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03號
TPHM,114,上訴,70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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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8號,起訴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玲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
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等本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大
陸籍人士要求,將其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
秋」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收款之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
悉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以購物網站「蝦皮
物」刊登販售翡翠玉石、代賣玉石等廣告,致使告訴人謝雅
倩信以為真陸續下標購買,並於111年5月12日依據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先於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
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每日提
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分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萬
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秋」
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詐騙集團成員竟拒不出貨、亦未交
付轉賣玉石之款項,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蝦皮拍賣
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2
日匯款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其於同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
、翌(13)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
員機每日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13)
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
「阿秋」指定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借給「阿笑」,起訴書記載
的「阿秋」,實際上是「阿笑」,因為我是大陸福建人,口
音的關係,檢察官誤認為是「阿秋」,「阿笑」本名余根
笑,住在福建省古田縣○○鎮○○村,我從小也是在福建省古田
縣長大,余根笑是我前夫余深盛之堂哥余深健兒子,我跟
前夫婚姻還在的時候,我是住在福建省古田縣○○鎮○○村00路
00號,余根笑則居住於上址後棟,余根笑跟我女兒余芸芬是
朋友,也是我鄰居,從小我就認識余根笑,余根笑叫我嬸嬸
余根笑透過我女兒跟我說要做生意請我幫忙,我就把本案
帳戶借給余根笑,我不是把本案帳戶交給陌生人,不構成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25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日
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
元(共10次),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
臺北市○○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秋」指定之人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中信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合庫銀行111年9月15日合金總集字
第111002776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偵卷第23至25、34、42至44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之行為,而被告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尚需比對卷內資
料始能認定。     
 ㈡告訴人所為本案玉石交易,是否有遭詐欺之情形:
 ⒈有關告訴人匯款225萬至本案帳戶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我匯款225萬元至本案帳戶,是因為我要買玉
翡翠,買了之後再請別人幫我轉手賣出去,我是從2021年
11月開始向余榮杰購買翡翠原石,我上網看到余榮杰在蝦皮
直播賣翡翠原石,我想說是一種投資,買了轉手賣出去,也
是透過余榮杰幫我轉手賣出,我總共買了約1,500多萬元的
原石翡翠余榮杰跟我說他們是一個團隊,也有提到郭祥
這個人,余榮杰給我匯款的帳戶有臺灣帳戶,也有泰國的帳
戶,泰國的帳戶是郭祥森的哥哥,後來郭祥森透過朋友聯絡
我,郭祥森跟我說余榮杰在騙我,我就問余榮杰原石買賣那
些與我合夥買的人是否為他的人頭帳戶,余榮杰沒有正面回
答我,只是沒說話,我問余榮杰何時可以幫我把翡翠原石賣
出去,余榮杰說景氣不好賣不出去,一直拖,我請余榮杰把
我買的翡翠原石寄給黃則貴,因為我請黃則貴跟郭祥森幫我
轉賣出去,但余榮杰只寄回來1/3,我請郭祥森幫我找朋友
清點,郭祥森在現場用視頻跟我一起清點,剩下的2/3被余
榮杰扣住了,後來余榮杰有還我130多萬元等語(原審訴卷第
192至204頁),並有余榮公民身分證、翡翠原石截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偵卷第35、36頁,原審訴卷第1
19、125、179頁)在卷可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
容屬實。
 ⒉從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在蝦皮直播網站看
余榮杰販賣翡翠原石之直播後,興起投資念頭,因而向余
榮杰所屬團隊購買翡翠原石,而告訴人之所以認為余榮杰詐
騙,係因為郭祥森之告知,然郭祥森本就屬余榮杰所屬團隊
之人,其為何要向告訴人告知遭詐騙之情事,其動機及真實
內容為何?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資佐證。且告訴人認為其有
遭詐騙而與余榮杰聯繫返還玉石事宜,亦確有余榮杰該人與
告訴人進行往來交涉,有告訴人提出余榮杰其人之公民身分
證在卷可查。余榮杰事後亦有寄送部分翡翠原石予告訴人指
定之人,更退款133萬3,400元予告訴人。是觀察告訴人與余
榮杰上開玉石交易往來過程之情狀,本案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慣用隱匿身分詐騙被害人之手法有所不同,則本案究屬未依
約履行之民事糾葛或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有懷疑。 
 ㈢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情形: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借給余根笑,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余根笑之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原審訴卷第71至113頁),上開對話內
容確實係出自被告手機一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
