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66號
TPHM,114,上訴,96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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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顥



任辯護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潘桂花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張駿顥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觀察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其成員對告訴人潘桂花
施用詐術並通知告訴人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款項,所為對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均已形成直接危險,
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其因遭警逮
捕之障礙事由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雖自白犯罪(見113金訴990卷第178頁、本
院卷第83、132頁),且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5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既未
自白加重詐欺犯罪(見113偵21636卷第15至23、145至151頁
、113聲羈273卷第24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洗錢未
遂之犯行(見113偵21636卷第15至23、145至151頁、113聲
羈273卷第24頁),自無上開減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既
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
自亦無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㈣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行為已詳為交代,並曾
坦承「覺得怪怪的」,係因檢察官未再向被告詢問就所涉罪
名是否認罪,導致被告未能明白表示認罪,應認被告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由被告於113
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說錢一定要從銀行領出來
,而且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捆我才要收。(問:在
你還沒有收錢,根本不知道錢是什麼樣包裝,如何拒絕?)
我也沒辦法拒絕,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才會這樣說,我也很
怕收到詐騙款項…(問:〈提示編號5、6對話紀錄〉是否是你
跟「唐小妹」的對話?)是,綠色對話框是我。(問:你為
何傳送「今天的車手有經驗嗎?」)因為他跟我說是車手。
(問:你為何傳送「可別挑個有前科的過來」)我怕會卡到
我。(問:你為何傳送「不要他以前的案件影响到」)我怕
他真的是叫詐騙車手來害我等語(見113偵21636卷第149、1
51頁),足見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等犯行,且其當時委
任之辯護人在庭亦稱:被告有再三確認跟詐欺所得無關,被
告在今天之前都不知道錢的用途跟來源等語(見同卷第149
頁),復被告於同年月14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向被害人
拿200萬元,但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
犯罪事實、法條及罪名,我否認等語(見113聲羈273卷第
21、24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羈押聲請書
所載過程均不知情,至警方逮捕之前,其並不知該筆款項與
詐欺有關等語(見同卷第24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
犯罪或係因未受詢問「是否坦承犯罪」而無自白犯行之機會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辯護人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
3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因遭警查獲而未造成告
訴人財物損失,然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
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
,縱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現正分期履行之態度(詳後述),暨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分期賠償,
此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4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業與告訴人和
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
後態度不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則為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幸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
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
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自述:二技畢業,從事房仲
工作,有一名子女剛出生,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被 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和解書所載分期 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和解書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潘桂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給付5萬元(已付)。二、於114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給付3萬元;其餘9萬元, 自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並匯入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潘桂花之帳戶(詳卷) 。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顥 



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駿顥自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小妹」、Line暱稱「 陳少秋」等成年人(下稱「唐小妹」、「陳少秋」)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擔任俗稱「取款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 詐欺款項之工作。其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 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 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 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與「唐小妹」、「陳少秋」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少秋 」已先於112年8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潘桂花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軟體並陸續 移轉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地址(尚無事證張駿顥有參與或其 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嗣潘桂花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再與之 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張駿顥遂依「唐小 妹」指示,於113年4月13日14時許,前往約定之路易莎咖啡 北大學勤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向潘桂花自稱 「陳少秋助理」而欲收取款項之際,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潘桂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潘桂花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張 駿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卷《下稱審卷》第75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時 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6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45頁 至第14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 、審卷第22頁、第74頁、第170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桂花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3頁至第39 頁;又此部分供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 能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及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86頁、第1 01頁、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規定有下列修 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 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 行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 適用最有利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等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外,尚包含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少秋」及指 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唐小妹」等不詳成員;而被告加入 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 達三人以上乙節自有所認知,且本件並未成功遂行其等詐欺 犯行,則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對於所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 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 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 、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 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 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有所認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次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二)被告受「唐小妹」指示,前往收取「陳少秋」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所獲之詐欺款項,欲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 ,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少秋」、「唐小妹」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術、前往收取款項及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五、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 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 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
(三)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 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已有前揭減刑事由之適用,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為其擔任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 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遞 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衡酌其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詐騙未遂之金額、詐欺取財及 洗錢均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得(詳 後)、前未曾遭科刑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陳報之生活資料等一切情 狀(參見審卷第87頁至第107頁陳報資料、第179頁審理筆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告訴人究未能達成和解,是難認其有何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在卷(審卷第74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扣案現金及印章等物,被告 供稱分別為其與客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審卷第74頁) ,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沒有分到錢,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22頁、第147頁、審卷第74頁 ),衡諸本案被告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 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又扣案現金8,600元亦非 其洗錢之財物,業如前述,爰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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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