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丁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65號、107年度偵字第3779號、
6087號、10720號、12318號、1231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3號、
4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丁玄(下稱聲
請人)因本案卷證繁複未發現下列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
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並裁定准予暫停執行: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一:
1.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莫時宇所述及被告廖國順推諉稱受聲
請人指示,認定聲請人於105年9月間邀約莫時宇投資九州娛
樂城,指示被告廖國順扮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遊戲代理
商。然被告廖國順警詢、偵查、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如何
與告訴人莫時宇證述相符。且依告訴人莫時宇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莫時宇與被告廖國順間並無用LINE聯
絡投資一事,而告訴人莫時宇亦無法提出相關對話文字紀錄
等證據。況博弈契約切結書內容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載「投資
」九州娛樂城一事,而告訴人莫時宇於偵詢時坦承代理賭博
網站賺取報酬及依其郵局歷史交易紀錄,可知代理賭博網站
為告訴人莫時宇所明知,與被告廖國順無涉。是無原確定判
決書所載告訴人莫時宇及被告廖國順於105年9月間透過LINE
邀約投資一事。又告訴人莫時宇提出聲請人替告訴人林煌欽
向被告廖國順討博弈債務之和解書,作為證明聲請人與被告
廖國聯合騙告訴人莫時宇,然告訴人莫時宇經告訴人林煌欽
煽動提告,及有心智缺陷、欠缺辨識能力之被告廖國順配合
認罪推諉,再參以告訴人莫時宇於偵詢、第一審審理時所述
及其提出之告訴狀,可知告訴人莫時宇與聲請人於偵查時多
次碰面,更有於106年5月間房地設定一事,則告訴人莫時宇
稱無法聯絡、九州博弈遊戲根本不存在等情並非真實,況遭
受詐騙損失財物之人於事隔一年半載才提出控訴,完全不符
通常生活經驗,足證告訴人莫時宇為虛假之陳述,而其提出
之告證更證明告訴人等間互相勾串誘騙致有欠缺故意之人,
或心智缺陷、欠缺辨識能力之人,於法庭上作出與事實不符
之虛假陳述,且警方的程序有違法,告訴人、廖國順、嚴培
倫於106年5月18日至新北市海山分局報案,但這2人指認聲
請人的時間為106年5月17日,報案在後指認在前,顯見是勾
串好之後才去報案。再者,聲請人與被告廖國順的LINE對話
紀錄,因案發時聲請人的手機被查扣,故無查核對話紀錄,
此經聲請人表示有些對話紀錄並非聲請人的,於第一審聲請
調查卻被駁回。而告訴人莫時宇、林煌欽、嚴培倫及被告廖
國順、景宗源於警詢均稱聲請人的電話為0000000000;及本
案調查之通訊監察門號為0000000000,與原確定判決所載聲
請人與被害人及其餘共犯聯繫所用之扣案手機不符,亦未見
被告廖國順之扣案手機,則原確定判決所引文字對話紀錄是
否經過調查?而告訴人莫時宇虛假提出告訴及勾串所用之和
解書,勾稽被告廖國順當庭故作不知推諉虛偽致聲請人構陷
入罪,不論其欠缺故意或障礙原因欠缺辨識能力,而前開事
實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調查審酌,就證人證詞僅擷取
其中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對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
性與論理法則有違,採用未經合法調查之審判外傳聞證據證
,摒棄有證據能力之第一審開庭錄音事實,原確定判決所憑
事實已有錯誤。
2.另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53所示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
㈡事實二:
1.銀行房屋貸款作業期間為2至4週,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
嚴培倫於106年1月下旬前已向新光銀行申請房屋貸款1300萬
元,然銀行於106年3月20日撥款,作業日期總共8週,顯已
違背客觀經驗法則,是原確定判決所憑與事實不相符。又銀
行絕不予承做有私人債權設定之不動產,而案外人王敏薇於
106年1月23日申請土地登記時,一併申請預告登記,則如何
讓已進行中之新光銀行進行房貸審查及評估鑑價並通過核准
貸款之額度,原確定判決不查即依告訴人所述認定犯罪。另
告訴人嚴培倫於106年1月24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600萬
元之債務包含預告登記已因清償而塗銷,原確定判決竟未記
載此重要之證據。且告訴人嚴培倫己於106年2月14日清償民
間業者,豈有原確定判決所載於106年3月20日新光銀行撥款
後再提領上開金額償還多名業者,豈不就又認該多名業者均
未作任何債權擔保即借錢給予嚴培倫。況就聲請人所知告訴
人嚴培倫本就有債務,且見其歷史交易紀錄於106年4月26日
有曾宜慈匯入嚴培倫帳戶10萬元,足證二人早存在有債務關
係,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借貸、房地設定之事,及有提款
口述之交付,即認有交予金錢之事實,憑虛假供述,不作事
實調查,所憑事實已有錯誤。又告訴人嚴培倫因對聲請人介
紹的房屋二胎利息不滿,雙方於106年4月25日簽訂「終止合
作協議書」,內容詳述遊戲幣換算為台幣的現金保管條;再
者,本案告訴人間本具有朋友關係,彼等間以串謀、設詞陷
罪於聲請人,法院據以認定犯罪,原確定判決顯未依事實調
查,所載內容與聲請人所述,差異甚鉅,故請就事實審酌。
2.另有如附件二編號1至21、附件三編號21至33、36至41之1所
示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定搖原確定判決。
㈢事實三:告訴人黃吉章與聲請人間有遊戲代儲、投資放款事
業之債務,經聲請人向告訴人莫時宇提出可否提供房地幫聲
請人作為擔保,以便聲請人向金主即告訴人黃吉章借錢並允
諾清償等情,除告訴人莫時宇同意外,聲請人也向告訴人黃
吉章稱該債款由聲請人負責,況由聲請人於112年8月26日與
嚴培倫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聲請人用莫時宇的房地與金主借
款這筆錢,聲請人完全沒有拿到錢。又告訴人莫時宇房貸二
胎辦理過數次,豈有不知印鑑證明有何用途,且告訴人莫時
宇於106年5月12日即本案登記申請日以LINE來電確認,是告
