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23號
TNHM,114,金上訴,82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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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政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嘉政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琳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
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刑確定)。吳嘉政
、「琳恩」及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嘉政提供其○○○○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予「琳恩」,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將該等款項匯入吳嘉政上開帳戶後,吳嘉政再依「琳恩」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交給「琳恩
」,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沒收以外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
(本院卷第52頁),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乙○○之指訴(警卷第53-55頁)、乙○○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7-67頁、70頁、7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46頁)、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29頁)等證據可佐。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就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
定刑上限為輕,又被告同時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適用新舊法結果並
無差異,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其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高
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辯護意旨雖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已因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顯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本件洗錢罪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亦漏未
減刑,同有未洽。是以,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不法所得之
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不輕,顯非偶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
況,且本件被告提領現金達佰萬以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乙○○調解
立(原審卷第53-54頁),現正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中,已有
相當悔過之表現。再斟酌其○○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
,月薪約0萬至0萬元,另兼職○○工作,○婚,育有○名未成年
子女,其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經判刑及諭知緩刑確定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暱稱「摩根林菲羽」邀約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來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22分匯款50萬元、111年8月30日15時12分匯款64萬元至曾偉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筱凝之申設○○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轉匯99萬9,950元、111年8月30日15時17分轉匯124萬至吳嘉政○○○○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吳嘉政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至0樓「○○○○○○分行」提領100萬元、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分行」提領1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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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