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訴卷第133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時間起於111年3月29日,早於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2日)之時間,結束於113年7
月23日,對話內容連續且完整,可認上開對話內容應非屬事
後偽造;又觀諸對話內容一開始,對方自稱「阿笑」,與被
告的對話內容亦有談及原石,被告則在111年5月8日19時32
分許,將本案帳戶封面傳送給「阿笑」(原審訴卷第80頁),
「阿笑」在同年月12日15時57分許傳送告訴人匯款225萬之
單據給被告(原審訴卷第81頁、第119頁下方照片),復於當
日20時29分許傳送「謝雅倩0000000000」訊息予被告,則被
告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給「阿笑」之人,偵查檢察官誤認為
是「阿秋」,確屬實在。
 ⒉再觀原審訴卷第125頁是告訴人與余榮杰之對話,第121、122
頁則是余榮杰寄送1/3翡翠原石予黃則貴之照片,業據告訴
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199頁),而此部分在「阿笑
」與被告之對話時亦有上開照片(原審訴卷第103頁),是「
阿笑」既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與電話,顯見「阿笑」亦應是余
榮杰在蝦皮販賣翡翠原石團隊之人,否則其為何會有上開資
料。 
 ⒊「阿笑」即是余根笑一節,則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余根仲(與被
告係母子關係,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可證,原審訴卷第173、
174頁)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是余深盛,我父母在我8歲時就
離婚,我8歲之前,我父母親都住在一起,住在福建省古田
縣○○鎮○○村○○路00號,原審卷第115頁下照片應該是余根
,我跟余根笑是家族兄弟關係,余根笑跟我同住一棟房子
,但門牌號碼不一樣余根笑是後門00號之0,我是前門00
號,被告認識余根笑,都稱余根笑為「阿笑」,當時被告到
臺灣,我們家裡的人大概都知道,因為要回去把之前的戶籍
取消,還請我姊姊去派出所查外公、外婆的戶籍,就是到臺
灣之後辦身分證要用的,我姊姊叫余芸芬,跟余根笑是同學
,因為年紀差不多余根笑是透過余芸連絡上,余芸芬有
跟我說,被告也有跟我說過,我有看過余榮杰,也是村裡的
人,但我不確定名字余榮杰,村里有○○路等語明確(原審
訴卷第205至208頁),並有「阿笑」傳送余根笑之居民戶口
名簿(原審訴卷第35、11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阿笑
」即是余根笑,應屬可信。
 ⒋再告訴人除匯款22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國
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
以及卷附中信銀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明細(偵卷第15、25
、27至29頁)即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申設人為陳詠儀,亦
有卷存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
566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38至41頁),
陳詠儀之母親即證人陳文婷於偵查時證稱:「0000000000
0」帳號是我的帳號,我給朋友盧偉彬使用,盧偉彬是大陸
人,無法辦蝦皮帳號,我就借給盧偉彬,國泰世華帳號則是
我女兒陳詠儀的,我也是借給盧偉彬,盧偉彬再給他朋友,
盧偉彬住在福建省古田縣,盧偉彬說他朋友余榮杰跟他有買
賣糾紛,因為買貴了,所以去提告,余榮杰說他有還30萬人
民幣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4頁反面),證人陳文婷所述盧偉
彬亦與余榮杰有關係,而從陳文婷提供其女兒之帳戶、郭祥
森提供其哥哥泰國帳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觀之,
文婷郭祥森及被告均基於親友關係而出借帳戶,此與一
般詐欺集團向不認識之人收購帳戶以隱匿其身分亦有所不同

 ⒌況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基上,被告所說之余根笑確有此人,余
根笑亦從事翡翠原石買賣,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而
被告與余根笑均屬大陸地區人士,具有親屬關係,更係鄰居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其與余根笑間同為大陸人士兼親屬間之
情誼關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余根笑使用等語,核與常情
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余根笑間之親屬情誼
關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余根笑,實難認被告具有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為
本案玉石交易確有遭詐欺之情形,而被告既係基於與余根
間之親屬情誼關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告訴人因於「蝦皮購物」網站看
余榮杰刊登販售翡翠玉石、代賣玉石等廣告,進而匯款1,
500多萬元至余榮杰指定帳戶,其中225萬元匯至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嗣後告訴人發現遭騙,余榮杰僅退還130多
萬元現金及價值人民幣約100萬元之翡翠原石,告訴人仍受
有約1000萬元之損失,且本件告訴人雖收受余榮杰退還部分
翡翠原石,然該批翡翠原石究否為真,抑或係假石充作翡翠
,告訴人亦不明瞭,且未有公正第三人鑑定真偽,是以本件
告訴人遭詐千餘萬元,所受損害甚大,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供匯款之後,又多次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再分次轉交現款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被告所涉甚深,原審未細究縱使出借帳
戶給有親屬情誼關係之人供匯款,但被告嗣後再多次提領贓
款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其間有無再確認提款目的、交付對
象、所收款項是否合法、交付後是否能轉抵大陸親友手中、
有無涉及不法匯兌等情,被告倘對上開問題均未有質問,則
其是否因懷疑該多次交付現金行為已涉及不法,故選擇裝聾
作啞,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點原審並未調
查,判決亦無論及,恐有未妥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有余榮杰及其合夥人郭祥森之真實聯絡資訊,
所指定匯入款項之帳戶,均係余榮杰、郭祥森、余根笑之親
友帳戶,且余榮杰於本件玉石交易出現糾紛後,即透過第三
人退還告訴人133萬3,400元,並將部分翡翠原石寄給告訴人
所指定之黃則貴等情,均與一般詐欺集團以隱匿身分、利用
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不同,已經詳述如前,而告訴
人亦未爭執上開寄還之翡翠原石有虛偽造假之情形,是告訴
人與余榮杰之玉石交易糾紛,是否屬詐欺之情事,顯有可疑
。再被告與「余根笑」既有親屬關係,並非不熟識之陌生人
,被告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密碼仍為被告所控制,並非將帳戶
任由余根笑使用,僅係代其收受系爭225萬元匯款,並分次
交給余根笑所指示之人,被告既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本案帳戶給余根笑使用,亦難以被告未明確詢問其收款、
提款情形而認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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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