訴人莫時宇之債務與聲請人有關,乃提供聲請人作抵押擔保
,向金主借款,由聲請人借貸及負擔,並於事前已告知雙方
,則告訴人莫時宇於偵訊時竟表示不知道印鑑證明有何用途
,是告訴人莫時宇翻供,其所述不實,法院相信,於客觀上
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事實四:告訴人莫時宇因積欠債務,同意以其房地供聲請人
與黃吉章投資合夥的債權作設定擔保外,並擔任協議40萬的
見證人。另聲請人長期購買黃吉章之營利事業轉匯金額約17
8萬元,部分金額也是黃吉章親自收取,可證聲請人及黃吉
章間長期金錢往來之事實,即便有債務不清,惟並未施以詐
術,況告訴人黃吉章於設定後,獲悉該房地有銀行設定債權
,即向聲請人提出爭執,嗣以設定到期日106年10月31日作
為期償日,而此爭執事告一段落。不料,告訴人黃吉章於10
6年7月7日具狀提告遭詐,理由係聲請人未告知設定標的有
銀行設定,另載:告訴人「輾轉得知」被告本名應為謝丁玄
而非其所稱之謝俊德。則告訴人黃吉章於同年7月19日至警
局報案訴控遭詐時,既已輾轉得知謝俊德之真實姓名為謝丁
玄,惟仍稱謝俊德卻絕口不提謝丁玄,而員警竟可拿出犯罪
嫌疑人供其指認,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嗣開庭時黃吉章稱: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投資是詐騙我的。是告訴人黃吉章利用
莫時宇共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以遂其民事網路購物退款目
的,原審法院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2.另有如附件三編號46至48、附件四、五、六所示之新證據漏
未審酌,且足以定搖原確定判決。
㈤事實五:
1.告訴人林煌欽於106年1月15日以遭投資詐騙為由向警方通報
銀行帳號並製作相關筆錄,嗣聲請人強調對該金額無支付義
務,僅替林煌欽向廖國順催討債務,並由廖國順於和解書簽
名捺印後寄給林煌欽,要林煌欽簽名後回寄,而林煌欽並未
依約回寄,此事不了了之。然告訴人林煌欽本來就有賭博,
當時有投資的事情,只是那些錢用來賭博,且原是聲請人、
林煌欽投資,廖國順加入,三人一起投資,廖國順輸了之後
拿不出錢,但陸續有還錢,林煌欽也有告知聲請人,因此我
們的契約很清楚,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廖國順騙林煌欽投資
保證獲利,實際上是一起投資賭博。另告訴人林煌欽於警局
報案製作筆錄,內容並無聲請人真實姓名,且調取銀行戶頭
及手機號碼也並非聲請人,而告訴人嚴培倫向友人即告訴人
林煌欽說聲請人真實姓名後,告訴人林煌欽於106年6月6日
至新竹第一分局訴稱聲請人詐騙,惟於同年月7日、8日、12
日、15日、16日、19日陸續匯款給聲請人,倘如聲請人詐騙
為事實,豈有再匯款給聲請人之理。再依告訴人林煌欽於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開和解書為聲請人擬好並寄電子
檔給告訴人林煌欽表示意見後,印給被告廖國順簽名捺印,
再由被告廖國順於106年3月23日匯款15萬元後郵寄予林煌欽
。惟告訴人林煌欽將該和解書提供給告訴人黃吉章遂行誤導
告訴人莫時宇將之作為告證,是本案告訴人相互勾串虛假情
節。又告訴人林煌欽將上開電子檔修改變造內容,事實上被
告廖國順於匯款時寄出經其簽名捺印之和解書,原確定判決
謂告訴人林煌欽未依聲請人和解書版本,因此有爭議,並記
載:填載虛偽和解書及本票,然此根本不符合事實,且與事
實三關於設定之認定相同,顯然均非以證據事實作以認定等
語。
2.又原確定判決未能說明為何摒棄第一審法院所依據之契約條
款及聲請人匯款予告訴人林煌欽之直接證據,亦忽視告訴人
林煌欽多次匯款及簽署合約後的行為表現,或說明第一審法
院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聲請人另案詐欺罪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指出,相關犯罪事實發生於聲請人前
案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2號確定判決前,而聲請人另案
行為本質屬賭博性質,且已納入前案判決效力範圍內,依一
事不再理原則,裁定不起訴。是該行為已被前案所認定,而
聲請人亦已依法完成刑責執行,則原確定判決對此不知悉,
將前案已確定之行為重新評價,未考量相關行為之本質已被
第一審判決及前案判決涵蓋,故對事實及法律適用認定均存
在重大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未能正確適用第一審判決所依據
之證據與法律,且未能考量另案不起訴裁定之重大事實,致
判決結果影響司法公正性,基於上述理由,請裁定准予再審
。
3.另有如附件三編號1至15、17至23、34至35及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95號處分書所示
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
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
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
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
、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個案審判之事實
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
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
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與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
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
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
實一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事實三所犯詐欺得利犯行;事實四所犯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事實五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所為關於事實五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一至四部分,分別論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一、㈠」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否認
