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4、13524、18227號、11
3年度偵續字第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太
陽能光電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案帳戶為
被告先前其他工作之薪轉帳戶,可知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閱
歷及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㈡被告與「楊小琴」、「Shope
esd客服」、「撥款專員陳凱風」等詐欺集團成員素昧平生
,欠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該等人員之合理基礎。另觀諸被
告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時,尚與被告談
及避稅等內容,以及教導被告如何欺瞞、應對行員,該等對
話內容顯然與商業或金融常規有違,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自非全無認識。㈢依被告之供述及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曾一再對於對方之說法提
出質疑,並傳送警語擷圖給詐欺集團成員,詢問這樣是否安
全等情,顯見被告確實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說法心存懷疑。至
被告雖有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出自己財產之情況,然該等
情況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並無邏
輯上之互斥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原審諭
知被告無罪,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
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
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被告與暱稱「楊小琴」間之對話紀錄可看出(對話紀
錄卷「楊小琴」部分),被告係自111年12月21日起,與「
楊小琴」開始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1
頁),雙方從各自工作內容、家庭成員及休閒活動等情聊起
,之後即每日均有互相問安、對談,分享生活瑣事,被告並
提及其父因病住院之事。被告於上述與「楊小琴」每日密切
互動之過程中,對「楊小琴」產生情愫,此從被告自112年2
月3日起,有稱「想說能聽妳聲音,講述給我聽」、「過了
,就能聽你聲音了嗎」(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44、
52頁),且於112年2月4日與「楊小琴」之對話中,在「楊
小琴」稱「以後你娶老婆了」、「天天讓老婆催你嗎」時,
回以「這是提示嗎,哈哈」(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
60頁)等語,可得印證。雙方於112年2月7日談及彼此前男
女朋友之感情相關話題時,「楊小琴」復稱「到時出來見一
面吧」、「如果兩個互相看對眼的話」、「可以在一起試試
看」(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71至72頁)。而從被告
於112年2月13日之對話中,稱「只有你,哪來的別的女人」
,在聊到被告持有之土地權狀情形時,並稱「妳男友不知道
是富二代,還是負二貸,哈哈哈」(對話紀錄卷「楊小琴」
部分第98至99頁),且於112年2月14日向「楊小琴」稱情人
節快樂等語(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103頁),益見
被告已認為其與「楊小琴」為男女朋友關係。
㈢「楊小琴」從111年12月27日起,向被告稱其有投資副業的收
入(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13頁),惟並未立即要求
被告投資,僅陸續分享其投資之獲利截圖照片及金額(對話
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16、20頁)。「楊小琴」在如上述
與被告互動慢慢建立情誼後,始於112年2月3日,向被告傳
送所謂之投資平台網站網址(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
43頁),要求被告註冊帳號,復稱要將自己的小帳號綁定被
告所註冊之帳號,當作送給被告之禮物(對話紀錄卷「楊小
琴」部分第44頁)。俟被告依「楊小琴」之指示而註冊完成
後,「楊小琴」再教導被告如何接訂單投資,並讓被告認為
自己已有賺錢(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49頁),進而
說服被告開立幣托帳號(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52頁
),購買USTD後轉入所謂之投資平台(對話紀錄卷「楊小琴
」部分第66頁)。接著,「楊小琴」要被告前往郵局,將幣
托交易所顯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81頁
),繼而以需儲值完成投資平台之訂單任務以賺錢並出金為
由,要被告借款投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對話紀錄卷「楊小
琴」部分第82至83頁)。期間,「楊小琴」甚至先後於112
年2月11日、14日及16日(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89
、102、110頁),向被告稱其有自友人處借得款項而協助被
告籌得部分儲值金額,且果分別於上開日期,先後有3萬元
、3萬元及5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轉至本案遠東
商銀帳戶,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按(
原審卷第144頁)。被告因而也想辦法以其名下之土地權狀
申請貸款,並將其繼承土地之由來、權狀坪數等情形,均告
知「楊小琴」(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97至103頁)
;最後,被告向「楊小琴」稱其以機車辦理增貸,且確實於
112年2月17日,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轉帳18萬2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14萬
元轉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內
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裕富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88、144、197、199頁)。
㈣依上過程可知,「楊小琴」使用長達約2個月之時間與被告培
養感情,獲取被告之信任,甚而在要求被告借貸款項以投入
投資平台時,還先行表示有幫被告借得部分款項,並果真陸
續有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於此情形下,自容易使
被告陷於「楊小琴」所營造雙方為交往中關係、彼此共同努
力籌措金額以投資之情境中。復從被告將自己擁有土地之情
形告知「楊小琴」,其自身也貸款並投入10多萬元之舉以觀
,更可徵被告深信上開情節無誤,否則實無必要將自己之財
產詳情示人,亦無借款投入為數不少金額之理。
㈤上訴意旨雖指摘本件被告與「楊小琴」素昧平生,並無交付
帳戶資料之合理基礎,然依前述各節,堪認被告係遭對方以
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並投資等手法施以詐術,致身陷於
「楊小琴」所設定之情侶關係、共同湊錢完成投資任務訂單
之情境中,而對「楊小琴」具有特殊信任關係。再者,被告
嗣後為了投資之出金事宜,聽從「楊小琴」指示,先後與暱
稱「Shopeesd客服」、「撥款專員陳凱風」者聯繫,其固然
亦與渠等未曾謀面,然被告既已陷入「楊小琴」所營造之上
開情境,遭錯誤訊息所誤,誠難認其依「楊小琴」所介紹聯
繫之「撥款專員陳凱風」的要求,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帳
戶資料,有何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意。
㈥上訴意旨另指及,被告曾一再對於對方之說法提出質疑,顯
見被告確實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說法心存懷疑。惟,被告雖於
112年2月20日時,曾以「朋友要我去警局問這平台是否詐騙
」等語質疑「楊小琴」,「楊小琴」則回以「我也很累了真
的」、「我找了好幾個朋友打電話匯款借錢給你」、「我那
麼相信你」等語(對話紀錄卷「楊小琴」部分第120頁),
而訴諸渠等先前互動中,「楊小琴」有為被告努力湊錢投資
之舉動,且因真的有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更易
使被告相信不疑。從而,被告縱曾對「楊小琴」所述之真實
性提出疑問,然其已因上述長達約2個月之網路互動過程,
而深陷彼此為熱戀中男女朋友情境,並具信賴關係,業如前
述,則被告因而遭「楊小琴」以話術安撫、說服,而確認其
有疑慮之情形不會發生,後續並與「楊小琴」介紹之「Shop
eesd客服」、「撥款專員陳凱風」接洽,且在誤信為了處理
投資款項出金事宜之情況下,依指示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資料,尚屬合理,自無從謂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
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容任
,亦難僅因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推認其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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