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95號
TPHM,114,上訴,79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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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佑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佑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能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不法款項之用,且如提供帳戶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 「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 」、「Andy Chean」、「Simon林」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所提領之款項目的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前某不詳日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 14日某時,以LINE向告訴人郭廖素花佯稱其子郭泰照需要匯 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於 下午2時10分許臨櫃全數提領後,轉交予集團不詳男性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人員之「台新 銀行楊專員」、「Andy Chean」、「Simon林」,並依其等 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人,惟伊亦係受 詐騙集團所欺騙,誤信所為係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將其本案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之照片影像,以LINE傳送予「Andy Chean」 ,而「Andy Chean」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 14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子需要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再依「Simon林」之指示,於該日下午2時1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全數提領後, 轉交予所指定之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憑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依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Andy Chean」、「Simon林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參偵卷第37至 39頁、原審卷第63至101頁),本件係由盜用台新銀行職員 照片之「台新銀行楊專員」於112年9月6日以LINE向被告稱 「麻煩王先生身份證正反面給我,我優先處理你的貸款案 謝謝」,經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台新銀行楊 專員」於9月7日指示被告加入「Andy Chean」、「Simon林 」LINE好友,「Andy Chean」即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 ,並向被告陳稱「王佑權先生請您保證把我轉給您的錢在24 小時以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佔、竊盜、 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同不同意?麻煩回答同意之後拍手 持身分證照片」,經被告表示同意並傳送所自拍手持身分證



之照片後,再依「Andy Chean」之指示提供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親友資訊等個資,及於10日傳送本案帳戶及其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影像,並詢問「想問一下,貸款成功的 機率大嗎」,經「Andy Chean」答覆稱「財力證明做好貸款 就一定會核貸下來」;嗣被告依「Simon林」之指示,於15 日下午2時許自本案帳戶領取本案之34萬元並轉交予指定之 人後,「Simon林」於16日向被告陳稱「今天流程這樣就可 以了」、「你等下星期四銀行的照會」,被告則詢問稱「等 照會就好了嗎?財力證明你們會直接交給台新嗎」、「那我 這邊會有一份嗎」,經「Simon林」回覆稱「只有一份正本 」、「不能有影本外流」等語,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 及「台新銀行楊專員」、「Andy Chean」、「Simon林」所 盜用之照片及所施話術,並考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7日 與其姐間如下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參原審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除於提領本案款項前,有委託其姐代為轉帳4,000 元至指定帳戶外,事後經其姐質疑對方處理方式不合常情時 ,仍堅稱係委託貸款業者向台新銀行代辦資料以利自己向銀 行貸款,可認被告所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尋得 「台新銀行楊專員」申請向台新銀行貸款,並交付4,000元 代辦費用予「台新銀行楊專員」,嗣因對方告知其財力不足 需要美化,誤信自稱係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主任之「Andy Chean」、「Simon林」能為其美化帳戶金流,遂依其等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美化帳戶資 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已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 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7日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提出上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均僅係片面擷取,並非完整對話內容,且均係對話當下即 擷圖保存,若非可預見係與詐欺犯罪有關,即與常情未合, 據以指摘該等對話之真實性。惟查,上開被告與「台新銀行 楊專員」、「Andy Chean」、「Simon林」之LINE對話紀錄 固非完整,然依其對話內容及問答意旨仍可觀其脈絡順序, 尚無刻意曲解或不實隱匿之情形,且據被告陳稱:當時因為 我還沒有離婚,怕太太發現我對外有借款,所以會將對話擷 圖保存後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考以被告確於本案 後之112年11月16日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稽,所述尚非不合理,仍可認上開對話具真實性。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當知當日匯入 資金隨即提領無法建立財力證明,反提高金融機構對該帳戶



持有者風險之評估,真正金融機構人員或會計師亦不可能僅 以LINE訊息及自拍相片,即信任經濟窘迫之申貸者而匯入正 當款項至其帳戶,被告就「Andy Chean」、「Simon林」之 可疑指示亦未積極查證及蒐證,顯就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不以為意,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 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 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被告 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遽 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告所佯稱:須提供帳戶供匯款進出、以美化金流製作財力證 明云云,固非合理,然衡以被告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中 低收入戶、自述案發時擔任超商大夜班打工人員、因信用卡 欠款未有與銀行借貸經驗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表、新北 市瑞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可參,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非甚 豐,又身陷經濟困窘、多方借貸遭拒之處境,尚難期待其能 於事前查知所為指示荒謬之處,另被告亦因「台新銀行楊專 員」所施詐術,委託其姐交付「代辦費」4,000元,已如前 述,即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則其主觀上 是否已可預見其所為係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亦 屬有疑,且據被告陳稱:伊交付所提領本案款項予「Simon 林」所指派前來之「會計師助理」時,因對方並未著正裝而 是穿運動服,伊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偷拍對方的照片,方便有 問題時讓警察找的到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 54頁),並有其所拍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相片在卷可佐(參 偵卷第41頁),益難認其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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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