有詐欺告訴人莫時宇之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莫時宇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廖國順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訊及原第一審之證述
、票號GB0000000、GB0000000支票2張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2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謝
丁玄與廖國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博弈契約切結書、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普登字第062540號收件
字號之申請書及附件、告訴人莫時宇上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廖國順確實
依照聲請人之指示佯稱為代理商、收取代理金、並佯稱可保
證獲利,其等亦均知悉交予告訴人莫時宇之支票會跳票,並
由聲請人指示被告廖國順敷衍回覆「拿去裁定、強制執行」
或「錢都輸掉」等語,其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等確為
上開網站代理商,且有保證獲利之能力,足見其等有以明知
為不實之虛偽投資訊息詐騙告訴人莫時宇,使告訴人莫時宇
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而交付金錢之犯行。則聲請人執前詞否
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聲請人並
提出如附件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資料,縱形式上觀之,俱未
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
理由。
2.聲請人另以告訴人莫時宇為虛假之陳述,且告訴人間相互勾
串誘騙致有欠缺故意之人,或心智缺陷、欠缺辨識能力之被
告廖國順配合認罪推諉,於法庭上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虛假陳
述;及警方的程序有違法,告訴人、廖國順、嚴培倫於106
年5月18日至新北市海山分局報案,但這2人指認聲請人的時
間為106年5月17日,報案在後指認在前,顯見是勾串好之後
才去報案等語,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人即告訴人莫時宇、證人即被告廖國順及其他告訴人因
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
偽證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證人即告訴人莫時宇、證人即被
告廖國順及其他告訴人被訴偽證;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經判決
確定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聲請人空言
認此為新事實,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事實,洵屬無據。至其所指摘廖國順具身心障礙,原
確定判決以其證言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採證違法等情,乃
屬判決有無違犯法令,核與再審程序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
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一、㈡」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否認
有詐欺告訴人嚴培倫之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於警
詢、偵訊、第一審之證述,前後一致,又與證人即被告廖國
順於警詢之供述、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景宗源偵訊時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嚴培倫與李孝琴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內容、聲請人與被告廖國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票號KN0000000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卷附證據
資料,堪認告訴人嚴培倫之指訴可採。而告訴人嚴培倫交付
之金額4筆,則有告訴人嚴培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新
北汐地籍字第1064041018號函檢送該所106年汐板登字第146
0、147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告訴人嚴培倫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6年7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03651號函檢送106年板登
簡字第019520號、106年板登字第08162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影本、異動索引內容、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
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41018號函檢送該所106年汐板登
字第1460、147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106年7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62587號函檢送
該所106重板登字第2290號及2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影本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則告訴人嚴培倫指訴其交付予
聲請人共4筆款項,亦堪採信。並說明被告景宗源、廖國順
之供述內容,並非一味附合發問者之問題而為陳述,尚有主
動陳述相關情節或否認部分犯行者,且其等更已具結證述,
所證復有諸多客觀事證可佐,認為聲請人與其他被告所辯均
屬無據。聲請人以前開之詞置辯否認,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
