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63號
KSHM,114,金上訴,26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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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9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治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黃治強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並代為轉匯予不詳對象,或提款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與
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發生上述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Simon林」(真
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由黃治強提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供「Simon林」作為匯入
詐欺款項之用。該「Simon林」旋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以
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方式,撥打温子堅電話,冒充其姪子
「毅宏」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温子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15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上述彰銀帳戶,再
黃治強依「Simon林」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轉交
「Simon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其中9,952元經扣繳黃治強個人帳單。
二、案經温子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
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治強固坦認有提供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容任供人匯
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轉交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依對方要求而提供上
述帳戶,對方說要幫我製造帳戶內金流往來紀錄,以提高評
分,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錢匯回對方指定帳戶,或
提領出來還給他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提供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容任LINE暱稱
「Simon林」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被害人温子堅則因受
前述電話詐騙,匯款至上述彰銀帳戶,被告再依「Simon林
」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轉交「Simon林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
中9,952元扣繳黃治強個人帳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被害人温子堅指述明確,復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款之錄影畫面、被害人匯款單據及其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可
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不確定故意)。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人應
有妥善保管帳戶之認識。且詐欺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屢經報章媒體報導及
政府長期宣導,對於不使用自身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者,依社會通常經驗,當可預見
此情形常與詐欺、洗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係為匯入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妨礙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偵查。故一般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已
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逾
60歲,自述教育程度陸軍技術學院肄業,職業為拖車司機,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述常識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供稱曾多次申辦信用貸款及紓困貸款
之經驗(本院卷第72、75頁),對於申辦貸款正常流程亦知之
甚詳,所辯上述製造金流往來紀錄以提高評分(即所謂美化
帳戶),並非正常申辦貸款所需,反而可能成為詐欺、洗錢
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入受騙匯款之車手,
自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Simon林」(LINE暱稱有時為「台新銀行
專員」或「Mike Chen」)談論申辦貸款之LINE對話截圖,然
而被告供稱其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真實姓名、所屬公司
名稱地址等基本資訊,僅透過LINE聯繫而未曾謀面,彼此間
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仍提供帳戶容任作為供匯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並依「Simon林」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轉交,
顯然對其帳戶縱使成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提領、轉匯
帳戶內匯款而淪為車手,亦抱持不在意、無所謂,而不違背
其本意,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
該「Simon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被害人温
子堅因受騙而匯款28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後,其中9,952
元竟用於扣繳被告自身帳單,此有上述交易明細可參(警卷
第44、45頁),且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被告向「Simon
林」表示「9000多的信用卡是由帳戶直接扣款」,對方僅回
「我知道了」(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該
9,952元迄未歸還等語(本院卷第76頁)。倘如被告所辯,其
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僅係申辦貸款
而「美化帳戶」,豈有其中9,952元用於扣繳被告自身帳單
竟不需歸還,對方亦僅淡淡回應「知道了」,而未要求還款
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
況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
刑等執行事項,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以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為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imon林」
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核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相同,業經併予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執此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容任「Simon林
」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轉交,而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正犯或共犯,惡性非輕,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有酒駕、傷害等前科,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屬
底層車手而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支配犯罪程度及其參與情
節相對較輕,自述學歷為陸軍技術學院肄業,職業為拖車司
機,母親長期臥床需雇工看護,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經自動扣繳帳單9,952元,屬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詐得款項均經共犯收取,而非屬被告所 有或可得支配,不得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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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