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4號
HLHM,114,原上訴,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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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號、第4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雖因量刑部分有所不當(詳
下述)而應予撤銷,但原判決其餘認定被告陳建豪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均無不當,爰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之說明(如
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全部自白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64、102、106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民國112年5月)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
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
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現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職是,依據最高
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
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原審綜合比較
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檢
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
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已全部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4、10
2、106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
法遞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上
述,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之前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賴○
玉、張○桓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其
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
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5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0號、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建豪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賴○玉、張○桓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陳建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於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告訴 人賴○玉、張○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 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賴○ 玉、張○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賴○玉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桓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截圖照 片在卷可憑,是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 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為友人沙○緯向我借帳戶,而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借給他使用,但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與沙○緯不僅是朋友,也是一起工作的老闆和 同事關係,具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故 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作為實行 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交付沙○ 緯部分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問:承上,你否認實施詐騙,為何被害人遭詐款項會匯至你 名下帳戶內?)因為我提款卡在大約2個月前,我搬家的時候 ,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我平時很少帶證件和提款卡出門, 所以我沒有很常在察看提款卡在哪裡,後來搬完家直到我收 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我在想可能是有人撿走並 作使用」、「(問:為何檢走你提款卡的不詳人士持有提款 卡不需密碼即可做存提款動作?)因為我把密碼直接用奇異 筆在卡片上,因為我平時很少用,所以記不住提款卡密碼」 等語(偵卷1第12至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 在搬家的時候,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經不見,我朋友 沙○緯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交查卷1 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沙○緯曾向我說因為 要收取貨款,而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借給沙○緯等語(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就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何會遭他人使用乙情,被告先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齟齬,尚有可疑;況證人沙○緯於本 院審理亦證稱:我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借他的帳戶作為向業主 收取貨款使用,但我在112年4月就已經收到貨款了,之後透 過我的姊夫將貨款交給臺北的貨運行,因此沒有向被告拿提 款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益徵被告前揭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借給沙○緯使用等語,應屬臨訟抗辯之 詞,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2.另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用以 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2人 遭詐款項係分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匯款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6日、27日,時間跨度上顯有差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1第19至2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因為有申辦網路銀行,所以金流 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被告於第一時間既



已知悉上開遭詐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亦有相當時間可以向郵 局辦理掛失、止付等作業,或直接向警方報案其帳戶遭盜用 ,竟捨此不為,其舉措顯與常理不符,更徵詐欺集團於向告 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被 告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 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盜用之情形,應無發 生之可能;復參之被告前開警詢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 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 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 盜領或帳戶遭盜用,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情,殊難想像被告除親自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 ,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 他人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58至 159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 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 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另斟酌被告 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 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賴 ○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 59至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業遭本 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分 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前揭歷史交易清 單可憑,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玉 向告訴人賴○玉佯稱協助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2)112年5月27日20時42分許 (1)4萬9,978元 (2)4萬9,988元 2 張○桓 向告訴人張○桓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6日18時37分許  (2)112年5月26日19時19分許 (1)9萬9,987元 (2)2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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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