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至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二編號1至21、附件
三編號21至33、36至41之1所示之資料,縱形式上觀之,俱
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指之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
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
件不合,為無理由。
2.至聲請人以本案告訴人間本具有朋友關係,彼等間以串謀、
設詞陷罪於聲請人等語,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惟如前
所述,聲請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
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本案告訴人已因其虛
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
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
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
㈣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一、㈢」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否認
就告訴人莫時宇之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詐欺得利之犯行,惟依聲請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告訴人
莫時宇於警詢、偵訊、第一審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告訴人莫
時宇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係於106年3月3日向台中○○○○○○○
○○申請,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印鑑證明附卷可參,並
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平地一字第106000673
0號函暨太平區成功東路301巷10號4樓房屋104年至106年異
動索引、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普登字第4229
0號收件字號之申請書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
人為告訴人莫時宇處理民間借款業者債務,取得告訴人莫時
宇名下房地權狀,聲請人與告訴人黃吉章間則因遊戲代儲、
投資放款事業之債務,以告訴人莫時宇之名下房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聲請人明知告訴人莫時宇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名
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吉章,竟向告訴人莫時宇訛稱
其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不會被設定抵押設定云云,
致告訴人莫時宇陷於錯誤,提供其印章、印鑑證明予聲請人
等情,已勘認定。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稱告訴人莫時宇
事前即同意、知悉要設定抵押權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
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
合,為無理由。
㈤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一、㈣」已說明聲請人否認有詐
欺告訴人黃吉章之犯行,惟依告訴人黃吉章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證人即共犯景宗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黃吉章
與被告謝丁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吉章與告訴人
莫時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黃吉章因被聲請人
訛稱,其方允諾代墊代書費及服務費等費用,並分別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9至43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額至聲請人指定之景宗源、葉治鈞、謝蘇彩雲帳戶,匯款金
額共計24萬元等情,此亦為聲請人所認,並有景宗源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葉治鈞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謝
蘇彩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
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至其提出如附件三編號
46至48、附件四、五、六所示之資料,縱形式上觀察,並無
其所主張與黃吉章間長期金錢往來之事實,即便有債務不清
,惟並未施以詐術等情,更遑論與本案無關之附件六,是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㈥關於聲請意旨㈤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一、㈤」已說明聲請人否認有詐
欺告訴人林煌欽之犯行,然依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廖國順之部
分供述、告訴人林煌欽之證述、廖國順與林煌欽於105年12
月14日簽立之「JiuZhouTechnologies娛樂網契約切結書」
、聲請人與告訴人林煌欽之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及廖國順
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款之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
定判決事實五所載之詐欺犯行,並說明:林煌欽所證受騙過
程,有⑴廖國順於偵查所證。⑵廖國順與林煌欽於105年12月1
