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鏡翔(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當庭明示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
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4至76、247、248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意旨,係為保障被害人之財產權,是以被告除需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外,尚必須主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尚應自動繳交告訴人李怡瑾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而原審判決僅憑被告偵審中自白,又謂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前揭規範意旨有違,是以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諭知減輕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刑,尚非妥適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論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程序
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之細項均如實交代,毫無隱瞞;被告對
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也已盡最大努力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
僅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就不給予被告緩刑自
新之機會,未考量被告有表示悔悟及願與告訴人和解之努力
之犯後態度,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
撤銷原審所處之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被告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又被告為太魯閣族原住民,生性單純且教育程
度不高,當時因為失業經濟困難,一時失慮,才會遭到詐欺
集團利用擔任取款車手,可見被告犯罪當屬情有可原,被告
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疑慮,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反而有使被
告沾染犯罪惡習之風險;又被告需扶養照顧年幼兒子與罹患
腦瘤之母親,如果讓被告入監執行,必將切斷被告與家庭成
員之緊密聯繫,故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更能促使被告確
實保持善良品行、強化法治觀念,達成杜絕再犯及收刑法教
化之功效等語。
參、法定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業已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宣示裁定意旨甚明。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54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8頁),且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再經核卷內證據並無關於被告已取得報酬或獲分配犯罪所得之資料,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
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
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
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
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
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復
說明: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然被告另有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32671
號偵辦中等情,是依被告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
,均為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
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檢察官上訴認為為貫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保
護被害人財產權之意旨,被告仍應繳回被害人全部受騙金額
,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
其所執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合,自難採取
。
四、被告則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
查: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又審核原判決已具體列明之各項量刑
情狀以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認為原判決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事由,均不足以動
搖原審所為之科刑判斷,且於原判決後亦未見有何足以動搖
原審科刑判斷之情狀。
㈡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經查,被告先前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1
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但被告迄今仍未能按約定賠償告訴人分文,實難認
為被告已盡真摯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本院審酌被
告因當時參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約有2週期間,除本案以外
,尚因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多個案件,由臺灣桃園、士林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士林、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另有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案
件,是以在整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犯後修
補因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法秩序之破壞及完成機構外
處遇更生之可能後,認顯難期待仍可透過緩刑之社會性處遇
措施以替代入監執行。本院考量上揭情狀後,認為即使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獲得緩刑宣告,在緩刑期間
內賠償其受騙款項,且被告未成年子女年紀稍長之後,再予
入監執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本案仍不宜宣
告緩刑。
㈢從而,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度,並宣
告緩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