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76號
KSHM,114,金上訴,37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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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一」(其他暱稱「Yi
Jun」、「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
或預見除與之聯繫接觸之「小一」外,尚有其他共犯而達三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或預見共犯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先由「小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
祖恩,佯裝為陳祖恩之胞妹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祖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陳柏宇依「小一」指示,於同
日15時4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燕巢分行提領8萬元後轉交予「小一」,以此
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祖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審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3
頁、偵卷第15至16、43至44頁、原審審金易卷第51、59、11
1至112、114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祖
恩證述明確(警卷第63至6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
擷圖及匯款明細、被告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警卷第15、25、29至33、47至51、55至59、141至147、311
頁、原審審金易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縱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應成立共
同正犯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嫌。惟依據被告所述:伊透過「阿猴」介紹而結識
「小一」,但「阿猴」並未參與本案,且伊始終僅與「小一
」聯繫及接觸,伊不清楚詐騙過程等語(原審審金易卷第51
至52、111至112、114頁),又被告僅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
款項後轉交「小一」之工作,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得以預見甚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詐欺告訴人,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
以預見尚有第3人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故僅能以普通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得以繳
交(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本件被告已符合減刑之要件(後述),故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以被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予以認罪,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歷次偵審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得以繳交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阿猴
」、「小一」或林奕均、楊楊等人,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甚明,原審認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已有違誤
。按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因另案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經高雄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7963、28188、28563
、32269、32270號起訴書,該案有共同被告林奕均之身分年
籍資料。又該案件起訴書中記載:陳柏宇稱:伊坦承有依林
奕均之指示,向林奕均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交通工具相同),於該案附
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將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付林奕均之事實等語,林奕均則稱:我與陳
柏宇沒有直接聯繫方式,都是由「楊楊」指定時間、地點要
我們各自過去會合,我沒有陳柏宇提款卡,只負責收水及
回收卡片,再將卡片及款項交回予「楊楊」等語,及該詐欺
集團係由林奕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再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約定一個月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陳柏
宇、古東正潘思齊、鄧元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
騙被害人所匯入指定銀行之詐欺贓款,並約定陳柏宇每提領
10萬元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柏宇自白)
。參以本案犯罪時間係113年3月19日,上揭另案犯罪時間
113年4月2日、4月16日,與本案相距不到1個月等情。原審
僅憑被告片面之詞,無調查任何證據即認定林奕均即是暱稱
(小一)本人及暱稱「阿猴」之人完全非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正犯,而未傳訊林奕均與被告對質以查明事實真相,且被告
陳柏宇在本案稱伊無獲取犯罪所得等語,顯與另案其所述自
相矛盾存疑,實有詳予調卷、傳證人詰問之必要云云。惟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另案(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
7963、28188、28563、32269、32270號起訴書)起訴書中所
記載上開情節為據,認本案被告涉案詐欺除林奕均亦有涉案
外,另應有其他第三人參與詐欺。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另有其他第三人參與詐欺,業如前述,故自難僅以被告另案
涉案之犯罪情節,比賦援引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之依據。又本
公訴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過程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見本院卷第74頁),故自難僅憑林奕均另案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參與本件犯詐欺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則證據尚有不足,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自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付完畢,又無前科,原審以被告尚有高雄地院113年審金
訴字第873、1307號判決認與緩刑要件不符,然該案業經
訴由高雄高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06號(樂股)審理中,該
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請求合併審理並對被
告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要件中
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
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
,併宣告緩刑2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徵被告以類似手法參與金融犯罪,法敵對意志甚高,應
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原審並未予以緩
刑之宣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未予以緩刑宣
告難謂有據。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普通詐欺罪,罪證明確,
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重罪論處,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論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 
四、審酌被告依「小一」指示提領及移轉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
項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
成法益侵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新台幣4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書、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可
稽(見原審審金易卷第97、103至105頁)可佐;復參酌其刑
事前科及原審所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見原審審金易
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 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審金易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 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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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