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43號
TCHM,114,金上訴,64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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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16052、16053、1605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東昇部分撤銷。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通訊軟體帳號「郭經理」、「張鼎恆」、「李廣均」、「We
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黃善誠」、「林婉婷
」、「琳聆」、「玉璽商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
二、張東昇即與「郭經理」」、「張鼎恆」、「李廣均」、「We
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黃善誠」、「林婉婷
」、「琳聆」、「玉璽商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
法欄所示LINE通訊軟體帳號結識田秀梅葉俊宏後,分別於
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田秀梅葉俊宏佯稱
:可購入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將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
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平台網址供田秀梅葉俊宏下載該
軟體,邀請田秀梅葉俊宏注資,實則該等平台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致其等陷於錯誤,張東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亞力安租賃有
限公司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
名義人為陳建銘,無證據足認張東昇參與此部分犯行),
而先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款項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之張東昇
(無證據足認張東昇知悉或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張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復更改上開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田秀梅及葉
俊宏誤信已買進等值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團關閉上開投
資平台,田秀梅葉俊宏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田秀梅葉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東昇(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除證人田秀梅葉俊宏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
田秀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欺而交付款項情節甚詳(
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頁)、證
即告訴葉俊宏於警詢及原審證述遭詐欺而交付款項情節
甚詳(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原審
二第138-14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
賃契約承租名義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
39-42頁,他卷第471-474頁)、證人即亞力租賃有限公司
負責人夏堃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3-45頁)、證人
亞力租賃有限公司業務林駿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併
警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以上證人均僅證明被告除參與
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田秀梅於112年5月8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他卷第119-130、131-142、143-150頁)、葉俊
宏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車手相約面
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51-157、159-164、
165-17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卷第1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租
賃契約相關資料(併警卷第207-213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車行紀錄(他卷第
349-415頁)、田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好幣所」
、「Welt-coin客服經理」、「張鼎恆」、「李廣均」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89、91-125、125-139、141-15
3、153-245)、詐欺集團成員「漲樂財富通109LINE」LINE
帳號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詐欺集團
要求田秀梅下載之「Welt-coin」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139頁)、田秀梅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293-2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
年籍資料對照表(葉俊宏指認,併警卷第373-379頁)、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原審卷一第107頁)、葉俊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109頁)、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原審卷一第111-144頁)等在卷可
佐。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詐騙田秀梅葉俊宏等人
,使其先後承諾交付款項予其所指派之人,復由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向田秀梅葉俊宏
收取詐欺款項,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承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
含「郭經理」、「張鼎恆」、「李廣均」、「Welt-coin客
經理」、「好幣所」、「黃善誠」、「林婉婷」、「琳聆
」、「玉璽商行」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含電話施用詐術者
、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
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
係受「郭經理」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田秀梅葉俊宏
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約定因此得以分受報酬;且
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郭經理」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
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
上述方式所參與者,認知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
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符合舊洗錢法自白減刑
規定,但不符新洗錢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洗
錢法經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比新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
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
錢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洗錢法(
即裁判時之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郭經理」、暱稱「張鼎恆」、「
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黃善
誠」、「林婉婷」、「琳聆」、「玉璽商行」等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原
判決卻誤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第1
1頁第1-7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宣判前,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田秀梅、葉俊
宏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作為量刑之依據,難認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
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
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有謀
生能力,竟參與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
行,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田秀梅葉俊宏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損害金額,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
告到案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田秀梅葉俊宏各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5萬元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各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21
-125頁),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
父母所有,月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審酌其犯罪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原審卷二第159頁),參酌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查被告供稱向田秀 梅收取20萬元款項、向葉俊宏收取26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 予「郭經理」,是該等款項為田秀梅葉俊宏遭詐贓款而屬 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 告既已將款項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 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李家豪犯行有關 之物,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空白酷幣商交易免責聲明書1張,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使用車輛車號 面交車手 1 田秀梅 112年4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張鼎恆」、「李廣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Welt-coin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Welt-coin客服經理」直接提供「好幣所」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0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2 112年5月21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30萬元 (未遂) 計程車 李家豪 3 葉俊宏 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黃善誠」、「林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琳聆」直接提供「玉璽商行」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利店) 26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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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