4日簽立之「JiuZhouTechnologies娛樂網契約切結書」,其
內載明JiuZhouTechnologies為一由菲律賓政府監管之合法
線上娛樂公司,第五項約定點數利益分配方式:「…每月所
獲合計之利益或損害,共同分配…」,簽約人甲方為廖國順
、乙方為林煌欽之契約,內容中提及分配利益之事,顯非單
純以賭客之身分下注簽賭。另有⑶聲請人與林煌欽之LINE對
話截圖,林煌欽詢問聲請人是作何投資,聲請人答稱我們就
是聯合其他娛樂城對押,反正就是收入等語,益徵聲請人確
有向林煌欽為保證獲利之意,非單純之合資下注。尚有⑷聲
請人及廖國順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林煌欽所證,聲請人
交付之2張支票退票後,聲請人佯稱投資款係遭廖國順侵吞
,指示廖國順與林煌欽簽立和解書,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
票2紙等節非虛。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聲請人或
廖國順確有為林煌欽投注或投資之事,且若如聲請人與廖國
順所辯,係合資賭博,輸贏自負,無約定獲利情事,聲請人
又何需交付上開2紙支票表示投資已獲利,以取信於林煌欽
,投資既已獲利,何以有支票不能兌現、投資款項遭侵吞之
事?聲請人更於獲知林煌欽報警乙事,即指示廖國順於l06
年3月23日先匯款15萬元賠償林煌欽,若林煌欽僅是單純與
廖國順合資投注,聲請人又何需為上開各項取信及安撫林煌
欽之行為?足認林煌欽之證述可採。再林煌欽既已懷疑聲請
人、廖國順等人為詐欺集團,或認與聲請人多說無益,可能
選擇先行沉默,自無從以此遽認林煌欽係承認其等為合資投
注關係,是以自LINE對話顯示,聲請人表示賭博有輸有贏,
林煌欽即未再回話等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廖國順於
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跟聲請人有一些糾紛,
警察叫我指責聲請人,賭博總是有輸有贏等語,然其於該次
審理時,就投資九州娛樂城之事宜所證前後矛盾,且與上開
契約切結書及聲請人與林煌欽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已不足採
,其復證稱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的實在,就是聲請人教我怎
麼講等語,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較合理真實。及說明第一審
法院遽以聲請人、廖國順2人就此部分所為,係與告訴人林
煌欽間合資賭博,應自負盈虧之民事糾紛,並非施用詐術詐
騙告訴人林煌欽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原確定判決已就聲
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論述其理由綦詳。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
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其提出如附件三編號1至15、17至2
3、34至35所示之資料,縱形式上觀之,俱不足以證明其上
開所指之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
事實,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
由。
2.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8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95號處
分書,為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具狀聲請再審,並主張
原確定判決將前案已確定之行為重新評價,未考量相關行為
之本質已被第一審判決及前案判決涵蓋,對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存在重大錯誤云云。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案情係關
於聲請人將租屋處作為賭博、電腦主機架設場所,供賭客簽
賭牟利及其是否有行使詐術致王士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犯
行;及處分書則僅係前述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
未涉及聲請人是否有本案詐欺告訴人林煌欽之犯行,是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等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不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定
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
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況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
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
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足執為「新事實
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本案
事實五之行為本質已被第一審判決及前案判決涵蓋,對法律
適用存在重大錯誤等部分,經核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
誤而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明再審。
㈦另關於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2至45所示之資料,乃李雅
婷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然此
顯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就事實一、四、五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三之詐欺得利罪
等犯行均無涉,是前開如附表三編號42至45之證據,無足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一至五部分所認定聲請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
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