元,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 12 薛雯怡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8分前某時,以LINE聯絡薛雯怡,佯裝為其弟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薛雯怡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3時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宗申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3時18分許、 13時19分許、 1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起訴書原記載各筆金額之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 13 吳志光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以LINE聯絡吳志光,佯裝為其子女,佯稱要借款,明日歸還云云,致吳志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3時8分許 2萬7,000元 14 黃瓊儀 於112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黃瓊儀,佯稱:先付訂金,可轉為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瓊儀陷於錯誤,委請劉添偉代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3時24分許 1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宗申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3時27分、 13時29分、 13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門市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5 林欣慧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以LINE聯絡告訴人林欣慧,佯裝為其友人,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林欣慧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3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 13時45分許 5萬元 16 詹沂濬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分許,以LINE聯絡告訴人詹沂濬,佯裝為其友人,佯稱急用錢云云,致告訴人詹沂濬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3時27分許 7,000元 17 千金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LINE聯絡千金,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賣場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須簽屬金流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千金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6時56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謝德俊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7時3分許、 17時4分許、 17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起訴書原記載各筆金額之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 112年12月25日 16時58分許 1萬1,088元 112年12月25日 17時1分許 1,028元 18 蘇翊茜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以Messenger、LINE聯絡蘇翊茜,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未完成三大保障協議,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蘇翊茜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8時10分許 9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薛俊男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8時16分許、 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8時19分許、 18時20分許、 18時20分許、 18時21分許、 18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起訴書原記載各筆金額之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 112年12月25日 18時18分許 4萬9,123元 19 張碧瑩 於112年12月25日8時20分許,以臉書、LINE聯絡張碧瑩,自稱買家、客服,佯稱: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張碧瑩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謝慧卿帳戶 112年12月25日 21時49分許、 21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3萬元、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ㄧ編號4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ㄧ編號5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ㄧ編號6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ㄧ編號8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ㄧ編號9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ㄧ編號10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ㄧ編號11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ㄧ編號13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ㄧ編號17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ㄧ編號18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ㄧ編號19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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